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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XX等人与被告管XX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XX,系李XX之妻。

原告李XX,系李XX之父。

原告姜X,系李XX之母。

原告李XX,系李XX之女。

委托代理人常XX。

委托代理人任XX。

被告管XX。

被告(追加)XX公某。

委托代理人石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追加)X公某。

委托代理人张XX。

原告常XX、李XX、姜X、李XX与被告管XX、XX公某、X公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波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常XX、任XX,被告管XX,被告XX公某委托代理人石X、王XX,被告X公某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4日5时许,在廊泊路XKM+500M处,李XX驾驶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某驶至肇事地点时,因处理情况不当驶入逆行线,与对行管XX驾驶的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后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其顺行马XX驾驶的无牌照小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李XX死亡,马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常X、拖拉机乘车人齐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被告管XX对此事故应负同等责任。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X公某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88308元。上述损失中,要求被告X公某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管XX、XX公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管XX辩称,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是我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车款尚未付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我只能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公某辩称,我公某只是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名义所有人,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管XX,挂靠我公某经营。挂靠期间我公某每月收取服务费100元。故我公某只在收取服务费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公某辩称:1、原告必须举证证明被保险车辆在我公某投保;2、肇事车辆为无证驾驶及超载,我公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某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5时许,在廊泊路XKM+500M处,李XX驾驶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某驶至肇事地点时,因处理情况不当驶入逆行线,与对行被告管XX驾驶的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后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其顺行马XX驾驶的无牌照小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李XX死亡,马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常X、拖拉机乘车人齐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被告管XX对此事故应负同等责任。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公某,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管XX,挂靠该公某经营。该车在被告X公某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00元;2、死亡赔偿金294360元;3、丧葬费14191.5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275851.50元(其中:原告李x元,原告姜x元,原告李x.50元);5、误工费1800元(原告常XX);6、交通费60元;7、救护车费400元;8、停尸费5850元;9、验尸费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11、财产损失22900元。以上损失共计65101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城县公某交通警察大队大公某认定(2010)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结某、XX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大城县医院门诊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验尸费、停尸费票据,货物买卖合同、送货单、XX厂出具的收据,X厂出具的证明,被告管XX提交的车辆行驶证、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被告XX公某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书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证实。

本院认为,因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X公某投保交强险,且被告管XX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故被告X公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管XX系无证驾驶,故被告X公某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管XX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XX公某虽系车辆登记所有人,但并未管理、使用车辆,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中,应由被告X公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交强险赔付后,原告的损失尚有540913元,应由被告管XX赔偿270456.5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公某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100元。

二、被告管XX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0456.50元。

上述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008元,诉讼保全费2423元,共计9431元,由被告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波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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