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某:
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條文並不要求法院必須在判決書內列明其賴以形成自由心證的各種證據的具體內容。事實上,《刑事訴訟法典》第344條和第345條已設立完善的聽證紀錄機制供嫌犯在一審聽證開始前申請,以記錄各有關人士在庭上的供詞或證言。
二、如原審法院在說明其判案的事實理由時,犯下《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毛病,中級法院得根據該法典第418條第1款的規定,把案件發回重審。
案件編號:271/2007合議庭裁判書日期:2007年11月15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344條
《刑事訴訟法典》第345條
聽證紀錄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
發回重審
裁判書內容摘某
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條文並不要求法院必須
在判決書內列明其賴以形成自由心證的各種證據的具體內容。事實
上,《刑事訴訟法典》第344條和第345條已設立完善的聽證紀錄機制
供嫌犯在一審聽證開始前申請,以記錄各有關人士在庭上的供詞或證
言。
第271/2007號上訴案第1頁/共22頁
二、如原審法院在說明其判案的事實理由時,犯下《刑事訴訟法
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毛病,中級法院得根據該法典第418
條第1款的規定,把案件發回重審。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第271/2007號上訴案第2頁/共22頁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271/2007號
上訴人:A、中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刑事案第CRX-X-X-PCC號
一、案情敘述
在澳門檢察院提出控訴下,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審
理了第CRX-X-X-PCC號刑事案,並已於2007年2月28日作出如
下一審判決:
「判決書
1.澳門初級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檢察院檢察官現控訴以下嫌犯:
A,女,父親XXX,母親XXX,19XX年XX月XX日在中國中山出生,離婚,家庭
主婦,持第XXX號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在澳門XXX馬路XXX廣場第XXX期XXX
閣XXX樓XXX,電話:XXX。
XXX
指控事實:
2003年5月15日,約13時50分,嫌犯駕駛一輛輕型汽車,編號MXXX,沿羅
第271/2007號上訴案第3頁/共22頁
約翰神父街行駛,方向由美副將大馬路往雅廉訪大馬路,當接近編號008A10之燈柱
時,撞倒行人B(被害人,身份資料載於第27頁),當時,受害人正橫過馬路,方向
由嫌犯行車方向的右邊去左邊,被嫌犯駕駛的車輛撞倒後受傷昏迷。
上述碰撞直接導致受害人受傷,其傷勢詳述於本卷宗第24、26、37及38頁,
作為本控訴書之組成部分。
根據法醫意見,受害人之傷勢嚴重,造成受害人長期患病,並曾危及其生命。
意外發生時天氣情況、地面情況正常及交通密度稀疏。
上述交通意外的發生是由於嫌犯違反《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的規定,沒有
適當控制車速,以致未能在前面可用及可見空間停下及避開在正常情況可以預見之
障礙物,導致意外發生及直接對受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嫌犯的行為是在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的,並完全知悉其行為法律所不容
及受法律制裁。
XXX
基於此,檢察院提出控訴指嫌犯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以及第70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
微違反;以及
-
《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及3款,結合第138條c)及d)項,以及《道
路法典》第66條第l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建議依據《道路法典》第73條第1款a)項之規定,中止嫌犯駕駛執照之
效力。
嫌犯就被指控之事實提交書面答辯(見第207至210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結論如下:
“第十條:既然答辯人的駕駛行為並不存在過失,欠缺犯罪之主觀要素,其不
須對受害人的損害結果負責,但受害人畢境也因為答辯人之駕駛行為而引致有所損
失,故答辯人對受害人之損害願意負上客觀責任,即風險責任。
第271/2007號上訴案
第4頁/共22頁
第十一條:根據《民法典》第496條規定了由車輛造成之事故:“一.實際管理
並為本身利益而使用任何在陸上行駛之車輛之人,即使使用車輛系透過受托人為
之,亦須對因該車輛本身之風險而產生之損害負責,而不論該車輛是否在行駛中。
二.不可歸責者對按482條之規定負責。"。
第十二條:根據11月28號第57/94/M號法令之第45條第2款之規定,如果受
害人請求之金額不超過同一法令第6條第1款之最高金額,則有關訴訟須針對承保
人提起。
第十三條:卷宗資料顯示,肇事輕型汽車MXXX之承保人為中國保險(澳門)股
份有限公司,故上述賠償之責任應轉嫁給中國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四條: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3條之規定:“審理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刑事
判決,即使為無罪判決,構成裁判已確定之案件,具有法律賦予民事判決成為裁判
已確定之案件之效力。"
第十五條:按上述提及之答辯理由,答辯人應被判無罪,但根據刑事訴訟法典
