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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某乙、刘某丙诉被告郭某、武某丁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五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凌志远,安徽凌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被告:武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居民,无业,身份证号(略)xxxx。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庆华,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乙、刘某丙诉被告郭某、武某丁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怀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武某乙、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志远、被告郭某、武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俩原告是夫妻关系,俩被告是母子关系。被告郭某的丈夫、武某丁的父亲武某清(已去世)与原告武某乙是弟兄关系。1989年俩原告将其位于(略)桥南某X号的房屋租与被告及家人居住,约定租金6500元,租赁期限为原告母亲去世时止。现原告母亲已去世,但被告却占用房屋不肯归还。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房屋退还原告。

被告辩称:我与所争议的房屋属于买卖关系,原告所述的租赁关系与事实不符,我要求原告按买卖合同履行过户手续。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依次是:证据1、房屋审批材料复印件。证明争议的房屋是原告所建。证据2、原告房屋产权证书,证明该房属于原告所有。证据3、居委会证明。证明武某乙与武某士是同一人。证据4、庭审笔录。证明在买卖契约上,原告武某乙的签名是代签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契约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也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依次是:证据1:转让房产契约。证明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关系。证据2、原告武某乙的房产证,证明双方签订了协议后,原告武某乙将房产证交给了被告保管。证据3、土地证。证明土地权属已经过户给了武某清。土地证包括争议的房屋占用土地。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武某清的房屋坐落在桥南某X号,均包括在该土地证范围内。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认为房子是原告所建属实,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该为事后补办的房产证,实属双方交易后办理的。原房产证并没有丢失,而是已交给了被告家。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庭审笔录证人作证的内容虚假,租赁关系不是事实,双方系买卖关系。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的转让房屋的契约事实不存在,原告武某乙是代签的,当时签名字的人并没有征得原告本人同意,该协议不存在法律效力。证据2的房产证是武某乙的,只是交给了被告保管,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土地证与本案争议房屋占有土地不是一回事。证据4房产证记载的范围与争议的房屋的范围不一致。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为复印于本院(2011)第X号卷宗的庭审笔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据1-4的真实性,因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俩原告是夫妻关系,俩被告是母子关系。被告郭某的丈夫、武某丁的父亲武某清(已去世)与原告武某乙是弟兄关系。1989年俩原告将其位于(略)桥南某X号的二间房屋交与被告及家人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使某其房屋是租赁关系,但原告并没有提交租赁关系的有效证据,故其租赁关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其占用房屋是买卖关系,从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买关系的事实,原告虽辩对买卖行为不知情,但转让房屋的契约上的见证人均系双方的亲属,且事后涉及该房产相关手续均在被告处也可以证明原告已将房屋出售给被告之事实。故被告主张的买卖关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是依据买卖关系对房屋的合法占有,并无原告所诉侵权之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怀兵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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