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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北海市永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海市永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北海市永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高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建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陈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北海市X路中X号的星海名城小区是原告所开发建设。2008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将星海名城X幢X单元lX号商品房出售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原告也已交付了商品房,被告成为原告开发该小区一期工程共225户(其中2户物业用房)商品房中的业主之一。原、被告在合同第十四条中约定:1、水电某接通,开户费由买受人承担;2、电某、电某、宽带、煤气管道已开通,开户费由买受人承担。双方还另在附件三中约定有独立水电某、燃某表,水电、燃某、电某、电某、宽带线引入到户,开户费由买受人自理。2009年2月18日,原告与广西广播电某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签订合同书,为小区的商品房安装有线电某,每户支付有线电某入户费336元;2008年12月4日,原告与北海市管道燃某有限公司签订《北海市管道燃某民用管道燃某配套合同》,为小区商品房安装管道燃某,每户管道燃某配套费2300元;2009年3月5日,原告与北海市供某工程公司签订《供某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是星海名城一期分户给水工程,包干合同价为25.5万元,每户为1143.5元;2009年2月20日,原告与广西西能电某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为星海名城一期一户一表配电某程,合同总价款31万元,每户为l377.78元;原告还为被告代办房产证支付分户测绘费163元,土地证费5元,土地交易调节基金54.42元,土地交易服务费72.55元,房产证印花税5元,房产登记费9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格守约定之条款。原告作为小区商品房的开发商,依合同约定为商品房开通水电、燃某、电某及代为办证等,并支付了相关费用,被告作为商品房的购买者,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返还原告已垫支的相关费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李某应支付给原告北海市永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水电某户费1800元、管道燃某开户费2300元、闭路电某开户费336元、土地证分户测绘费163元、土地证费5元、土地交易调节基金54.42元、土地交易服务费72.55元、房产证印花税5元、房产登记费90元,合计4825.97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诉讼保全费50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合计l75元,由被告负担。