第73條之規定,即使答辯人在本刑事判決中被判無罪,但受害人仍可根據上述規
定,以有關民事判決索償之。"
X
受害人B,由其父母代表,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見第99至第105頁及第
165至171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要求判被告中國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及
嫌犯支付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241,029元、訴訟費及應付的職業代理費。
X
被告中國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及嫌犯就受害人B,由其父親C代表之損害
賠償之民事請求提交書面答辯(見第149至155頁及第207至210頁),在此視為
全部轉錄。
XXX
2.審判聽證:
第271/2007號上訴案第5頁/共22頁
訴訟程序合規則性。
本案經聽証後,下列屬經證明之事實:
2003年5月15日,約13時50分,嫌犯駕駛一輛輕型汽車,編號MXXX,沿羅
約翰神父街行駛,方向由美副將大馬路往雅廉訪大馬路,當接近編號008A10之燈柱
時,撞倒行人B(被害人,身份資料載於第27頁),當時,受害人正橫過馬路,方
向由嫌犯行車方向的右邊去左邊,被嫌犯駕駛的車輛撞倒後受傷昏迷。
上述碰撞直接導致受害人受傷,其傷勢詳述於本卷宗第24、26、37及38頁,
作為本控訴書之組成部分。
根據法醫意見,受害人之傷勢嚴重,造成受害人長期患病,並曾危及其生命。
意外發生時天氣情況、地面情況正常及交通密度稀疏。
上述交通意外的發生是由於嫌犯違反《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的規定,沒有
適當控制車速,以致未能在前面可用及可見空間停下及避開在正常情況可以預見之
障礙物,導致意外發生及直接對受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嫌犯的行為是在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的,並完全知悉其行為法律所不容
及受法律制裁。
嫌犯離婚、家庭主婦,需供養三名兒子。
嫌犯承認部份事實,為初犯。
交通意外時,受害人是一個年僅十一歲的男孩子。
是次交通事故導致受害人身體受傷而承受了身心的痛楚。
除身體傷患外,是次交通意外導致受害人損失共澳門幣36,623元的醫療費用。
載於卷宗第99至106頁之民事請求第21條、第28條至第33條之事實。
載於卷宗第99至106頁之民事請求第34條之事實,但是不能估計的金額。
載於卷宗第149至155頁之答辯第13條至第15條及第33條至第35條之事實。
X
第271/2007號上訴案第6頁/共22頁
受害人B,由其父親C代表,提出司法援助的請求,要求免除其支付訴訟費及預
付金。
根據第41/94/M號法令第1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f)項的規定,合議庭認為
聲請人經濟能力不足的情況屬實,故給予其該等方式的司法援助。
X
由編號MXXX的車輛造成的交通事故所引起的第三者民事責任已透過編號
PTV-X-X-X之保險單轉移予中國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卷宗第158頁)
未經証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民事請求及答辯狀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重要之
事實。
XXX
事實之判斷:
本合議庭綜合分析了嫌犯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聲明、受害人B(由其父親的陪同下)
在審判聽證客觀及不偏不倚地敍述事實的發生經過、證人D(目擊證人)在審判聽證
所作之證言,清楚地講述意外之發生經過、被害人的主治醫生詳細講述了被害人之
傷勢及對其將來發育之影響、兩名負責調查案件及制裁有關交通圖的治安警察局交
通部警員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根據交通意外現場所發現之痕跡及警員之工作經驗
客觀地講解交通意外之成因、屬嫌犯之證人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證言、在審判聽證中
審查之交通意外現場之交通圖(卷宗第4頁)、相片(卷宗第22頁)、驗車報告(卷
宗第32頁及第179頁)、受害人之醫療報告(卷宗第24、26、37及38頁),以及
其他證據後認定上述已證事實。
XXX
3.根據證明之事實,是次交通事故主要原因是嫌犯違反《道路法典》第22條
第1款的規定,沒有適當控制車速,以致未能在前面可用及可見空間停下及避開在
正常情況可以預見之障礙物,導致意外發生及直接對受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
傷害,因此,其行為已觸犯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一項輕微違反。
第271/2007號上訴案第7頁/共22頁
另一方面,雖然受害人跑過馬路及沒有留意到路面的交通情況,但根據交通圖
所顯示,受害人已走到馬路的中央,而嫌犯未能及時停車,導致其車輛之左邊車身
撞向受害人。再者,嫌犯在交通意外之地點應加倍小心,因為這裡有學校在附近,
嫌犯應清楚知道有很多學生在橫行道上。故此,是次交通意外是在雙方的過失情況
下造成,但嫌犯應負上大部份責任,而過錯比例則為百分之八十是嫌犯之過錯,而
百分之二十是受害人之過錯。
XXX
4.根據一九九五年澳門《刑法典》第六十五條第一及第二款之規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
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
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
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
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X
5.在本案中,嫌犯為初犯,承認有關事實,考慮上述情節,本合議庭認為嫌犯
