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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赵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五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委托代理人:荀环,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受理原告邹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赵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闫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荀环,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2011年7月18日15时30分,五河县X村张某甲因帮助村里清障,要把废旧轮胎放到我租村里经营浴池的后院里,因我不同意,被告张某甲便强行将后院们下掉半扇将轮胎放到院中,为此我与其发生口角,被告张某甲随对我进行殴打,之后又叫来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赵某一起对我进行殴打,致使我被打倒在地,昏迷不醒,头部、腰部、腿部等多处受伤,随后住进五河县人民医院治疗14天,经鉴定为轻微伤,四被告被公安机关进行了行政处罚,案发后,四被告拒不赔偿我的各项损失,为维护某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0000元(医疗费3015.40元,误工费656.6元,护某13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抚慰金4145.4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打伤原告是事实,但我是帮助村X路障的,原告不让我将轮胎暂放在原告租我村里的院子里,还对我进行打骂,这次打仗,原告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张某甲对其抗辩主张某有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赵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抗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五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该病历载明:原告入院时间为2011年7月18日,出院时间为2011年8月1日,住院时间为14天。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证明原告伤情。

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药费发票一张,计款3015.40元,交通费发票3张,计款280元,证明原告住院花去的药费及交通费花费。

五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证明此次纠纷发生以后五河县公安机关分别对张某甲、赵某罚款500元;张某乙、张某丙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行政处罚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280元认为不合理,每次车费应在20元左右。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赵某承担未到庭质证的法律后果。

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举证据1、3予以采信、证据2交通费用超出常规,应支持其合理部分。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18日15时30分,五河县X村干部张某甲因帮助村X路障,把废旧轮胎放在村里出租给邹某经营的浴池后院里,邹某不同意,被告张某甲将后院门下掉半扇将轮胎放进后院,继而双方发生口角,相互厮打。随后在场的张某乙、张某丙及赵某也上前参与厮打了原告邹某。当晚原告被送到五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五河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住院14天,共花医药费3015.40元。案经公安机关处理,2011年9月14日,五河县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分别对张某甲、赵某罚款500元;张某乙、张某丙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某被告共同致其身体多处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医药费3015.40元,予以支持。依照2011年度安徽省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误工费656.6元(14天×46.9元)、护某1342.6元(14天×95.9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超出有关规定标准,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14天×10元),营养费为140元(14天×10元),原告主张某通费280元超出常规,应按每次20元,住院、出院两次为40元较为合理。原告主张某神抚慰金4145.4元,因该损害结果尚未达到严重程度,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为5334.60元。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赵某赔偿原告邹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26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相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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