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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重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化名肖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16日被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乙,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辩护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于1999年6月至2000年8月期间,先后三次伙同他人在达州火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21572元的铁路运输物资。据此,公诉机关依据货运记录、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赃款赃物清单、刑事技术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同案人供述、价格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肖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其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肖某未向法庭举证。

肖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肖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在逃期间无违法犯罪行为,积极退赃,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针对上述意见,辩护人当庭向法庭举示了新疆阿克苏市X街道办事处英阿瓦提社区居民委员会、阿克苏市农业局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均系原件),拟证实肖某在阿克苏市期间一贯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政治上能坚决反对疆独活动,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在社区带来不良影响。

经审理查明:

一、1999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伙同杜敏、田某、廖某(均已判刑)等人共谋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当晚11时许,四人在达州火车站货场1库旁一辆待卸的货车内,采取车上卸货、车下放哨的手段,盗窃“三五”牌毛巾8400条(价值人民币12600元)、方巾2000条(价值人民币2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4600元。事后肖某分得赃款900元。破案后追回18条毛巾和5条方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原重庆铁路分局货运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成都铁路局出具的货运记录和货运事故赔款通知书,证实铁路承运的“三五”牌毛巾及方巾被盗;

2.重庆铁路公安处和原重庆铁路分局货运科分别出具的扣押清单和赃款赃物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破案后追回的赃物已发还原重庆铁路分局货运科;

3.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成铁中刑初字(2001)第X号和(2002)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杜敏、田某、廖某因参与盗窃“三五”牌毛巾、方巾受刑事处罚;

4.同案人杜敏、廖某、田某的供述,均证实1999年6月的一天晚上,肖某参与了盗窃“三五”牌毛巾、方巾;

5.达州市X区价格事务所出具的区价鉴定[2000]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三五”牌毛巾每条1.5元;方巾每条1元;

6.肖某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证实1999年6月的一天晚上,其伙同杜敏、廖某、田某盗窃“三五”牌毛巾、方巾,并分得赃款900元。

二、1999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与廖某、田某在达州火车站货场1库旁一待卸的货车内,采取车上卸货、车下转赃的手段,盗窃“赖永初”酒10件计60瓶,价值人民币2100元。破案后追回“赖永初”酒1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原重庆铁路分局货运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铁路公安处和原重庆铁路分局货运科分别出具的扣押清单和赃款赃物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追回的赃物发还原重庆铁路分局货运科;

2.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成铁中刑初字(2002)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廖某因参与盗窃“赖永初”酒受刑事处罚;

3.同案人廖某、田某的供述,均证实1999年7月的一天晚上,肖某参与盗窃“赖永初”酒;

4.达州市X区价格事务所出具的区价鉴定[2000]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赖永初”酒的价格为每瓶35元;

5.肖某在法庭上的供述,证实1999年7月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廖某、田某在至达州火车站货场1库旁一待卸的货车内,采取车上卸货、车下转赃的手段,盗窃“赖永初”酒10件计60瓶。

三、2000年8月10日晚,被告人肖某与夏伟达(已判刑)、杜敏在达州火车站货场1库旁一待卸的货车内,采取车上卸货、车下转赃的手段,盗窃汽车配件13件,其中汽车软管(1.4米)50根(价值人民币500元)、浙江瑞安产微型汽车暖风机4台(价值人民币520元)、贵州产“金磨”牌汽缸套10个(价值人民币650元)、重庆产“东方”牌汽车滤清器160个(价值人民币560元)、汽车灯(12v55w)7个(价值人民币175元)、锦州产汽缸垫50片(价值人民币500元)、462进气门、排气门X盒(价值人民币800元)、重庆产铝活塞16盒(价值人民币880元)、465Q型曲轴1根(价值人民币287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872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破案后追回全部赃物;

2.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成铁中刑初字(2001)第X号和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夏伟达、杜敏因参与盗窃汽车配件受刑事处罚;

3.同案人夏伟达、杜敏的供述,均证实2000年8月10日晚,肖某参与盗窃汽车配件;

4.达州市X区价格事务所出具的区价鉴定[2000]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汽车配件的价格;

5.肖某在法庭上的供述,证实其于2000年8月10日晚,伙同夏伟达、杜敏在达州火车站货场1库旁一待卸的货车内盗窃汽车配件。

另查明,案发后肖某朋友祝某代其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20000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肖某潜逃至新疆阿克苏市藏匿,化名肖X,直至2011年7月16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肖某伙同他人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后负案在逃;

2.新疆阿克苏市公安局红桥派出所和重庆铁路公安处达州车站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实阿克苏市公安机关于2011年7月16日抓获肖某,经比对发现其系盗窃铁路运输物资被通缉的肖某,并于同日限制其人身自由;

3.重庆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扣押清单和证人祝某证言,证实肖某逃跑前交给祝某现金20000元,后祝某将该款退交公安机关;

4.肖某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证实其逃跑前交给朋友祝某现金20000元,后逃至新疆阿克苏市藏匿,化名肖X;同时肖某认可祝某代其退赃的行为;

5.重庆铁路公安处法制监管科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肖某的自然情况。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宣读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肖某及辩护人当庭质证无异议,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辩护人在法庭上举示的证据经公诉机关及肖某质证无异议,以上证据与本案的量刑事实有关,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肖某参与盗窃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157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退赃,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在逃期间未发现新的违法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肖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居住地社区意见,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和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已扣押肖某的财产人民币五千元冲抵罚金)。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考验期限三年届满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鹏

审判员王&x

代理审判员冉睿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凝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以一千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以一万元为起点;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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