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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被告安乡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某安乡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安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安乡县人,无业,住x。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安乡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安乡县人,住x。公民身份号码:x。

第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安乡县人,住x。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王某诉被告安乡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已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原告原有座落在安乡X镇书院洲大堤东面的平房一栋,1990年10月6日,安乡X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依法为其颁发了房产证。2009年10月27日,原告发现被告安乡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8年4月将该房屋为第三人李某、李某办理了房产证,而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系原告所有。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第三人李某、李某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并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于2009年10月27日已经知道,被告安乡县房地产管理局在2008年4月为第三人李某、李某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自知道之日起2年之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即2011年10月27日前提起行政诉讼。至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提起诉讼之日时,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阳

审判员王某安

人民陪审员曾庆裕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孙志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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