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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拿马安第斯航运公司与中国中设(南通)机械进出口公司进口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民四提字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民四提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巴拿马安第斯航运公司((略).A.(略))。住所地:巴拿马共和国巴拿马城((略),(略))。

法定代表人:伊某欧·俄加瓦((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捷,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昱琨,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中国中设(南通)机械进出口公司进口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通市X路副X号银星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昌国,湖北瑞通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雄,湖北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中设(南通)机械进出口公司进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与巴拿马安第斯航运公司(以下简称安第斯航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1日作出(2000)鄂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第斯航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以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2年6月3日以(2001)民四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安第斯航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捷,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昌国、陈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终审判决认定:1997年9月23日,南通公司与新加坡托福国际亚洲私人有限公司((略)-(略).LTD,(略)以下简称托福公司)签订编号为(略)的豆粕买卖合同。约定:托福公司销售给南通公司印度散装片状豆粕(略)吨(增减10%);单价每吨277。5美元,(略)中国南通;质量规格为蛋白质48%以上,纤维6%以下,水份12%以下,砂/硅2.5%以下,尿二酶0.05至0。(略)/GM/MIN(30摄氏度,EEC方法);所运货物的重量、质量以装运港SGS(印度)公司检验证书为准……。1997年9月29日,南通公司与托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价格条件更改为每吨282。7美元90天远期信用证。其他条款保持不变。1997年11月20日,托福公司将货物交由安第斯航运公司所属的“丹南·光荣”((略))轮承运,该轮签发编号为VIZA/1、2的两份清洁提单。该提单载明:承运人/船东安第斯航运公司,由托福公司在印度维萨卡帕坦姆港托运装载于“丹南·光荣”轮上,外观状况良好,重量、体积、标记、数量、质量、内容和价值不知。目的港为南通港,货物为印度散装豆粕,收货人凭中国银行南通分行指示,通知方南通公司,清洁装船,两份提单数量共计(略)公吨,运费预付,另注明“重量据称”((略))和“数量不知”((略))。该提单背面首要条款规定:1924年8月25日签订于布鲁塞尔的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中所包含的《海牙规则》,在装运国生效时,适用于本提单。当该规则在装运国未生效时,将适用目的地国相应的法律,但对运输未强制适用时,则适用上述公约的条款。1997年11月20日,托福公司开具NO.(略)、(略)的商业发票,发票总金额为5,574,684。24美元。同日,SGS印度有限公司出具的(略)/SGS/VZ/186/97-98/643、X号品质证书称:“丹南·光荣”轮所载豆粕中取出代表性的样品分析结果为,蛋白质47.03%,纤维5.54%,水份10.98%,砂/硅1。76%,尿素酶活性0。(略)/分钟·克,在30°C情况下用EEC方法检测;SGS印度有限公司出具的(略)/SGS/VZ/186/97-98/642、X号重量证书称:“丹南·光荣”轮货物实际装船净重量共为(略)公吨。1997年12月5日,“丹南·光荣”轮抵达中国南通港卸货。南通公司发现货物品质与船方签发的清洁提单严重不符,为防止有关证据以后难以取得,1997年12月15日,南通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同日,武汉海事法院依法作出(1997)武海法通证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丹南·光荣”轮的航海日志、大副收据、装船事实记录、船舶证书等证据予以保全,但未发现该轮通风、测温记录、租船合同等证据。同日下午,南通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安第斯航运公司所属的“丹南·光荣”轮,并要求责令安第斯航运公司提供165万某元担保。1997年12月16日,武汉海事法院依法作出(1997)武海法通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南通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在南通港扣押了安第斯航运公司所属的“丹南·光荣”轮,并责令安第斯航运公司提供165万某元的担保。