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盘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债权纠纷一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08)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杨某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以(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09)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雪云、贾东衡组成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某英担任记录。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盘某某,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5年5月被告杨某开车经常路过双牌分水岭加油站加油,经加油站的服务员游小萍介绍与原告陈某相识,经过双方的交往,俩人发展到相爱,相爱初期,被告杨某并未告知原告有妻室儿女,双方相爱一段时间后,被告杨某时常带原告陈某到壹心宾馆同居,此后双方相互来往,2006年7月份,被告杨某出交通事故,原告在照顾被告时被杨某的妻子发现,发现后,杨某的妻子曾经与被告提出过离婚,当时被告拿出10万元给其妻,被告的妻子带着10万元之后离家出走,2006年农历8月15日后,被告把原告陈某带回家里同居,2007年2月10日舜陵镇干部接到群众举报到被告家强行把原告陈某带到县计生服务站进行了引产。原告引产后,被告杨某的妻子在双方的亲友劝说下,又回到了杨某家里,此后,原、被告为此事发生矛盾。另查明,原告向被告要过补偿费,也曾拿过被告的有关驾驶证件和道路X路牌,2008年4月5日,双方约定在宁远县X路边协商,原告先把有关证件交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杨某付陈某每月生活费600元,付拾年,半年付清的字据。杨某出具字条后并没有履行承诺,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7.2万元的生活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某身为有妇之夫,为人之父,却对原告陈某隐瞒有妻室儿女之事,并与原告谈情说爱,被告与原告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长达一年半之久,最后还带原告回家同居四个月之久,导致原告怀孕,致使原告被舜陵镇干部强行从被告家中带到县计生服务站引产,确实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被告在与原告分手后,在良心和道德受到遣责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杨某每月付陈某生活费600元,付拾年,半年付清。此协议虽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但该协议内容是由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只有存在特定身份的人员才产生相互扶养的关系,而原、被告不存在这种法律认可的特定关系,该协议有违公序良俗,其债权、债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陈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杨某谎称自己是单身,我才与他交往并发展到相爱同居,后怀孕引产给我身心造成伤害。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杨某答应赔偿并写下字据,我诉请法院判令杨某依照该字据赔偿我的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我出具的字据不合法,我与上诉人之间不具有抚养和被抚养关系;上诉人明知我有妻儿而与我同居,自己也有过错;上诉人被引产是政府行为,不是我的行为,要我赔偿精神损害于法无据。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杨某故意隐瞒其身为人夫、为人父的真实情况,骗取上诉人的感情并与上诉人非法同居,其有妻室儿女之事暴露后,仍许诺与上诉人结婚并继续与之同居导致上诉人怀孕并被引产,其行为确给上诉人的身心造成了伤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字条承诺给予上诉人“生活费”,实际是对上诉人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承诺。该承诺具有合法债务的性质,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行为。被上诉人关于字据无效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上诉人虽然交往之初不清楚被上诉人已婚的情况,但在后来得知被上诉人已有妻室儿女并且在被上诉人未办理离婚法律手续的情况下,继续与被上诉人非法同居并怀孕,最后导致被引产,虽然其身心健康受到一定伤害,但上诉人自己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损失7.2万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核减,部分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并参照该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09)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杨某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上诉人陈某赔偿款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承担1,200元,上诉人陈某承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雪云

审判员贾东衡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