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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XX。

被告罗某某,又名罗某林,男,XXX。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被告在我矿上购买矿石二车,当时被告已支付了部分款,下欠款打了欠款条,一年来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无奈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拖欠我货款4480元,诉讼费并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欠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480元。

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至今未付款其中有一定原因,那是因为我所拉他的矿石中间夹有废石,导致我赔款,我曾多次找他协商,他也同意给我减吨数,所以至今他没有给我一个说法,因此我不予支付下欠款。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被告在原告的矿上购买矿石二车,双方将价格谈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数额,下欠44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催要下欠款,被告以原告所卖矿石中掺假等理由拒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罗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矿石中掺有废石,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也没有证据对矿石质量加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某某货款4480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方黎

审判员杨京府

人民陪审员祁延飞

二0一0年六月十五日

兼书记员赵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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