1997年12月18日,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丹南·光荣”轮向武汉海事法院提供了165万某元的担保,武汉海事法院解除了对“丹南·光荣”轮的扣押,同日,该轮卸货完毕。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NO.3206/(略)、(略)号品质证书称:“丹南·光荣”轮所载货物根据(略)-024-90标准,在上述货物卸载过程中抽取代表性样品并检验,其结果如下:蛋白质43.22%,纤维5.74%,水份13.47%,砂/二氧化硅1。5%,尿素酶活性0。(略)/分钟·克(30°C欧共体方法)。评定:上述货物中蛋白质及水份含量不符合合同(略)要求。1997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NO.3206/(略)/X号重量证书称:根据所查卸货前及卸货后之船舶水尺与船用物料,依据船方所提供之排水量表并作必要之校正后,从“丹南·光荣”轮船舱卸出货物重量为(略)。5公吨。1998年1月5日,南通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指定检验机构对货物残损程度进行检验并申请降价销售货物。1998年1月16日,武汉海事法院委托湖北省饲料质量监督检验站及华中农业大学畜牧兽医学院对“丹南·光荣”轮所载货物进行残损检验。1998年2月18日,上述单位出具了残损检验报告。该报告称:受武汉海事法院委托,我们于1998年1月20日对“丹南·光荣”轮在南通新大港1997年12月18日所卸大豆粕进行了现场勘察及有关化学成份分析,鉴定结果为:南通新大港对该批豆粕贮存方法符合码头常规贮存要求,现场勘察可见,有些豆粕粘结成20×20至40×45立方厘米大小的团块,坚硬如石,有些豆粕发臭,根据南通新大港储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对“丹南·光荣”轮的所载豆粕每舱随机抽检一跺察看,并分别从表层、深层和底层随机抽样分析,其结果为:一号舱货物随机抽检D7跺,通过现场勘察可见,表层完全发霉腐败,有发热及酸臭味,霉菌总数为1200×10³个/克,根据南通新大港提供的材料,表层占全跺重量618.24吨的25%,对表层、深层及底层多点随机抽样分析表明,水份含量为14。53%,超过国标13%的标准;二号舱货物随机抽检D10跺,现场勘察可见,表层有一半发热,已生灰白、黑色霉变,结成大团块,有霉臭味,霉菌总数1600×10³个/克,根据南通新大港提供的材料,发霉表层占全跺重量675.56吨的13%,对表层、深层及底层多点随机抽样分析表明,除深层水份为10.91%以外,其余部分水份为14。56%,超过国标13%的标准,据现场估测,深层部分重量占全跺重量的30%;三号舱货物随机抽检B5跺,现场勘察未发现明显霉变,对表层、深层及底层随机抽样分析表明,水份含量为14。27%,超过国标13%的标准;四号舱货物随机抽检A10跺,现场勘察发现表层有黑绿色霉变、发热、有酸臭味,霉菌总数为1400×10³个/克,根据南通新大港提供的材料,表层货物多点随机抽样分析,结果表明水份为14.7%,超过国标13%的标准。另外,根据南通新大港提供的材料和现场勘察发现,在卸舱时已有560吨货物发霉,这部分货物单独存放。计算霉变量时,将它们按各舱货重分摊在一、二、四舱,并在按跺堆霉变比例计算霉变量时,分别在相应货舱货物总量中扣除。综合上述结果计算表明,该轮货物92.6%((略)。6吨)的水份超过我国国标(略)-89所规定的大豆粕水份含量不得超过13%的标准,为不合格饲料原料。其中一号舱(按D7跺计算)的25%,二号舱(按D10跺计算)的13%和四号舱(按A10跺计算)的25%及卸舱时已发现霉变豆粕累积3467.8吨(占货物总量的17.55%)完全失去饲用价值,其余(略)。8吨(占货物总量的75%)豆粕虽无明显霉变,但因含水量高,具有潜在霉变的可能,均为不合格饲料原料。1997年10月4日,南通公司与南通艺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艺华公司)签订编号为(略)的农副产品定购合同。合同约定:南通公司向艺华公司销售(略)吨印度豆粕(允许10%的溢短量),单价每吨人民币2,550元,总金额为人民币28,050,000元,于1997年12月底以前交货。质量标准为蛋白质≥44%,水份≤12。5%,新鲜无异味、无霉变、无掺假。1998年1月15日,南通公司与艺华公司签订(略)-X号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于南通公司货物蛋白质及水份不符合合同规定,双方同意将(略)合同项下的进口豆粕单价由原先的每吨人民币2,550元降为每吨人民币2,250元,货款的结算期限延至1998年3月3日。1998年3月8日,南通公司与艺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略)-X号协议项下的进口豆粕单价由每吨人民币2,250元降为每吨人民币1,950元,货款结算期宽延至1998年5月底。1998年1月29日,南通公司与南通明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签订(略)号农副产品定购合同。合同约定:南通公司向明辉公司销售进口印度豆粕4000吨(允许10%溢短量),单价每吨人民币2,150元,总金额人民币8,600,000元。1998年2月26日,南通公司与南通杰耀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杰耀公司)签订(略)号农副产品定购合同。合同约定:南通公司向杰耀公司销售霉变豆粕3500吨(允许10%溢短量),单价每吨人民币300元,总金额人民币1,050,000元。南通公司实际销售豆粕(略)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3,705,000元。南通公司为“丹南·光荣”轮所载豆粕支付关税人民币2,271,834.40元、保险费人民币154,125.04元、商检费人民币94,803元、残检费人民币20,000元、动植检费人民币55,896元、卫检费人民币75,572.06元、包装费人民币394,800元、港杂费人民币850,632元、堆存费人民币86,268.92元、港口困难作业费人民币109,034.15元、外运代理费人民币9,954.50元、银行开证费人民币71,562元、保证金利息人民币864,000元。

