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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候某某,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林,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候某某,被告陈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3月20日下午2点多钟,原告搭乘丈夫黎××驾驶的助力车由富民路往旺甫方向行驶,至梧州学院对开路段与被告陈某驾驶的桂x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丈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抢救。诊断为:1、右股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2、右股骨颈骨折;3、肛某、右手背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09年3月23日,原告接受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和伤口清创缝合等手术。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势为九级伤残,造成经济损失。2010年,经原告诉讼,被告赔偿了原告的医药费,但仍有以下几项损失没有赔偿: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赔偿);2、误工费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240元;4、残疾赔偿金68256元;5、鉴定费1700元,合计90496元。因被告陈某所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9049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情况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完毕,伤残赔偿金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数额由法院依法确认、公正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身体受伤及伤残情况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1、保险公司已在强制险内支付原告61491元,这次原告诉讼请求90496元,超过了120000元限额,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人分担;2、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3000元;3、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因为原告属农村户口,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居住;4、鉴定费不属赔偿项目,应列入诉讼费,按诉讼费交纳方式由败诉一方支付。5、本案只能处理交强险赔偿部分,不能处理商业险赔偿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2时30分左右,被告陈某驾驶桂x低速自卸货车从“西大沙场”左转弯驶出富民路时,与原告搭承丈夫驾驶从梧州市往旺甫方向行驶的助力车相撞,致原告及丈夫受伤。梧州市X区大队作出梧公交蝶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丈夫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股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2、右股骨颈骨折;3、肛某、右手背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0736.30元。被告陈某支付了医药费14036元。原告及其丈夫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两被告赔偿42060.80元。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及其丈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2060.8元。被告陈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该案现在已执行完毕。2011年3月21日至26日,原告到梧州市红会医院接受拆除内固定治疗,诊断:右股骨颈、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5天。2011年8月5日,原告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8月24日,该中心作出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势为IX(九级)伤残。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请求在交强险优先赔偿);2、误工费300元(按月工资1500元,计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残疾赔偿金68256元(计算方式: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64元×20×20%);5、鉴定费1700元,合计90496元,要求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某者险(商业险)额内支付。原告出示了梧公交蝶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被告陈某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梧州市X区智军信息咨询服务部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实其在该服务部工作4年;本院(2010)蝶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梧州市中级法院(2010)梧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原告2011年3月22日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手术记录、同月26日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梧州市X区居民委员会、梧州市公安局钱鉴派出所的《证明》1份;原告与出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陈某认为,原告所提出的证据、赔偿数额,由法庭调查清楚,合理合法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某者险,无赔偿义务,同时出示了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证明其垫付原告医药费14036元后,保险公司已在第某者险(商业险)中按70%支付给陈某8894.9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原告在2011年3月21日至26日住院按6天计,表示无意见;但认为原告主张每月工资1500元证据不足,因为其仅提供单位证明,没有工资单据,不能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同意支付3000—5000元;对司法鉴意见书真实性无意见,但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原告是农村户籍,从第某次诉讼至今原告均表示其居住在农村X镇生活居住,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出示社区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其与出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表示举证期限已过,不予质证;鉴定费1700元应按诉讼费收费办法,由本案败诉方负担;本案涉及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丈夫和被告陈某按责任大小分担,保险公司不负该项赔偿责任,因为原告不是第某者责任险合同一方当事人,其要求在第某者险赔偿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要求在第某者险额的赔偿权利。保险公司认可其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060.8元,在第某者险支付陈某8894.90元。原告表示同意鉴定费按诉讼费方式由败诉方负担,认为陈某出示的证据证实保险公司只从交强险中赔偿原告42060.8元。

另查明:桂x自卸货车所有人陈某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5月17日起至2009年5月16日止,还投保了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08年7月13日起至2009年5月16日止。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于2008年发文规定: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

又查明: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64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没有做到安全行驶,从路边左转弯开出机动车道时,与原告搭乘丈夫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夫妇受伤的交通事故,对该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丈夫属酒后驾驶亦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此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于该车辆出现交通事故时,系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强制责任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先从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不足部分依法由造成事故的责任人按责任大小进行分担。被告陈某还投保了第某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二款的规定,在本案中陈某所承担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的赔偿责任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被告方表示无意见,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按住院6天计算误工费,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按月工资1500元计,6天300元,已出示李某工作单位证明,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和本案实际,本院支持9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68256元(计算方式: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7064元×20×20%)的诉讼请求,有梧州市X区居民委员会、梧州市公安局钱鉴派出所的《证明》、原告与出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且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司法鉴定费17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诉讼费收费方式由败诉一方承担,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月工资1500元有异议,要求出示工资单,但从市场经济环境下农民进城务工领取工资的灵活性实际考虑,其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只同意支付3000—5000元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户籍在农村X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解,因原告已在城镇X镇租房居住,证明原告工作、生活在城镇X镇居民可收入支配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其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90496元,合理合法部分共计77796元。第某次诉讼时保险公司从交强险内赔付原告42060.8元,两次合计为119856.8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120000元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陈某在本案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误工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68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7779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2元(原告已预交法院)减半收取为1031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2731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负担263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陈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颖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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