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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五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20日,被告向我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5厘,2个月之内归还。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不还。特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3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姚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姚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20日,姚某借陈某35000元,约定2个月之内归还。2011年1月24日,姚某给陈某补写了借条,内容为:“于2009年7月X号借到陈某叁万伍千元正(35000),此据,姚某,2011年1月24日”。陈某多次催要,被告不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被告给原告所写的借条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35000元,并提供借条予以证明,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在借款时对利息如何约定,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分5厘偿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借原告陈某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锐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崔芬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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