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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某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易某、一审被告湖南某第三工程公司北海分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某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易某

一审被告:湖南某第三工程公司北海分公司,住所地北海市X路豪门园商业街X号二楼。

上诉人湖南某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某、一审被告湖南某第三工程公司北海分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被告湖南某第三工程公司北海分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易某同志人民币现金叁万伍仟元整,用于欣海大厦项目施工场地建设”。湖南某第三工程公司北海分公司在借据中盖有财务专用章确认。被告湖南某第三工程公司北海分公司是隶属于被告湖南某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湖南某第三工程公司)的内资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是受母公司委托联系相关业务。2008年12月16日,被告湖南某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北海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建“中安欣海大厦”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湖南某第三工程公司北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刘某作为被告湖南某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目前该工程项目仍由被告湖南某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后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南某第三工程公司北海分公司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明确,应予确认。被告湖南某第三工程公司北海分公司经原告催告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湖南某第三工程公司北海分公司是隶属于被告湖南某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内资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某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对其主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湖南某第三工程公司北海分公司、湖南某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易某。案件受理费550元,专递费100元,合计650元,由两被告负担。

湖南某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1、上诉人不存在工程未接就对外借款的情形。上诉人没有授权任何人就中安欣海大厦工程对外借款,上诉人承接中安欣海大厦工程项日时间是在2008年12月16日,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是在2008年8月26日,借款时间早在上诉人承接中安欣海大厦工程项目4个月之前,当时上诉人能否承接该项目尚未可见,又何来借款之说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2、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上称借款是用于承建上诉人承接的中安欣海大厦工程项目的事实不存在,事实上时至今日,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诉请的款项。由此可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佐证,是不存在的,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本案所涉当事人涉及私刻公章,法院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上诉人从未刻制过北海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一审法院称若上诉人主张北海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是他人私刻则可申请鉴定。而上诉人认为根本就未刻制过北海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鉴定是通过真实的存在来鉴定某一虚假的事物,而本案鉴定的前提是不存在的。本案的事实应是案件所涉当事人涉及私刻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本案理应由人民法院依法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出的判决违背客观事实。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

被上诉人易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与湖南某第三工程公司北海分公司的借款事实存在,北海分公司所盖财务章也真实存在,两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湖南某第三工程公司北海分公司未有答辩。

在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易某提供如下新的证据:

证据1:2007年11月21日,《印章入网登记及刻制审判表》;

证据2:委托代理人证明。

被上诉人易某以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湖南某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北海分公司后,刻制了北海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本院以传票方式通知上诉人湖南某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到庭进行质证,但该公司未有派人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被上诉人易某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关系有一审被告湖南某第三工程公司北海分公司出具给被上诉人易某的《借据》可以证实,该《借据》上盖有湖南某第三工程公司北海分公司的财务专业章。上诉人湖南某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北海分公司从未刻制过财务专业章,因此《借据》是虚假的,但根据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印章入网登记及刻制审判表》等相关材料可以证实,上诉人湖南某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2007年11月21日向相关部门申请刻制了北海分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业章,因此,上诉人湖南某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湖南某第三工程公司北海分公司作为隶属于湖南某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内资分公司,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与湖南某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湖南某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佩和

审判员董新永

审判员魏岚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凌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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