所觸犯之一項因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以及一項輕微
違反,判處罰款澳門幣l,500元,若不自願繳納、在強制下仍不繳納或不以勞動代
替,罰款則轉為10日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及罰款澳門幣l,500
第271/2007號上訴案第8頁/共22頁
元,若不自願繳納、在強制下仍不繳納或不以勞動代替,罰款則轉為10日徒刑最為
適合。
另外,本合議庭認為判處嫌犯中止駕駛執照效力三個月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到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
為及犯罪之情節後,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
目的,因此合議庭決定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兩年執行。
XXX
6.民事責任源於刑事不法行為,而本案已符合《民法典》第477條所指之條件,
該條文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
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被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證明因過失作出不法事實後,我們現審查其他民事責任前提、損害以及事實與
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
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宜,我們認為損害是完全由歸責於嫌犯的事實造成的。
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民法典》第556條)。
僅就被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民法典》
第557條)。
另一方面,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被害人因
受害而喪失之利益。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
如將來之損害不可確定,則須留待以及方就有關損害賠償作出決定(《民法典》第558
條)。
此外,如不能恢復原狀,又或恢復原狀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或使債務人負擔過
重,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民法典》第560條)。
X
第271/2007號上訴案第9頁/共22頁
在財產損害方面,根據已證事實,是次交通意外導致受害人損失共澳門幣36,623
元的醫療費用。
至於將來損害賠償,有待執行判決時重新予以確定。
X
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
者(原《民法典》第496條第1款即現行《民法典》第489條)。
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487
條所指之情況(《民法典》第489條)。
現將對被害人B的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定為澳門幣200,000.00元。
X
考慮到上述損害及根據嫌犯及受害人的過錯比例,訂定對受害人之財產及非財
產損害的賠償金額為澳門幣189,298.40元(=澳門幣236,623元x80%)。
X
基於損害賠償金額按保險合同規定由中國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承擔。
XXX
7.根據上述內容及依據,合議庭裁定控訴書及民事請求內容部份屬實,合議如
下:
A)嫌犯A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3款,
結合第138條c)項及d)項,以及《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
項因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以及《道路法典》第22條
第1款,以及第70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判處罰款澳門幣l,500
元,若不自願繳納、在強制下仍不繳納或不以勞動代替,罰款則轉為10日徒刑;
B)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及罰款澳門幣l,500元,若不自願繳納、
在強制下仍不繳納或不以勞動代替,罰款則轉為10日徒刑,該徒刑(刑罰)緩期兩
年執行。
第271/2007號上訴案第10頁/共22頁
C)判處嫌犯中止駕駛執照效力三個月。(《道路法典》第73條第1款a項之規
定)。
D)另外,判處中國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予受害人B澳門幣189,289.40
元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以及自判決確定日直至完全繳付時的法定利息,以及
將來損害賠償有待執行判決時重新予以確定。
判處嫌犯負擔六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各項訴訟負擔。
根據八月十七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的規定,判處嫌犯支付澳門幣1,000
元。
民事請求的訴訟費由請求申請人及被申請人按敗訴比例計算負擔。
訂定民事請求申請人之服務費澳門幣4,0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繳付。
移送刑事紀錄登記表。
通知交通高等委員會。」(見卷宗第225至229頁的判決書原文和第
264頁的後加內容)。
嫌犯A不服,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在其上訴
狀內作出如下結論:
「......
