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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陈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别名老X,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潘某某,河南某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毕某某,河南某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女,出生于(略)。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陈某及宋某的辩护人潘某某、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15日晚20时许,南某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民警在对被告人宋某的“老勇酒店”进行搜查时,在其一楼东北角的房间内查获12包毒品海洛因,共计10.27克。

2、2011年4月中旬一天早上六时许,在方城县X村“老勇酒店”,被告人宋某以每包15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海洛因1包,重0.85克,叶某用一部诺基亚手机和50元现金支付。

3、2011年4月24日16时许,在南某市X镇中央直属粮库门口豫01线省道公路上,被告人宋某以每包15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海洛因3包,总重2.55克,叶某支付现金450元。

4、2011年5月13日,在南某市X镇X街,被告人宋某以每包15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5包海洛因,总重4.25克,孙某支付现金750元。

5、2011年5月15日21时许,在方城县X村“老勇酒店”,被告人宋某以每包15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5包海洛因,总重4.25克,孙某支付现金750元。

6、2011年5月18日16时许,在南某市X镇中央直属粮库门口豫01线省道公路上,被告人宋某以每包15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5包海洛因,总重4.25克,孙某支付现金700元,欠50元。

7、2011年5月15日13时许,孙某给被告人宋某打电话要求购买4包海洛因,宋某因不在家让孙某去“老勇酒店”找被告人陈某购买,宋某随即给陈某打电话交待此事,孙某后从陈某处购买4包海洛因,总重3.4克,孙某支付现金600元。

8、2011年5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叶某给被告人宋某打电话要求购买3包海洛因,宋某因不在家让叶某去“老勇酒店”找被告人陈某购买,宋某随即给陈某打电话交待此事,叶某后从陈某处购买3包海洛因,总重2.55克,孙某支付现金450元。

综上,被告人宋某共贩卖海洛因32.37克,被告人陈某共贩卖海洛因5.95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在10克以上50克以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10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系累犯、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宋某对指控的前三起犯罪无异议,但否认曾指使陈某贩毒。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举报人举报动机不纯,有夸大成分;2、公诉机关指控宋某贩毒的第四、五、六、七、八起证据间有矛盾不能合理排除,指控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被告人陈某否认指控犯罪,称未贩毒。

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中旬一天早上六时许,在方城县X村“老勇酒店”,被告人宋某以每包15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海洛因1包,重0.85克,叶某用一部诺基亚手机和50元现金支付。

2、2011年4月24日16时许,在南某市X镇中央直属粮库门口豫01线省道公路上,被告人宋某以每包15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海洛因3包,总重2.55克,叶某支付现金450元。

3、2011年5月13日,在南某市X镇X街,被告人宋某以每包15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5包海洛因,总重4.25克,孙某支付现金750元。

4、2011年5月15日13时许,孙某给被告人宋某打电话要求购买4包海洛因,宋某因不在家让孙某去“老勇酒店”找被告人陈某购买,宋某随即给陈某打电话交待此事,孙某后从陈某处购买4包海洛因,总重3.4克,孙某支付现金600元。

5、2011年5月15日21时许,在方城县X村“老勇酒店”,被告人宋某以每包15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5包海洛因,总重4.25克,孙某支付现金750元。

6、2011年5月18日16时许,在南某市X镇中央直属粮库门口豫01线省道公路上,被告人宋某以每包15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5包海洛因,总重4.25克,孙某支付现金700元,欠50元。

7、2011年6月15日晚20时许,南某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民警在对被告人宋某的“老勇酒店”进行搜查时,在其一楼东北角的房间内查获12包毒品海洛因,共计10.27克。

综上,被告人宋某共贩卖海洛因29.78克,被告人陈某共贩卖海洛因3.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宋某于2011年7月30日依法所做供述

今天在我家搜查时,在我家发现了10.27克毒品,是我的。我向一个叫叶某的女的卖过毒品,卖过2次。

2011年4月中旬一天早上六点左右,叶某事前没与我联系,直接打的从南某赶到我家方城县X村“老勇酒店”,位于豫01线省道边上,她到我家找到我要买毒品“白粉”,当时她带的钱不够,用一部诺基亚手机(价值100元左右)外加50元钱要求换一包毒品,我给她了一包毒品,重约1克,塑料袋包装,压成四方块形状,我卖价为150元每包,她拿了毒品后就打的回南某了。

2011年4月24日下午四、五点左右,叶某给我打电话要求购买3包毒品“白粉”,约好交易地点在红泥湾中央直属粮库门口豫01线省道公路上,我接电话后就从我家拿了三包毒品并开我的白色桑塔纳轿车(豫x)到粮库门口等,过了一会儿,叶某就打的来了,我下车给了叶某三包毒品,每包重约1克,塑料袋包装,压成四方块形状,每包卖价为150元,我收了她450元,她拿了毒品后就打的回南某了。

我卖的毒品我平时喊的“白粉”,实际是海洛因。特征是白色粉末压成四方块状,再用有色塑料袋包裹成团。叶某购买毒品自己吸食。我自己也吸,主要以吸为主,很少卖。我家中的毒品我是从方城独树镇一个叫“团”的人那里买的,买的时候只是电话联系见面交易,他电话号码(略),最近一次我前天下午从“团”那儿买了15包,每包重约1克,今天被查获的12包就是那15包中我没吸完剩下的12包。我一共买了他5次毒品,买多少包和时间记不住了,交易地点全部在独树街北头高速桥下,购买价格每包120元。

