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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首诺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首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文、武某某,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甲,男,26岁。

被告郭某乙,男,52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男,40岁。

原告河南首诺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货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杨某之,被告郭某甲及二被告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2日与被告签订了货物销售合同,被告拖欠部分货款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x元。

被告郭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已履行合同,原告未履行售后服务不应支付货款,违约金过高已超出法律规定损失范围。

被告郭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抵押无效,合同未生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成立,第二被告为连带责任。2、欠条一份,证明欠货款成立,第二被告为连带担保人。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张资格成立。4、2009年5月30日证明一份,证明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抵押条款未生效;对证据2被告郭某甲有异议,认为不成立,被告郭某乙有异议,认为不系本人所签,担保形式不合法;对证据3无异议;二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无效。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查证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3日,原告河南首诺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冯正辉与被告郭某甲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标的物为电脑及配套科技产品。合同第四条约定总价款为x元(未约定履行期限)。其中合同第六项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即被告郭某甲)没有按照第四条约定如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则乙方向甲方(即原告河南首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当月未付款的日1%作为合同违约金,如果乙方长时间没有履行合同支付所欠货款,则甲方将按照法律程序对乙方进行起诉,或者对乙方所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来偿还甲方。第十条约定:本合同有乙方办理房产(房产证号为延房私字第壹拾肆号房屋地址:延津县X街)抵押登记之后,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首诺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郭某甲支付了部分货款。2009年5月23日被告郭某乙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欠冯正辉货款捌万元整,定于2009年10月1日还清,若到期未还,本人愿意将位于延津县X街,面积131.78,房产证号延房私字第壹拾肆号此处房产作为抵押,若到期未还,本人愿意用该处房产清还债务,姓名郭某乙,身份证号:x。因被告郭某甲未支付下余货款,原告河南首诺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x元。另查明,房产证号为延房私字第壹拾肆号房产产权人为被告郭某乙,就上述销售合同所设定的抵押,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庭审中,原告河南首诺科技有限公司称被告已还x元货款,下欠为x元,主张违约金按约定的日1%自2009年10月1日算至2010年3月4日,每天计350元,计155天,在此数额上按x元予以主张。被告称货款已支付完毕,但未提供支付完毕的相关证据。被告郭某乙称2009年5月23日欠条不为其出具,但不要求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首诺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冯正辉与被告郭某甲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冯正辉履行职务代理行为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该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予以履行。本案中,被告郭某甲的父亲郭某乙以其房产设定抵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房产作为不动产抵押权的生效必须以登记为必要条件,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本案所设定的房产抵押未办理登记,故抵押不成立。但本案销售合同中所涉及的抵押条款系从权利,抵押条款作为从条款不成立,并不影响销售合同的效力。此外虽在抵押条款中约定了附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生效的内容,但由于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故此附条件生效的约定对合同双方无约束力,被告郭某甲作为销售合同的买方,在出售方履行供货义务后,负有依销售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郭某甲以货款已支付予以抗辩,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郭某甲作为履行支付货物义务一方未举证证明货款已付清,故对其称货款已付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甲负有按原告河南首诺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货款x元予以支付的义务。此外,销售合同中双方就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了约定,基于销售合同中未注明履行期限,原告河南首诺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2009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视为付款履行期限的补充约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原告河南首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甲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予以适当减少,以每日未付款的0.2%的标准予以酌定,即每日为70元,计155天为x元予以支持。被告郭某乙基于未成立的抵押条款不承担连带担保民事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首诺科技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首诺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郭某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854元,被告郭某甲负担946元(原告预交部分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姜志霞

人民陪审员王明先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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