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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又名魏X、魏某甫,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1月23日到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略),当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与其兄魏某甫及其家人走亲戚回家,当路过郏县X乡X村时,与郏县X镇X村民李某乙及其老表李某甲、王某某三人因买甘蔗之事发生口角,被别人劝开后,李某乙三人便乘坐郏县X镇狮王某至郏县城的18路公交车去郏县城,当该车行至郏县X村北头时,被告人魏某某伙同魏某甫(已判决)、肖艳辉、赵如超、李某兵、张兴坡(四人均另案处理)拦住该车,魏某甫将李某乙、李某甲、王某某从车上拉下来,并用砖头照李某乙头部、身上乱砸,被告人魏某某及其他人也上前对李某乙等人拳打脚踢,致李某乙受伤。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乙面部软组织钝性挫裂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已调解处理。

另查明,2010年11月23日,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到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郏县公安局“(郏)公(法)鉴(活)字[2007]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伤情照片,检查报告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本院(2010)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因琐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李某乙,致其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魏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在案发后自动(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文利

审判员王某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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