2、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7月30日依法所做供述

我没有贩卖过毒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叶某2011年6月15日依法所做证言

我吸食“X号”,也就是海洛因,是从一个叫“老勇”的男人手中购买的,全名我不知道,购买过2次,第一次是2011年4月24日下午4点左右,我想吸食海洛因,就给“老勇”打电话(略),电话中我对他说:“我买3包东西(海洛因),我到哪找你”,“老勇”说:“你到红泥湾直属粮库那里等我.”我从商场附近打车过去,我俩是在红泥湾中央直属粮库门口豫01线省道公路上交易的,他从车里递给我3包用塑料袋包装好的白色海洛因,压成四方块形状,他是开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去的,车号我记不住,他卖给我的价格是每包海洛因150元,每包大约重1克,我递给他450元钱。回南某后自己吸了。

第二次是2011年4月中旬一天早上六点左右,我直接打的从南某赶到宋某家方城县X村“老勇酒店”,(位于豫01线省道路边),我到宋某家购买毒品“白粉”(海洛因),当时其带的钱不够,用一部诺基亚手机(价值100元左右)外加50元钱换一包毒品,宋某给我了一包毒品,重约1克,塑料袋包装,压成四方块形状,回家后我自己吸了,手机现在还没要回来。

另外我还从“老勇”女人手中买过一次,2011年5月中旬一天晚上,我给“老勇”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老勇”说:“我在外边回不去,你到家找你嫂子拿,我一会给她打个电话交代一下,然后我打车到方城县X村X街宋某家,从宋某妻子陈某处购买3包毒品(净重约2.55克)海洛因吸食,每包价格150元,共付给陈某450元。

2、证人孙某2011年6月20日依法所做证言:

第一次是5月13日早上6点多,我给老勇打电话,说要5包,我在刘某街见到老勇,我掏750元给老勇,他把5包毒品给我。

第二次是2011年5月15日4时许,我犯瘾了,我给“老勇”打电话,“老勇”说没货了,我说那咋办,“老勇”说让我忍忍,他今天去方城进货,进货就是去买毒品,我中午打的到“红社”路口时又给“老勇”打电话,大概是12点40分,我说我想买4包毒品,他说让我直接上家去找“嫂子”,也就是他老婆,他会给他老婆交代,说他还在方城进货,回不去,大概12点50分,“老勇”给我回过来电话说他给嫂子电话交代过了,叫我直接上家“老勇”酒店,这时我打的走到红泥湾直属粮库附近了,又过了几分钟我到了“老勇”家,见到了嫂子,直接给嫂子600元,以每包150元的价买毒品,她进一楼后面的房间,过了一会儿,她出来递给我一包用卫生纸包好的毒品,我打开看看,是4包用不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四方块状毒品海洛因,我俩是站在一楼大厅内交易的,交易完我打的走了,走到红泥湾粮库附近,大概是13时10分左右,我接到“老勇”电话,问我:“你嫂子东西给你没有”我说给了,然后我就回南某了。

5月15日晚上9点左右,我打的到老勇家,事先没和他联系,又从他那里买了5包毒品。

最后一次,是5月18日,下午4点半我给老勇打电话,我们在红泥湾直属粮库门口见面,给老勇700元,我说欠50元下次给,他说中。

3、证人曲凡燕于2011年6月17日依法所做证言

大概是2008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我给老勇打电话,我说买一包黄皮,老勇让步我到老勇酒店,他和他女人都在,老勇当着他女人的面给我一包黄皮,我给了他100元钱。大概是上次之前的一个月的一天下午,我给老勇打电话买黄皮,我打车到红泥湾刘某街见到老勇,他给我一包黄皮,我给他100元钱。

(三)书证

1、宋某、陈某身份证明。

2、扣押物品清单

黄色粉末可疑物12包,净重10.27克,供述为白粉,物品持有人宋某。

3、辩认笔录

经叶某辨认,指出X号照片上的女子(陈某)即为卖给他毒品的老勇的老婆。

4、辩认笔录

经孙某辨认,指出X号照片上的女子(陈某)即为卖给他毒品的老勇的老婆。

5、辩认笔录经曲XX辨认,指出X号照片上的女子(陈某)即为卖给他毒品的老勇的老婆。

6、上缴毒品单据

2011年6月21日溧河派出所向南某市公安局上缴海洛因10.27克。

7、刑事判决书

方城县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8、电话通讯记录,证明宋某所用的号为(略)的电话与孙某所用的(略)在上述查明的交易日有通话;其中,2011年5月15日中午12:47至13:11分宋某、孙某、陈某多次交叉通话。

(四)鉴定结论

刑事技术鉴定书(驻马店市公安局,2011年6月17日)

公(驻)鉴(毒)字(2011)X号,鉴定结论:宋某处查获的粉末状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陈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宋某贩卖毒品29.78克,有证人孙某、叶某证言予以证明,并有通话记录予以补强,宋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部分指控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宋某依法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宋某系累犯和贩卖毒品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某贩卖毒品3.4克,有证人孙某证言予以证明,并有宋某、孙某、陈某三人的通话记录予以补强,陈某对指控犯罪事实的否认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陈某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陈某受宋某指使贩卖毒品,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22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某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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