1.
上訴制度存有漏洞
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和第144條之規定,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
在評價證據時,如果違反經驗法則,便順理成章地成為上訴的標的。
3.
然而,如果判詞中並沒有詳細指出證據,例如沒有扼要地寫下證人在庭審時的
口供,那麼上級法院根本就無法審查下級法院的自由心證是否符合經驗法則。
4.
原審法院根據嫌犯、證人和受害人的口供,結合卷宗內的書證,認定了載於判
決書內的既證事實。然而,至於原審法院根據嫌犯、證人和受害人的甚麼口供
去認定既證事實時,便不得而知。
第271/2007號上訴案
第11頁/共22頁
5.
法律方面有否要求判詞扼要地記錄嫌犯、證人和受害人的庭審證供答案可以
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中找到:......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
整,且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亦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
據。
6.
如果法律真的沒有要求判詞扼要地記錄嫌犯、證人和受害人的庭審證供,那麼,
嫌犯便不能上訴法官的自由心證,即使該自由心證違反經驗法則。
7.
上訴人認為上述見解與法律解釋的邏輯要素(Elementológico)背道而馳,因
為允許某種“目的"的法律,一定允許實現這種“目的"所必須之手段。
8.
當法律允許上訴法官的自由心證時,法律必定要求判詞中載有足夠的材料,以
便讓上級法院作出審理,否則上訴自由心證只是法律設定的一項無法行使的權
利。
9.
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同樣要求法官將證人和聲明人的口供扼要地記錄下來,以
及要求證人在其口供上簽名,這樣便防止了法官可能錯誤理解證人以口頭方式
表達的意思,只有證人在其口供上簽名,才能保證不會出現錯誤的口供,繼而
根據錯誤的口供而錯誤適用法律,造成冤案的情況。
10.在比較過現行刑事訴訟法典和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在記錄證人口供方面,在舊
刑事訴訟法典制度下,上級法院是可以清楚了解在下級法院進行的整個庭審過
程,並且可以實實在在地審查下級法院的自由心證是否符合經驗法則;相反,
在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下,上級法院是無法了解在下級法院進行的庭審聽證,因
此,大大地削弱了其審查下級法院的自由心證,更甚的是,倘若初級法院錯誤
理解證人的口供時,便無從保證。
11.上訴人當然相信初級法院法官的能力,並且認為其有足夠的能力去作出公平的
審訊,和不偏不倚地去審查證人和嫌犯的口供。然而,引用一句中國名言“聖
人都有錯",最重要的是有機制可以防止錯誤的出現,而現行的刑事訴訟制度
第271/2007號上訴案
第12頁/共22頁
並沒有強制要求法官記錄證人和嫌犯的口供,換言之,是沒有強制性的機制防
止法官可能錯誤理解證人和嫌犯的口供。
12.所以,上訴人認為應該將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最後一句(亦指明用作
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理解為要求法院指出證據的內容,而不是簡單要求法院
指出證據的方法(meiodeprovas),只有這樣理解,才能夠保障嫌犯的權益,
同時防止法院可能錯誤理解嫌犯和證人的口供,亦只有這樣理解,現行的刑事
訴訟制度才不落後於舊的刑事訴訟制度,因為法律提供的保障,包括對嫌犯權
利的保障和要求法院作出公正裁決的保障,是不會走回頭路的。
13.這樣,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便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
應根據第360條a項之規定宣告其無效;否則,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便剝奪了
上訴人的上訴權,違反了第389條之規定。
14.被上訴的裁決並沒有留意到當中之適當因果關係,即上訴人之行為並不是必然
地導致是次交通意外的發生,主要原因如下:
15.有一點可以肯定的是,受害人的魯莽行為對造成是次交通意外有著決定性的作
用,正如被上訴的裁判認為受害人也沒有遵守道路規則,其行為違反了道路法
典第10條之規定,故其也有過錯,而根據學說和司法見解,凡違反道路規則者,
推定其有過錯。
16.發生是次交通意外時,受害人沒有看路面的交通情況,突然從停泊在上訴人駕
駛的車輛的右邊行人路外的兩架汽車之間,朝聖心學校橫門方向跑出馬路,使
其身陷險境,這樣,上訴人便會提出一個疑問:當被上訴之法庭將是次交通意
外百分之八十的過錯歸咎於上訴人時,有否了解過上訴人是否有足夠的時間和
可預見的空間將車剎停。
17.然而,此一判斷違反了客觀的經驗法則;現在讓上訴人根據車輛制動系統的數
據來展示被上訴之裁判違反經驗法則。
第271/2007號上訴案第13頁/共22頁
18.根據於2005年7月出版,編號143的車王汽車雜誌第089頁提供的數據顯示,
