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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日被公安机关拘传,但因被告人黄某身患严重疾病不宜收押,公安机关遂于次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南某市新康监狱医院。

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20时许,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黄某伙同陈XX(已被判刑)经预谋后,共同窜到灵山县X镇人民广场邓小平铜像旁路口处,由陈XX用事前准备的液压钳剪断防盗的U型大锁,再由被告人黄某用万能钥匙打开电门锁,然后由被告人黄某驾驶所盗得的电动车搭乘陈XX,盗走方XX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820元的立马牌电动车一辆。盗窃得手后,被告人黄某驾车将陈冬永搭至灵山国大酒店门前处,又将车交由陈XX驾车搭乘被告人黄某,在逃至灵城镇X路段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后当场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案发当天,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但因被告人黄某身患严重疾病不宜收押,公安机关于2011年6月3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略)。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电动车追回并已返还给了被害人方XX。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案件回执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照某、监视居住决定书、本院(2011)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方XX的陈述及其指认照某、同案犯陈XX的供述及其指认照某、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其指认照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某、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别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的刑事责任成立。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参与事前密谋并积极动手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是共同犯罪的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黄某因吸毒而盗窃,应对其从严惩处。被告人黄某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大秦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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