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同日做出了受理决定,于2011年12月27日公告向被告张某乙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2年2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农历2010年12月29日举行结婚典礼,由于原告和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原告与被告彼此之间无法沟通,原告与被告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在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让被告返还婚前索要彩礼228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在彼此相互了解的情况下,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无故殴打,致使被告无端受伤,精神上受到了较大刺激。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没有事实依据,为了维护原告与被告婚姻家庭的正常秩序,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另原告所诉婚前给被告的彩礼并不是22800元,故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原告必须付被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告在原告家中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农历2010年2月1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2月29日在清丰县民政局领取了豫清结字(略)号结婚证,原、被告平时感情较好。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因琐碎小事发生纠纷,夫妻分居,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2011年4月16日经(2011)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
另查明:原告主张某前给被告彩礼22800元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被告对婚前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640元,彩礼14000元,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在原告家中的财产有法院的勘验清单。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虽然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但双方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共同构建幸福美满的和谐家庭。原告诉讼后。2011年4月16日清丰法院作出(2011)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在六个月内原告与被告仍然分居未能和好,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主张某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某前给被告彩礼22800元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被告对婚前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640元,彩礼14000元,被告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某告应返还彩礼,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请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在原告家中的婚前财产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个人所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被告张某乙在原告张某甲家中财产:一套X门柜、一张某桌、六把大木椅、一个电视柜、一张某妆台、一个盆架、1.2.3沙发(布衣)一套、一个钢化玻璃茶几、一台x英寸平板电视机、一台TCL双桶洗衣机、一台x冰箱、一辆电动车(上海双乐牌)、六条棉被、一件羽绒服、5件上衣、2条裤子、一套茶具、2个暖瓶、1双皮鞋归被告张某乙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审判员徐俊奎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郝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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