一輛OPEL輕型私家車在混凝土路面、氣溫28度、相對濕度85%、風速5km/h
和車上僅一人的情況下,汽車按不同速度需要下列距離才能停下:
>>乾路制動測試BRAKINGTEST
Km/h距離
31-03.47m
51-09.74m
71-019.37m
70-0km/h:2.03s
瞬間最大減速G值:-1.126--------(見文件一)
(資料已附入刑事上訴卷宗第433/2006號中)。
19.在掌握了上述的制動測試資料後,相信我們已經有足夠的知識水平去分析本上
訴案所涉及的交通意外。載於卷宗第4頁的交通意外描述圖顯示,上訴人所駕
駛的輕型汽車在撞倒受害人後,繼續衝前三米才停下來,由此我們可以推斷出,
撞擊時涉案車輛的車速不可能高於時速20公里,因為文件一所指的汽車需要最
少3.47米的距離才能夠停於靜止狀態。
20.由於受害人的身軀被泊在路旁停車位的汽車所遮擋,上訴人未能預先看見受害
人,且事出突然,以致上訴人未能及時剎車而撞倒受害人(見卷宗第3頁的背
頁、第29頁和第30頁的背頁)。
21.而且前述之推論、意外現場沒有留下輪軚痕跡和碎片(見卷宗第4頁)及證人
口供提到“未感到輕型汽車MC-81-55很快之速度行駛"(見載於卷宗第29頁)
等資料,均與上訴人在載於卷宗第61頁所講述的行車速度相一致,即每小時20
公里。
22.載於卷宗第4頁的交通圖顯示,馬路兩旁停車位之間的距離約3米,一個身高
約1.3米的11歲男孩子要跑過約3米的馬路,只需不到1秒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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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當上訴人見到受害人時,受害人已經從泊在路旁停車位的兩架汽車之間跑出了
馬路,這是上訴人第一次看見受害人的時間點。
24.這一瞬間,上訴人立即剎車,然而,從客觀的經驗法則得知,即使以每小時10
公里的速度行駛,亦不允許行駛中的汽車立即停下,而無須任何停車距離。
25.基於上述資料和推論,上訴人面對客觀的不利情況和受害人的魯莽行為,上訴
人是沒有可能將其所駕駛的輕型汽車停下,從而避免發生是次交通意外,因為
客觀的經驗法則並不允許行駛中的汽車立即停下,而無須任何停車距離。
26.所以,上訴人之行為與是次意外之發生,沒有必然而適當的因果關係。
27.就本上訴所針對的裁判而言,上訴人之行為在通常情況下不會導致是次交通意
外的發生,而受害人的行為在通常情況下會導致是次或另外的交通意外發生,
故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
28.欠缺組成過失的事實
29.上訴人被判處觸犯一項因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30.在發生交通意外時,上訴人是在不能注意而不注意的情況下撞到受害人,因為
受害人的身軀完全被停泊在馬路旁停車位的車輛所遮擋,而且突然跑出來,上
訴人即使已經預料可能會有人橫過馬路而專注路面情況,但亦沒有辦法預先看
見受害人欲橫過馬路,以及在不到一秒的時間內及時剎車而避免撞到從兩架汽
車(車身高度超過1.3米)之間突然跑出馬路的受害人,除非當時車輛是靜止
不動的,因此,上訴人當時之主觀心態並不符合“必須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者",故上訴人之行為是沒有過失的。
31.必須指出,上訴人以每小時20公里左右的速度行駛,按澳門的路面情況,是一
個正常的行車速度,不能說其以高速行車。
32.綜觀以上種種客觀條件及證據,能充分表現出上訴人在是次交通意外中是沒有
過失的,故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12條之規定及罪過原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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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違反自由心證原則:
34.自由心證原則是指,“法官根據自己的常識經驗以及法律意識對證據的證明力
做出判斷,並在自己內心確信的基礎上認定證據是否確實可信。"
35.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為上訴人在是次交通意外中應負上百分之八十的過錯,
而受害人則負上百分之二十的過錯,上訴人認為前述之過錯分配是違反自由心
證原則的,是違反經驗法則的。
36.從既證事實中可以得知,上訴人駕駛其汽車駛至編號008A10之燈柱時,撞倒行
人B,當時,受害人正橫過馬路,方向由嫌犯行車方向右邊去左邊,被嫌犯駕駛
的車輛撞倒後受傷昏迷。
37.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認定上訴人和受害人在是交通意外的過錯時,提到“另
一方面,雖然受害人跑過馬路及沒有留意到路面的交通情況,但根據交通圖所
顯示,受害人已走到馬路的中央,而嫌犯未能及時停車,導致其車輛之左邊車
撞向受害人。"
38.這樣,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似乎忽略了一個電視教育,其中講到“馬路如虎口.
