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甲、彭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5-03-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二终字第6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大傻),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四会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四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三千元,2001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0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蓝某(绰号高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200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彭某某、张某丙、蓝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联系了被告人张某乙,要张某乙带人冒充警察到南海区大沥综合批发市场以抓赌为名抢劫,张某乙同意。后张某甲又纠合了被告人彭某某、张某丙、蓝某。2004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告人李某某和钟天荣(另案处理)携带两套警服窜到大沥广云宾馆302房,与张某甲、彭某某、张某丙、蓝某会合,并商量由张某甲、李某某、彭某某、张某丙、蓝某到大沥综合批发市场鱼档内诱人参赌,再由蓝某带张某乙和钟天荣二人身穿警服冲入档内以抓赌为名实施抢劫。后张某甲、李某某、彭某某、张某丙、蓝某到批发市场鱼档参赌。当晚20时许,蓝某回到广云宾馆302房,与张某乙和钟天荣共乘一辆微型面包车来到大沥综合批发市场,蓝某留在车上,张、钟二人身穿警服冲入市场鱼档内大叫“公安抓赌”,并将被害人李某明抓住。随后,张某乙、李某某、钟天荣、蓝某将李某明带上面包车,声称要去“城南派出所”处理。张某乙等人驱车来到大沥水头陈村住宅区鱼塘边,抢走被害人的挂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略)元,三星SGH-S500型手机一台,乐声EB-X88型手机一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234元),并假装有急事要李某明下车自行到大沥公安分局接受处理。李某明发觉可疑就抢回挂包后逃跑。张某乙、李某某和钟天荣追上李某明将李某倒在地,用砖头拍打李某头部、脚部,致李某微伤,抢走李某明的挂包及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266.80元)后逃跑。破案后赃款、赃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明的报案陈述。被害人陈述称案发当晚其在大沥综合批发市场鱼档聚赌时,被几个自称警察的人以抓赌为名抢劫。

2、证人梁某开、阮房苟(大沥综合批发市场保安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见到几个身穿警服的人冲入市场叫“抓赌”,并带走一个叫“大头三”(即李某明)的人。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和同案人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张某乙商量以抓赌为名抢劫大沥综合批发市场内聚赌的人。案发当日下午,张某乙带了两个四会人来到广云宾馆302房,与其及彭某某、张某丙、蓝某共7人商量如何实施抢劫。后决定由其与彭某某、张某丙、蓝某四人引诱赌博,张某乙及那两个四会人以警察抓赌为名抢劫,蓝某负责带路,抢得赃款后他们与四会人四六分成。让蓝某留在车上是为了掌握四会人到底抢到了什么。

4、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和同案人的辨认。证实“大傻”(即张某甲)与其商量假冒警察以抓赌为名抢劫,其同意了。案发当日,其带李某某、钟天荣来到大沥广云宾馆302房,当时房内共有7人。“大傻”安排自己带人去赌场诱赌,李某某去辨认抢劫对象,最后由其和钟天荣冒充警察抢劫。后来他们就按照上述安排实施了抢劫。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和同案人的辨认。证实张某乙约其去大沥以抓赌为名抢劫,其同意了。案发当日,其和张某乙、阿飞来到大沥广云宾馆302房,当时共有7个人商量如何去抢劫。“大傻”带人去诱赌,张某乙让其去鱼档观察情况,大约30分钟后,“大傻”打电话叫张某乙等人下来抓赌,后张某乙和阿飞穿着警服冲进来叫“抓赌”,并把被害人带上一辆小面包车开到一僻静处,由于被害人反抗,他们将被害人打伤并抢走了他的挂包和金项链。

6、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和同案人的辨认。证实2004年8月,张某甲两次对其和张某丙、蓝某讲冒充警察抓赌,抢到钱后分几百元给他们。他们同意了。案发当日,其和张某丙、蓝某在广云宾馆302房睡觉时,张某甲带了三个人进来,并安排他们去综合市场鱼档象往常那样赌钱。其和张某丙去了市场赌钱,后来被害人过来坐庄,张某乙、蓝某也赌了几盘,后来张某甲就走开了。没过几分钟,就见到有穿警服的人来抓赌。

7、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和同案人的辨认。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要其和彭某某去引诱事主赌钱并以警察抓赌为名抢劫。其和彭某答应了。案发当日,共有7人在广云宾馆302房内商量,张某甲安排和其与彭某某及蓝某引诱事主赌博,而三个四会人则冒充警察抓赌,蓝某负责带路和接应。后来他们依约去赌场赌钱,张某甲打电话叫四会人下来抓赌。四会人来了后(身穿警服),叫“抓赌”,后把被害人押上一辆小面包车。其看见蓝某也上了车。

8、公安机关抓获六名被告人的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的交代抓获了被告人彭某某、张某丙、蓝某。

9、起获赃物的经过及赃物、作案工具的照片。

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11、六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12、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证明。

13、被害人李某明的伤情鉴定。

14、赃物核价证明。

1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彭某某、张某丙、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冒充军警人员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被抓获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张某丙、蓝某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彭某某、张某丙自愿认罪,且赃款、赃物已起回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三千元;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一千元;四、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一千元;五、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一千元;六、被告人蓝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张某甲上诉提出其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其参赌行为属犯罪预备,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上诉提出,其只是知道张某甲等人抢劫而未举报,自己没有抢劫的故意,对其应定性为包庇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甲、彭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李某某、张某丙、蓝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质证,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其行为属犯罪预备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张某甲纠集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找警服共同冒充警察抢劫,后其又纠集了上诉人彭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丙、蓝某。在广云宾馆会合后,上诉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具体安排了几个人的分工并确定了分赃情况。在犯罪过程中,其与上诉人彭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丙、蓝某到批发市场的鱼档诱惑被害人参赌。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则带人穿着警服以抓赌为名将被害人带离并抢劫了被害人的财物。因此,上诉人张某甲是犯意的提起者和犯罪行为的组织策划者,且与他人分工合作,实施了部分犯罪预备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提出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甲参与的诱惑被害人参赌行为虽属共同抢劫犯罪的预备行为,但其作为主犯,应当对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该共同抢劫行为是既遂的,故上诉人应负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上诉人张某甲提出其是犯罪预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彭某某提出其没有抢劫故意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张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商定以冒充警察抓赌为名实施抢劫后,又纠集上诉人彭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丙、蓝某,称可以冒充警察抓赌,抢到钱后可以分几百元给他们,他们表示同意。2004年8月22日下午,上诉人彭某某到广云宾馆参与了具体的谋划过程并按照既定分工到鱼档参赌。因此,上诉人彭某某有伙同他人冒充警察抢劫的犯罪故意并与他人分工合作,具体实施了该犯罪行为,而并非仅是知情不举,对其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彭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李某某、张某丙、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冒充军警人员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张某甲是犯意的提起者和犯罪行为的组织策划者,且实施了部分犯罪预备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张某甲等人共同抢劫了被害人价值人民币(略).8元的财物,是犯罪既遂。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并属犯罪预备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积极参与和实施犯罪,亦是主犯,但其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上诉人彭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丙、蓝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可减轻处罚。上诉人彭某某提出其没有抢劫故意,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张某甲、彭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李某某、张某丙自愿认罪,且赃款、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某甲、彭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李某某、张某丙、蓝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路红青

代理审判员周铭川

二○○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徐维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8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