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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段某与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甲、段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某内黄县人民法院(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段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原告给被告送面粉,被告给付原告小麦,面打面价,麦打麦价,一袋面粉50斤,一袋面粉58元,面粉单价为每斤1.16元,被告给付原告小麦为1斤面给付小麦1.25斤,小麦单价为每斤0.93元,被告王某甲对某均已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段某所书写的双方的结账单,结账单上的左边上部分是原告给被告送面粉的数量,右边部分是被告给付原告小麦的数量及面款,被告段某对某均已认可。结账单的左下部分的40袋、面249袋、借6袋,存麦7134斤系原告所写,原告诉请包括其在结账单的左下部分所写的40袋,诉称是被告王某甲所接的面,未给付,并提供了证人石xx出庭作证,拟证明石xx代表面粉厂给被告王某甲送面时,被告未结。被告王某甲对40袋面粉认可,但其辩称已在原告门市上用现金给原告结清,并对某的身份有异议,对某证言不予认可。

结账单上显示,2009年7月26日至8月16日原告陆续给被告送面粉209袋,后又拉走6袋,共给被告送面203袋,合计面粉10150斤,被告自2009年7月26日至9月13日共给付原告小麦7134斤、面款336元。原告给被告送面10150斤,被告应给付原告12687.5斤小麦,扣除已给付原告的7134斤小麦,面款336元合计小麦361.3斤,下欠5192.2斤小麦被告末给付原告。

庭审中原告所述在双方最后一次交易中被告是给付现金结账的,并将多付的钱写在了双方的结账单上,被告对某亦认可。

庭审中二被告辩称所有账结清,但其未提供证据。被告段某亦未提供出小麦的价格有时0.94元、有时0.95元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双方在交易中,被告购买原告面粉,被告给付原告小麦,面打面价,麦打麦价,一袋面粉50斤,一袋面粉58元,面粉单价为每斤1.16元,被告给付原告小麦为1斤面给付小麦1.25斤,小麦单价为每斤0.93元,被告王某甲对某均已认可,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结账清单,可清晰地计算出被告仍欠原告5192.2斤小麦未给付,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小麦,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王某甲接的40袋面粉给付小麦,因40袋面粉系原告自己在其持有的结账单上所添写,且被告对某所提供的证人不予认可,虽被告王某甲认可40袋面粉,但被告王某甲辩称已给付现金结账,亦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况且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在交易中用现金结过账之情况,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甲接的40袋面粉给付小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庭审中辩称所有账已结清和被告段某辩称小麦的价格有时按0.94元,有时按0.95元给付,因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王某甲、段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乙小麦5192.2斤;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20元,被告王某甲、段某负担80元。

宣判后,王某甲、段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以原告持有的一张对某单就认定其欠原告5192.2斤小麦,证据不足。该对某单只能证明原审原、被之间有过交易,不能认定上诉人没有支付。原审证人王某英、王某合应出庭作证,且证言没有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结算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王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依据双方之间的结账清单,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由上诉人王某甲、段某共同向被上诉人王某乙清偿债务正确。二审期间,二上诉人提供的其记账清单记录的从被上诉人处拉面粉和自己向被上诉人处存麦的数量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结账清单上记载的数量基本一致,故可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结账清单内容的真实性。二上诉人主张2009年9月25日已由被上诉人从其处拉走4943斤小麦,双方帐已结清,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黄超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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