慢慢走勿亂跑.交通規則應遵守.安全第一命長久."
39.“受害人跑過馬路及沒有留意到路面的交通清況",只能基於證人D的口供認
定“受害人跑過馬路及沒有留意到路面的交通情況"。
40.由於法庭沒有記錄證人D的庭審供詞,只能求助於證人D在治安警察局落的口
供(見卷宗第29頁)。
41.在庭審聽證時,證人說當見到受害人跑出馬路至聽到交通意外發出之碰撞聲
時,證人一共行了一至兩步。這實際上是反映了受害人當時以相當快的速度跑
過馬路,而上訴人根本沒有可能在剎那間將車輛停下,從而避免是次交通意外
的發生。
42.基於此,上訴人認為其在是次交通意外中並沒有過錯,是次交通意外的發生是
由於“受害人跑過馬路及沒有留意到路面的交通情況",然而,被上訴的合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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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裁判卻認定上訴人須負百分之八十的過錯,是違反了經驗法則,繼而違反了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自由心證原則。
43.上述見解同樣符合2007年02月18日澳門日報新聞特搜的見解,標題是“居民
遊客貪方便,亂過馬路好危險"。
44.倘若出現不同的見解,上訴人仍然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分配過錯時,依
然違反了自由心證原則,因為基於已證事實和“受害人跑過馬路及沒有留意到
路面的交通情況"這一事實,應該認定受害人須對是次交通意外負上百分之七
十的過錯,和認定上訴人須負上百分之三十的過錯。
45.上述見解完全符合中級法院上訴案285/2004中的見解,在前述之案件中,初級
法院認定該案的受害人須對交通意外負上百分之七十的過錯(見該案的判詞第4
頁)。
46.面對兩個幾乎完全相同的交通意外,法院在作出裁判時,必須考慮所有應作類
似處理之案件,以使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獲得統一(見民法典第7條第3款之規
定),亦即是康德所言:“理性則消極地(negative)(或規約地regulativ)
以觀念(Idee),為知性概念提供最後的統一(Einheit)"。
47.被上訴裁判的沒有訂定訴訟代理人的服務費。
48.於2004年09月14日,嫌犯的公設訴訟代理人收到初級法院的委任通知,指定
簽署人為嫌犯的公設訴訟代理人。
49.簽署人馬上查閱上述刑事卷宗,並且聯絡嫌犯開會,以組織答辯。於2006年
12月18日,簽署人將嫌犯的答辯書交到初級法院。於2007年02月05日上午
10:30,簽署人在庭審聽證中代表嫌犯行使辯護權。於2007年02月28日上午
09:30,簽署人到初級法院聽取宣讀判詞,由於當天有十多個宣判,所以需要等
至十一時左右,才完成宣判程序。
50.然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為簽署人訂定服務費,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
裁判違反了第41/94/M號法令第29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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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上訴法院應為嫌犯的公設訴訟代理人訂定服務費。
52.申請法律援助。
53.既證事實中提到:“嫌犯離婚、家庭主婦,需供養三名兒子。"
54.上訴人的經濟狀況符合第41/94/M號法令關於可獲司法援助的全部條件,因此
應免除其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及服務費。」
進而請求上訴庭:「應判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廢止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
在刑事和輕微違反方面所作出的決定、為嫌犯的公設訴訟代理人訂定服務費及給予
上訴人/嫌犯法律援助。」(見卷宗第30至32頁的上訴狀結尾部份的原文)。
對嫌犯的上訴,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在行使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403條第1款的答覆權時,力指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但認同嫌犯的
辯護人應獲給予辯護費。(見卷宗第270至274頁的葡文答覆書內容)。
另一方面,中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對一審判決提起平常上
訴,在其上訴狀內指出原審法院把嫌犯在交通意外上的過錯比率定得
過高,且有關意外傷者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亦嫌過高,故請求上訴庭
把嫌犯在交通意外上的過錯比率和傷者的精神損害賠償金下調。(見卷
宗第247至248頁的葡文上訴狀的結尾內容)。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尊敬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
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並在卷宗第286至288頁
以葡文發表了法律意見書,認為本院應裁定嫌犯的上訴理由並不成
立,但贊同嫌犯的辯護人應獲給予辯護費。
之後,主理本上訴案的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完成初步審查,而組
