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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贵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家健,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南某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元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家健、张某某,被上诉人叶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李某承包平南某境内的公路X路硬化工程,从2007年开始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叶某施工,双方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至2011年1月止结束。在此期间,被告因资金周某困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32500元:其中2010年5月27日借款7500元、2010年8月27日借款5000元、2010年9月21日借款200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天内还清。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均立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原、被告因工程款的问题于2011年3月发生过纠纷。2011年8月原告叶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25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也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该三张借条均是被告亲笔所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合法有效。被告抗辩其已还清借原告的借款32500元,并提供其汇款给原告的转帐凭条。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被告提供的汇款凭条上没有注明汇款的用途,原告也没有书写收到还款的收条,也没有将借条交还给被告,被告该抗辩意见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是否已结算清楚,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由于第一、第二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请求第一、第二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从其起诉之日即2011年8月11日起计算利息;第三笔借款约定有还款时间,原告请求从逾期之日即2010年10月11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三笔借款由于双方都没有约定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判决:被告李某归还欠原告叶某的借款本金32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本金12500元从2011年8月1日起计算,本金20000元从2010年10月1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至2010年间,上诉人将大鹏至思乐A段等七条水泥路路面硬化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为了便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均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了帐户,工程款大部分是通过上述两个帐户转帐支付的,小部分则是通过现金支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2500元是事实,但该三笔借款已在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时一并通过转帐归还给被上诉人,其中2010年5月29日汇给被上诉人的12500元款中,5000元是上渡至下渡路面工程尾数,7500元是归还2010年5月27日的借款以及2010年10月11日汇给被上诉人59300元款中,34300元是支付大鹏至思乐A段水泥路工程款尾数,25000元是归还2010年8月27日、2010年9月21日的借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借条时,被上诉人总说没有带在身上,上诉人没有拿回借条,但双方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叶某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有借条证实,上诉人也承认借款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其已在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时将借款归还,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双方的工程款还没有最后结算清楚,双方对工程款总额没有最后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七条路面工程款及汇款的证据,以证实其多支付的32500元就是归还本案的借款的主张。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向被上诉人李某借款32500元的事实有上诉人立写的借条证实,上诉人本人亦承认借款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李某上诉称上述借款已在支付被上诉人李某工程款时一并通过转帐归还,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消灭。因双方就承包的是七条路X路的事实尚存在争议,而且对是否已对全部工程款总额进行了结算亦存在争议,故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七条路面工程款数额及汇款的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发承包关系以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而不能证明上诉人多支付了32500元工程款以抵借款的事实。此外,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时并不是逐条路进行结算付款,而是从2009年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陆续给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付款,每笔汇款上并没有注明汇款的用途,因此其主张汇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有部分是归还本案的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上诉人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是否多支付了被上诉人工程款问题是另一法律关系问题,应由当事人另案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香妙

审判员施军勇

代理审判员黄奔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牟志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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