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新联发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联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志富,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居民身份证编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新联发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自1998年8月开始进入新联发公司工作,2004年2月12日双方重新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月均工资1350元。2004年4月5日,新联发公司对陈某某作出辞退处理,致陈某某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4年7月5日作出南劳仲(2004)X号仲裁裁决,裁决新联发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100元,违约金金800元;劳动仲裁处理费500元,由新联发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某自1998年8月开始至2004年4月5日在新联发公司工作,2004年5月,新联发公司认为陈某某严重失职,造成公司较大的经济损失,以陈某某不适应本职工作为由将其辞退,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新联发公司应支付自1998年8月至2004年4月共六年以每年计一个月按每月1350元计付的经济补偿金8100元予陈某某。因新联发公司在未提前三十日通知陈某某的情况下辞退陈某某,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约定偿付违约金800元予陈某某。劳动争议处理费500元应由新联发公司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9月30日判决驳回新联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新联发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某经济补偿金8100元、违约金800元及仲裁处理费500元,合共94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联发公司承担。
上诉人新联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1998年8月至2004年4月5日,陈某某在新联发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失职,造成新联发公司较大的经济损失,故新联发公司才以陈某某不适应本职工作为由将辞退。原审法院认为新联发公司未能举证证实,但实际上陈某某确实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较大的损失,新联发公司会积极举证予以证明。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新联发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违约金和仲裁处理费共9400元。
新联发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陈某某向本院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新联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陈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交。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新联发公司在与陈某某的劳动合同期限内对陈某某作出辞退的处理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新联发公司对陈某某的辞退处理是否合法。新联发公司在诉讼中一直认为陈某某在新联发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失职,造成新联发公司较大的经济损失,但其在本案的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新联发公司对陈某某的辞退处理违法。新联发公司应当向陈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决新联发公司支付陈某某自1998年8月至2004年4月共六年的经济补偿金8100元和违约金800元以及仲裁费用由新联发公司负担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新联发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艳
代理审判员麦某潮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二00五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卢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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