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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2012年3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董某对正在执行公务的被害人唐xx进行阻挠,并对其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唐xx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唐xx所受损伤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董某赔偿被害人唐xx损失人民币13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董某对正在执行公务的被害人唐xx进行阻挠,并对其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唐xx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唐xx所受损伤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董某赔偿被害人唐xx损失人民币1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示意图、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害人的身份证明,证人李某、郑某、苏某、吴xx的证言,被害人唐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赵莎莎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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