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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等绑架等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男,1996年10月20出生。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河南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涉嫌绑架罪、抢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涉嫌抢某、被告人蒋某涉嫌绑架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王某不满18周某,本院依法为其指定了辩护人,2011年12月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王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绑架罪

2011年7月初,被告人徐某伙同王某(时年不满十六周某)预谋绑架王XX(王某表姐)的两个小孩索要钱财,并将绑架计划告诉了被告人蒋某,蒋某明知徐某、王某实施绑架犯罪,而向其提供了一张自己的邮政银行卡,让其向王XX夫妻索要钱财时使用。2011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和王某窜至南某市X路“群英”幼儿园,将王XX的两个小孩王XX、王XX骗至枣林街“顺意”旅馆,后二人通过电话威胁王XX夫妻二人,向其索要现金6万元。7月12日10时许,徐某、王某在“顺意”旅馆内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二、抢某

⑴2011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王某预谋后,窜至南某市X路“大统”百货附近,以乘坐出租车为名,乘坐党XX的出租车到达柴庄路口东,二人持刀抢某司机党XX现金300元和价值1098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

⑵2011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王某预谋后,窜至南某市X路“丽都花园”附近,以乘坐出租车为名,乘坐柴XX的出租车到达柴庄路口东,二人持刀抢某司机柴XX现金130元。

⑶2011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王某预谋后,窜至南某市X路X路交叉口,以乘坐出租车为名,乘坐曹XX的出租车到达南某市X区间道,二人持刀抢某司机曹XX现金280元和价值110元的手机一部。

被告人徐某、王某因绑架他人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自己的抢某犯罪事实。且被告人王某检举周Z等人寻衅滋事犯罪,现周Z等人寻衅滋事一案已被移送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三、盗窃罪

2011年6月下旬,被告人徐某伙同王某预谋后,二次窜至南某市X区X路王X家,盗走现金共计4800元。

被告人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盗窃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某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蒋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抢某、盗窃罪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七条第一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王某、蒋某对指控犯罪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王某犯罪时不满18周某,应从轻处罚;2、王某犯罪是受徐某引诱,属于从犯。

被告人蒋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蒋某仅应徐某之求提供了银行卡,既没参与谋划犯罪,也没实施犯罪,作用极其微小,社会危害小,可以使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绑架罪

2011年7月初,被告人徐某伙同王某(时年不满十六周某,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预谋绑架王某表姐王XX的两个小孩索要钱财,徐某在向被告人蒋某借用银行卡时将想绑架人的事告诉了蒋某,蒋某明知徐某、王某实施绑架犯罪,而向其提供了一张自己的邮政银行卡,供徐某、王某向王XX夫妻索要钱财时使用。2011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和王某窜至南某市X路“群英”幼儿园,将王XX的两个小孩王XX、王XX骗至枣林街“顺意”旅馆,后二人通过电话威胁王XX夫妻二人,向其索要现金6万元。7月12日10时许,徐某、王某在“顺意”旅馆内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二、抢某

⑴2011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王某预谋后,窜至南某市X路“大统”百货附近,以乘坐出租车为名,乘坐党XX的出租车到达柴庄路口东,二人持刀抢某司机党XX现金300元和价值1098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

⑵2011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王某预谋后,窜至南某市X路“丽都花园”附近,以乘坐出租车为名,乘坐柴XX的出租车到达柴庄路口东,二人持刀抢某司机柴XX现金130元。

⑶2011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王某预谋后,窜至南某市X路X路交叉口,以乘坐出租车为名,乘坐曹XX的出租车到达南某市X区间道,二人持刀抢某司机曹XX现金280元和价值110元的手机一部。

三、盗窃罪

2011年6月下旬,被告人徐某伙同王某预谋后,二次窜至南某市X区X路王某表姐王XX家,盗走现金共计4800元。

被告人徐某、王某因绑架他人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自己的抢某犯罪事实,徐某还主动供述了其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检举周X等人寻衅滋事犯罪,现周X等人寻衅滋事一案已被移送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徐某、王某、蒋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X、王XX、柴XX、曹XX、党XX的陈某;4、证人王某、陈某、史XX等人的证言;5、到案经过、物价鉴定结论、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某,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王某、蒋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但王某犯罪时不满十六周某,不负绑架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王某犯罪时不满十六周某,不负盗窃罪的刑事责任。故徐某分别构成抢某、绑架罪、盗窃罪;王某构成抢某;蒋某构成绑架罪。其中,徐某、蒋某绑架罪无殴打情节未造成严重后果,应认定为情节较轻,适用绑架罪情节较轻的法定刑。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

徐某、王某因绑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抢某、盗窃的犯罪事实,对抢某、盗窃罪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王某检举了周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王某构成立功,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犯罪时不满18周某,应减轻处罚。徐某能坦白绑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23年7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

三、被告人蒋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锋

审判员周某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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