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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1989年07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黄守玉、王某乙、王某进、张某某、韩继山(均已判刑)等人乘上濮阳至台前的公共汽车,当车行至范县X村路段时,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广东省潮阳县潮港塑料铝制品厂职工林某、林某现金3800元及照相机、电饭锅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解称我没参与抢劫,车停后我就下车了,只是后来分了200块钱。

经审理查明,1989年07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黄守玉、王某乙、王某进、张某某、韩继山(均已判决)等人乘上濮阳至台前的公共汽车,当车行至范县X村路段时,采取威胁手段抢劫乘客广东省潮阳县潮港塑料铝制品厂职工林某、林某现金3800元及照相机、电饭锅等物品,王某甲中途下车。所抢现金及物品后被其一伙分掉,被告人王某甲分得赃款200元。

下述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王某乙、王某进、王某宾、黄守玉、张某某、韩继山共同抢劫并分钱的犯罪事实。

2、同案犯王某乙、王某进、王某宾、黄守玉、张某某、韩继山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被告人王某甲共同抢劫的犯罪事实。

3、被害人林某陈述,证明其在公共汽车上被抢劫的事实。

4、书证及其它证据材料:黄守玉、王某乙、王某甲、张某某等人刑事判决书;破案、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甲辩解称未参与抢劫,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09月16日起至2016年09月1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峰

审判员路坦

审判员石宝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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