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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新乡X区管理委员会韩光屯村村民委员会、王某丁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娄慧鹏,河南某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X区管理委员会韩光屯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单位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霞,河南某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新乡X区管理委员会韩光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光屯村委会)、王某丁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某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7)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甲原系河南某卫辉市X镇卫星塑料厂职工,其在该厂工作期间,厂方欠其工资等费用6240元(工资3150元、现金3090元)。1998年10月7日,王某甲与厂方签订书面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卫星塑料厂欠乙方王某甲1998年1月至9月份工资3150元以及现金3090元,合计6240元。经厂研究决定以厂东边路南某4亩地承包费抵乙方王某甲的欠款,经双方同意,特签订以下合同:1.乙方每年承包费520元(130元×4亩=520元);2.本合同有效期12年(520元×12年=6240元)。甲方庞学真签字、乙方王某甲签字、经办人韩学军签字。2005年9月,新乡市人民政府第96期会议纪要第7部分“其他问题(一)关于卫星塑料厂问题”显示,卫星塑料厂现占地100亩,有厂房及设备,产权归孙杏村镇政府,未改制,长期处于停产状态,企业所在地韩光屯村X区划调整中,企业产权不变,全部进行移交,仍由孙杏村镇政府管理。2006年5月6日,韩光屯村委会与王某丁签订合同,约定将废弃窑场院内外的40亩土地包括围墙地上建筑物的使用权承包给王某丁使用,承包期50年,自2006年5月6日至2056年5月5日止。并约定原窑场债务与王某丁无关,由韩光屯村村委会解决原窑场遗留问题的部分费用,经双方协商同意后,由王某丁垫付,抵顶承包金,地上所有树木及建筑物归王某丁所有,由王某丁使用和处置。……。韩光屯村委会王某战、王某红署名并加盖单位印章。王某丁署名。2006年5月15日,韩光屯村委会与王某甲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一、王某甲将窑场所种土地6亩移交给韩光屯村X村委会将塑料厂欠王某甲工资等款项共计8000元一次性付清,所种土地归村集体所有。三、其他未尽事宜与王某甲无关。韩光屯村X村委会印章;村民史好梅署名(系王某甲之妻)。2006年5月15日,王某丽领取村委会支付的现金8000元;庭审中,王某甲自认收条上的“王某丽”三个字是其女儿所写。2008年10月7日,新乡市人民政府新市土行决字[2008]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认定:争议土地位于牧野区X村东北角,北邻卫辉市原种场耕地,南某韩光屯村养猪场,西邻韩光屯耕地,东邻原种场耕地,面积101.43亩,其中北半部分63.85亩为窑场取土废弃地,现由韩光屯村村民王某宏恢复耕种,南某部分37.58亩,现由韩光屯村租给王某丁用作农业科学实验,四周某残墙断壁作围墙,东面贴围墙有原窑场遗存的工棚,西围墙有几间有顶或无顶的小平房,房内无机器设备,西南某有王某丁新盖的三层小楼。双方对于争议土地面积、坐某、现状均未提出异议。2005年9月新乡市第96期会议纪要中关于卫星塑料厂产权的内容不符合区划调整本意,也不符合土地利用现状真实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和《土地权属纠纷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本着从实际出发,便于土地的管理利用,实现土地利用效益的最大化,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政府实施区划管理的需要,现决定:确定101.43亩争议土地所有权归韩光屯村所有。本案所涉争议承包地6.4亩,含在101.43亩的土地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某甲起诉的本意是要求法院确认韩光屯村委会与王某丁于2006年5月6日签订的废弃窑场承包合同无效并返还卫星塑料厂6.4亩土地和赔偿损失。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反映出一个基本事实,即韩光屯村是2005年成建制由卫辉市X乡市X区,而不是部分划出,这一事实的确认,来源于王某丁提供的新乡市人民政府(2008)新国土行决字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的认定和决定。2006年5月6日,韩光屯村委会与王某丁签订一份废弃窑场承包合同,由王某丁用于农业科学实验使用承包土地的亩数中,含有王某甲承包地6.4亩。针对王某甲在行政区划前和卫星塑料厂因该厂欠其工资而签有协议的情况,2006年5月15日,韩光屯村委会与王某甲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王某甲将承包窑场的6亩土地移交给韩光屯村X村委会将原卫星塑料厂欠王某甲工资等款项8000元一次性支付给王某甲,该协议王某甲之妻史好梅签字,同日王某甲之女王某丽领取了上述8000元款项,王某甲于1998年10月7日因卫星塑料厂欠其工资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韩光屯村委会于2006年5月15日通过代为支付完毕所欠工资的方法予以解决。王某甲之诉求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上诉称:一、王某丁与韩光屯村委会于2006年5月6日签订的废弃窑场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另,韩光屯村委会将案涉土地发包给王某丁时,正在上诉人的承包期内,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恶意串通,亦应认定合同无效。二、案涉废弃窑场承包合同的签订,剥夺了上诉人剩余五年的承包期,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应予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王某丁与韩光屯村委会于2006年5月6日签订的废弃窑场承包合同无效,判令王某丁与韩光屯村委会连带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4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韩光屯村X村委会与王某丁签订的案涉承包合同没有经过村X村民代表会议的通过,也没有经过两委会,不知道谁签的。废弃窑场承包也没有经过公开招标,程序不合法。案涉土地也不是答辩人交付给王某丁使用的。该宗土地也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另外,对韩光屯村委会与王某甲签合同、赔偿等情况,答辩人也不知情。

王某丁辩称:新乡市政府文件已确认案涉土地归韩光屯村X村委会签订的案涉合同合法有效。王某甲与卫星塑料厂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王某甲与卫辉市卫星塑料厂于1998年10月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韩光屯村委会与王某甲于2006年5月15日达成的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新乡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新市土行决字[2008]第X号)确定101.43亩争议土地所有权归韩光屯村集体所有。1998年10月7日,王某甲与卫辉市卫星塑料厂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由王某甲耕种案涉4亩土地共12年,以抵偿王某甲6240元工资及欠款。同年,卫辉市卫星塑料厂倒闭,后被吊销营业执照。由此,韩光屯村作为上述合同涉及土地的所有权人当然取代了卫星塑料厂的地位,概括承受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韩光屯村委会与王某甲于2006年5月15日达成协议,约定由韩光屯村收回原卫星塑料厂承包给王某甲的4亩土地及王某甲一家另行开垦的2.4亩土地,并支付了王某甲8000元补偿款,王某甲之妻史好梅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其女王某丽领取了8000元补偿款,至此该协议履行完毕,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王某甲主张对该协议的签订不知情、不认可,但基于史好梅、王某丽与王某甲的夫妻、父女关系,韩光屯村委会有理由相信史好梅、王某丽具有相应的代理权并与之签订协议,故应由王某甲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况且王某甲此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行使撤销权。故韩光屯村委会与王某丁签订的废弃窑场承包合同与王某甲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直接利害关系”,故王某甲请求法院确认上述合同无效,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欠妥,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某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7)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甲的起诉。

王某甲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予以返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国兴

审判员郭中伟

代审判员陈兴祥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叶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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