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相繼檢閱了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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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舉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所指的聽證後,現須根據評議
結果,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作為斷案的事實依據,本院得考慮原審法院在其判決書內所已列
明的每項經查明的事實。
三、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首先須指出,本上訴法院祇解決有關上訴人在其上訴狀總結部份
所具體提出的問題,而無需分析彼等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
理由(此一見解尤已載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
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
裁判書內)。
嫌犯所實質提出的上訴核心問題如下:
1.原審法院因沒有在判決書內清楚列明其賴以形成自由心證的
各種證據具體內容(尤其是各有關人士在庭上的供詞或證言),而違反
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
2.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違反了經驗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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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嫌犯當日的駕車行為並不必然導致該宗交通意外的發生;
4.原審的判決違反了過錯原則;
5.而無論如何,原審就嫌犯對意外發生的過錯比率定為百分之八
十的決定實在不當。
就第一個問題而言,根據本澳法院一貫的司法見解,《刑事訴訟法
典》第355條第2款的條文並不要求法院必須在判決書內列明其賴以
形成自由心證的各種證據的具體內容,故嫌犯的上訴在這方面的理由
並不成立。事實上,為滿足嫌犯在這方面的需要,《刑事訴訟法典》第
344條和第345條已設立完善的聽證紀錄機制供嫌犯申請,以記錄各
有關人士在庭上的供詞或證言。既然嫌犯當初在一審聽證開始前並沒
有提出有關申請,今天便不得「事後興兵」了。
至於第二個上訴問題,嫌犯在其上訴狀中力指「上訴人之行為在通常
情況下不會導致是次或另外的交通意外發生」(尤見上訴狀第27點的內容)。
而原審合議庭則在判決書內表示已尤其查明下列兩項事實:
─「上述交通意外的發生是由於嫌犯......沒有適當控制車速,以致未能在前
面可用及可見空間停下及避開在正常情況下可以預見之障礙物,導致意外發生及直
接對受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保險公司在書面答辯狀第13點內所主張的事實,亦即案中男童
當時是突然出現在馬路上。
然而,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的一般人來說,根據經驗法
則,在上述既證事實之間是存在着如下的矛盾:既然男童當時是突然
出現在馬路上,那他對當時在駕駛的嫌犯而言,又怎可算是「在正常情
況可以預見之障礙物」。換言之,如屬「突然」,則非「正常」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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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因原審法院在說明其判案的事實理由時,犯下《刑事訴訟
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毛病,本院得根據該法典第418條
第1款的規定,把案件發回重審,以便初級法院全新的合議庭能重新
審理控訴書內的最後兩項指控事實和保險公司答辯狀內第13點的「事
實」。
這樣,本院毋須對嫌犯上述第二至第五個上訴問題作出具體裁
決,也不用審理保險公司的上訴。
然而,嫌犯辯護人應有權收取在之前一審替嫌犯辯護的服務費。
四、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命令把案件上述部份標的發回重審。
嫌犯原須負擔因其上訴的第一個問題不成立的關係而衍生的壹個
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但由於已獲批法援,暫不須繳交之。
另本院把嫌犯的辯護人在之前一審和是次上訴中的工作服務費分
別定為澳門幣貳仟元和壹仟貳佰元,現全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澳門,2007年11月15日。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JoséMariaDiasAzedo(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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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賴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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