判决后,李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主张的水电某户费、管道燃某开户费、闭路电某开户费等项费用,虽然合同条款约定由上诉人负担,但该约定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近年来,国家和地方出台了一系列规定,要求商品房实行“一价清”销售,即除房价外开发商不得再向购房者收取其他费用,水电、管道燃某、有线电某等设施的成本应计入房价当中。(1)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计价费[1996]X号)规定,按国务院批准取消了48项建设项目收费,其中包括“自来水安装管理费用、自来水表立户费……供某安装管理费、用电某户、立户费”,因此开发商不得收取水电某户费。(2)《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X号)第三项规定:“……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3)《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桂价涉字[1994]X号)第四条明确规定:“商品房基准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4、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X路、供某、供某、供某、排污、通讯、照相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因此,房价中已包含上述开户费用。(4)北海市物价局、市建委发布的北价查字[2007]X号文件《北海市新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第五条房地产经营者应在《北海市新建商品房销售价格公示》提醒牌上标明“新建商品房销售价格等具体内容请查阅《北海市新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申请表》”和“价格监督电某12358”字样;具备电某触摸屏或电某查询设施的,则应标明“新建商品房销售价格”等具体内容请通过电某触摸屏或电某查询。第六条《明码标价申请表》包括《北海市新建商品房销售价目表》和《北海市新建商品房销售房屋价款外收费表》两部分。第九条房地产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新建商品房;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准的费用;不得在销售新建商品房时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标价方式或广告进行价格欺诈。原告要求收取的上述开户费用并不在《明码标价申请表》中,未经物价局核准,属乱收费。(5)北海市物价局、建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北价查字[2009]X号《关于开展商品房房价外收取水、电、燃某费专项检查的通知》也表明开发商是不能向购房者收取上述费用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关条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部分条款无效。同时,既然国家已明确供某、供某、供某等基础设施费用已包含于商品房基准价格当中,开发商向业主收取上述费用即为重复收费,属无中生有、巧立名目乱收费。(二)被上诉人没有收取上述费用的任何依据。第一,根据《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X号)小区水电、燃某、电某等开通均由具备资质的相对机构即北海市自来水公司、南某电某北海市供某公司、北海市管道燃某公司和广西广电某络有限公司来负责开通,由上述公司收取费用。而被上诉人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其他施工单位,经营范围没有上述业务,又拿不出具备经营资质的上述公司委托其代为收取上述开户费用的授权委托书及相关交费依据,故其无权向上诉人收取上述费用。第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与有关工程公司签定的供某、供某、燃某工程施工合同只约束合同当事人,与第三方(也即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与他人签定的工程价格全盘交由与此毫不相关的上诉人承担与法不符。退一步来说,即使北海市自来水公司、南某电某北海供某公司、北海市管道燃某公司和广西广电某络有限公司向开发商收取了上述开户费,开发商在销售房屋时已经将上述费用计算在销售价格之中。所以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收取上述费用。第三,从原告提供某证据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上述费用以及各项费用的具体金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院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交的证据,被告不予质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且事实上,南某电某北海供某公司根本不收取用电某户费,原告也没有在北海市自来水公司为被告办理过水表开户,没有缴纳过水开户费。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与北海市供某工程公司签订的分户给水工程、与广西西能公司签订的配电某程的户均分摊价,实际上混淆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水、电某户费与工程户均造价之间的区别。上诉人认为,水电某户费用由有资质的北海市自来水公司、南某电某北海供某公司收取,而且名目必须为“开户费”。如被上诉人代为垫付,应出示代交的“开户费”票据。第四,如果属于商品房基准价格当中的水、电、燃某等工程制造价也可以分摊到各业主头上重复收取的话,那么依此逻辑,会得出很多荒唐的推论:小区的绿化、照明、土建、房屋分户的门、窗、墙等等各种工程和设施造价也可以分摊到各户业主来计价收取。一审判决在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支付过开户费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开户费不当。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燃某、水电、有线电某开户费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永高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向本院提供某的证据:2011年4月19日北海市自来水公司《关于星海名城小区“开户费”及有关情况的答复函》,用于证明北海市自来水公司未有收取星海名城小区“开户费”。被上诉人永高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复函上所说的“开户费”与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开户费”不属同一概念,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审期间,根据上诉人申请,本院到广西电某公司北海供某局调查,该局向本院出具《关于星海名城“一户一表”用电某造的说明》。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1年4月19日北海市自来水公司《关于星海名城小区“开户费”及有关情况的答复函》中说明,其公司从来没有“开户费”这一收费项目,永高公司在向其公司办理用水报装手续时,其公司收取了x总表的增容费5万元,没有向星海名城的住户收取任何费用。2011年6月6日广西电某公司北海供某局《关于星海名城“一户一表”用电某造的说明》中指出,其局办理用电某务不收取任何形式的“开户费”,其局亦未收取星海名城任何业主的用电“开户费”。

本院认为,“水电某户费”是否可以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应由政府行政部门行使行政职权进行管理,不属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永高公司关于要求李某支付水电某户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对此,本院已作出(2011)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上诉人永高公司关于要求上诉人李某支付水电某户费这一请求事项的起诉。关于燃某和有线电某开户费,因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定价目录》范围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属市场调节价,应按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处理,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燃某和有线电某开户费由上诉人李某承担,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北海市管道燃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收取了永高公司垫支的包括李某在内的星海名城小区住户每户2300元的管道燃某配套费;广西广播电某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收取了永高公司垫支的包括李某在内的星海名城小区住户每户336元的有线电某入户费,因此,上述两项费用,李某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给永高公司。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对永高公司关于要求李某支付水电某户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驳回起诉;对燃某和有线电某开户费两项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变更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李某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北海市永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管道燃某开户费2300元、闭路电某开户费336元、土地证分户测绘费163元、土地证费5元、土地交易调节基金54.42元、土地交易服务费72.55元、房产证印花税5元、房产登记费90元,合计3025.9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诉讼保全费50元,法院专递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225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175元,被上诉人永高公司承担50元。上述费用,永高公司预交175元,李某预交50元,李某应在支付欠款时向永高公司付还12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新永

审判员魏岚

审判员汪海敏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覃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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