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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姚某乙、姚某丙诉被告刘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以下简称台前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姚某哲之妻)。

原告:姚某乙,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姚某哲之子)。

原告:姚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姚某哲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50岁,住(略)。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

负责人:马春花公司经理。

住所地:(略)。

委托代理人:岳彩建河南某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姚某乙、姚某丙诉被告刘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以下简称台前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姚某乙、姚某丙、及被告刘某丁、台前保险公司代理人岳彩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等诉称:2011年农历11月18日上午,被告刘某丁芳驾驶豫x三轮车在郑吴公路(略)十字路口东300米处,与行人姚某哲发生交通事故,致姚某哲当场死亡。经台前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丁芳、姚某哲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5000元、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75474.6元。

被告刘某丁辩称:被告刘某丁的豫x三轮车2011年7月5日在台前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刘某丁驾驶该车与姚某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姚某哲死亡。首先应当由被告台前保险公司履行赔偿责任。

被告台前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台前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原告在提供全部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台前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义务。本案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台前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台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基于某律的规定,不是普通意义上的败诉方,同时交强险条款约定,诉讼费不属于某险责任的范围,因此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被告刘某丁在被告公司为其所有的豫x三轮车投保了交强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刘某丁,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止。2011年农历11月18日上午,被告刘某丁芳驾驶被保险车辆沿郑吴公路行驶至(略)十字路口东300米处时,与行人姚某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姚某哲当场死亡。经台前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丁,死者姚某哲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2010年河南某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357元。死者姚某哲,男,X年X月X日出生,农业户口。其妻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长子姚某乙、次子姚某丙均已成年。据此姚某哲的丧葬费为13678.5元;死亡赔偿金为88379.68元(5523.73×16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驾驶机动车侵害他人造成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刘某丁芳按照事故责任50比例予以赔偿。姚某哲的死亡,为其家属带来巨大的精神打击。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根据被告刘某丁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2000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丁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29.09元[(13678.5元88379.68元+30000元-122000元)×50]。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某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杨军

二O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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