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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33岁。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盗窃于2008年12月19日被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0年10月12日被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甲到鄢陵县X村葛某家,将堂屋门撬开,盗走一辆自行车(价值319元)、四个钢筋焊的猪圈门(无法鉴定)、一件毛毯(无法鉴定)。

2、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甲到鄢陵县X村冯某丙家,将屋门撬开,盗走两条帝豪烟(价值180元)、一件健力宝(价值36元)、半件火腿肠(价值30元)及一套迷彩服(无法鉴定)。

3、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甲到鄢陵县X村宋某家,盗走一台自吸泵(价值126元)。

4、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甲到鄢陵县X村郑某丁家,盗走一辆自行车(价值2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冯某丙、宋某、郑某丁陈述、证人冯某乙、闫某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雷云

二O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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