1998年6月14日,南通公司根据卸货港商检品质证书致函托福公司,以“丹南·光荣”轮所载豆粕品质(蛋白质含量及水份含量)不符合合同及信用证的要求为由,提出索赔。随后,南通公司与托福公司达成协议,托福公司支付给南通公司300,000美元作为“丹南·光荣”轮(略)合同下货物品质的补偿。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安第斯航运公司与南通公司之间由“丹南·光荣”轮签发的海运提单确定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承运人或者代理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和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认定。安第斯航运公司作为本案的承运人签发的是清洁提单,其应当向收货人南通公司交付完好无损的货物。湖北省饲料质量监督检验站具有国家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资格,其接受武汉海事法院的委托,依照法定程序对本案货物进行检验所作出的残损检验报告应当作为认定本案货损事实的依据。安第斯航运公司在承运提单项下的货物时,未按照《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及《固体散装货物安全操作规则》关于运输种子饼、种子粕渣的有关规定,在“丹南·光荣”轮上配备将二氧化碳或惰性气体输入货物处所的设备,“丹南·光荣”轮货舱不适货,安第斯航运公司负有管货过失,依法应当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安第斯航运公司主张货损系内在缺陷引起的,承运人对此不负赔偿责任,由于安第斯航运公司的这一主张无证据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南通公司降价处理受损货物是在其向武汉海事法院提出申请,得到武汉海事法院允许并监督的情况下进行的,其损坏货物金额的确定是合理的。安第斯航运公司提出对本案的货物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装货港和卸货港的测重方法不同,造成卸货港测量货物的重量比装货港少97。5公吨,属于正常误差范围,安第斯航运公司主张其对该短少的货物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判决:安第斯航运公司赔偿南通公司损失人民币17,368,682元及相应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7年12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驳回南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986元,由安第斯航运公司负担人民币88,187元,南通公司负担人民币9,79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6,570元,由航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986元,由安第斯航运公司负担人民币88,187元,南通公司负担人民币9,799元。

安第斯航运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由安第斯航运公司对货损负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武汉海事法院指定的检验机构不具备对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资质,根据江苏省商检局的货物品质证书,货物卸下船舶时并未发现霉变或者异常情况,货物于1997年12月5日开始卸船,法院指定的检验机构是在1998年1月20日才开始验残,故检验报告不能反映货物卸船时的真实情况。根据《海牙规则》,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钩到钩”,对于货物卸船后发生的损坏或者损失,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不应当以南通公司降价处理的实际价额作为认定南通公司的损失;3、安第斯航运公司不应当对南通公司所谓的“损失”负责,南通公司已经与托福公司就货物的质量达成协议并实际赔付。由于货物内在缺陷引起的损失,承运人是可以免责的。

南通公司答辩称:1、本案货损发生在货物装上船后,卸下船前,即安第斯航运公司承运货物的责任期间。安第斯航运公司所谓货损发生在装船前,以及卸船后货损扩大的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货损的原因是安第斯航运公司管货过失,不是货物的内在缺陷;3、武汉海事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出具的《残损检验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应作为本案定损的依据。安第斯航运公司否认其法律效力无法律和事实依据;4、原审判决判令安第斯航运公司赔偿南通公司货损经济损失人民币17,368,682元的证据确实、充分。

再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庭审后,安第斯航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本案所涉货物的保险人委请的代理人向南通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人员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以证明货物到港时仅有10至20吨有霉变、结块的现象。南通公司对此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认为该笔录并非本案当事人的代理人经调查取得,并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为复印件,安第斯航运公司不能提供原件,且该证据并非直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南通新大港储开发有限公司的装卸和杂项作业单、新大港的函件表明,卸货时部分货物存在板结、霉变的情况,可以认定承运人在目的港向收货人交付的货物不是完好的货物。根据南通公司与艺华公司1998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在1998年1月15日前,南通公司向艺华公司出售的(略)吨货物已经被艺华公司提走。

