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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新乡市第四塑料厂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飞马某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娄慧鹏、李某某,河南某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X乡市X路X厂对面。

法定代表人柴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闫冰,河南某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飞马某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国宇大厦负一层。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某、新乡市第四塑料厂(以下简称四塑厂)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飞马某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马某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X区人民法院重审。

王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55元,新乡市第四塑料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55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中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叶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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