本院认为,本案是南通公司凭提单诉承运人安第斯航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货差纠纷,原审判决依据提单背面约定的《关于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当,《海牙规则》应适用于本案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依据该规则,承运人管货的责任应自货物装上船舶开始至卸离船舶为止的一段时间,即通常称的“钩到钩”期间。本案中承运人安第斯航运公司在装运港接收货物后,签发了清洁提单,应当对运输货物尽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的责任,在目的港向收货人交付与提单记载相符的完好货物。

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货损的原因以及货损数额的确定。

根据南通公司与托福公司就货物质量问题(蛋白质和水份)索赔以及达成的协议,由于(略)合同项下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托福公司补偿南通公司300,000美元。该证据表明托福公司托运的货物在装船前质量就存在水份过高的问题。而豆粕类的货物,水份过高是导致发生霉变的主要原因,对于此点,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南通公司和“丹南·光荣”轮共同签章的函件中亦予以认可。本院再审期间,南通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该证据。本院认为,货物水份过高是造成本案所涉货物发生霉变的主要原因。同时,根据装货时间记录证明,本案装货过程中存在雨天作业的情况,且承运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运输途中尽到管货的责任,是造成本案所涉货物发生霉变的次要原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口岸发现残损的进口商品,收货、用货部门或接运代理人,必须及时向口岸商检机构申请残损鉴定;对残损的部分应分别卸货、分别存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局《海运进口商品残损鉴定办法》第十条亦规定:申请验残鉴定的地点:卸货时发现包装或外表残损的进口商品,必须在卸货港申请当地口岸商检局鉴定。本案货物到港后,南通公司委托江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进行检验,但仅是对货物重量和质量进行检验,商检品质证书仅载明货物的蛋白质和水份的含量不符合合同的要求,并未进行货物残损检验。本案中关于货物损害的数额,原审判决依据的是武汉海事法院委托的湖北省饲料质量监督检验站及华中农业大学畜牧兽医学院于1998年1月20日对“丹南·光荣”轮所载货物进行的残损检验并于1998年2月18日作出的检验报告。本院认为,该检验是在货物卸离船舶一个月后进行的,且根据南通公司和艺华公司1998年1月15日协议书的内容,在前述检验进行时,已有(略)吨货物被艺华公司提走。由于该检验报告检验的时间超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检验的对象亦不是货物的全部,因此不能反映承运人责任期间货物的实际状况。原审判决以此检验报告作为认定本案货损的依据不当。

根据南通新大港提供的材料和现场勘察记录,卸货时发现的霉变量为560吨,该部分霉变货物已经单独存放并有照片为证,这与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南通公司致“丹南·光荣”轮船长的函件、南通新大港储开发有限公司致南通公司的函件以及南通新大港储开发有限公司致“丹南·光荣”轮船长的函件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

由于560吨受损货物在卸货时即从全部货物中分离出来,本院以南通公司在货物到港前与艺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的价格与南通公司实际销售货物的最低价之差额作为本案560吨残损货物的价值。

关于南通公司与托福公司就货物质量问题索赔并达成赔偿300,000美元的协议,因南通公司向托福公司索赔的依据是江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品质证书中认定的货物水份及蛋白质不符合合同要求,本院认定的货物损失是卸货时部分货物发生霉变,故南通公司从托福公司处获得的300,000美元不再从本案货损赔偿额中扣除。

原审认定的关税、保险费、动植检费、卫检费、包装费、港杂费、堆存费、外运代理费、银行开证费、保证金利息,是进口货物必然发生的,不是因承运人责任引起的,不能作为南通公司的损失;商检费、残检费和港口困难作业费属因本案货损而产生的费用,应由承运人安第斯航运公司承担。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全面,认定当事人的责任不当,确定货物损失依据不准确,应予纠正。安第斯航运公司再审申请的部分理由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关于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第一条第五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鄂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武汉海事法院(1997)武海法通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三、巴拿马安第斯航运公司赔偿中国中设(南通)机械进出口公司进口分公司货物损失及因货损导致的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727,837。1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7年12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中国中设(南通)机械进出口公司进口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986元,由巴拿马安第斯航运公司负担人民币4,057元,由中国中设(南通)机械进出口公司进口分公司负担人民币93,92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6,570元,由巴拿马安第斯航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986元,由巴拿马安第斯航运公司负担人民币4,057元,由中国中设(南通)机械进出口公司进口分公司负担人民币93,9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进先

审判员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赵红

二00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杨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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