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栾川县医药局与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2009)107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栾川县医药局。

负责人郑某某,男,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席某,男,系栾川县医药局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栾川县医药局与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席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出资土地,被告出资资金并负责施工一切事宜,建成后分房。1995年4月10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栾川县建筑公司(后更名为惠安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该综合楼转由建筑公司承建,同年9月24日被告又以原告名义与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工程造价、付款办法、工期奖罚进行了明确约定。为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被告于1995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关于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奖罚规定的补充协议》,承诺与建筑公司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全部由本人承担,与医药局毫无关系。2000年9月建筑公司以拖欠工程款为由将医药局诉至法庭,审理中将本案被告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向法庭作出保证,一切经济责任由自己出庭处理,与医药局无关。但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却确定由原告承担了拖欠工程款x.39元的偿付义务,并于2009年2月27日执行完毕。

基于上述事实,该x.39元工程款应由本案被告偿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拟证明原被告联合建房,原告出地皮,被告搞施工,对本案争议的标的被告有偿还的义务。

1、199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一份;

2、1995年4月10日被告以栾川县医药公司名义与栾川县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

3、1995年9月24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栾川县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4、1995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奖罚规定的补充协议》。

第二组:拟证明原告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了对栾川县惠安建筑有限公司建筑款的偿付义务。

1、栾川县人民法院(2003)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2006年8月10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3、2006年12月25日栾川县人民法院(2006)栾法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一份;

4、2009年2月24日栾川县人民法院(2006)栾执字第284-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5、2009年2月27日栾川县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一份。

第三组:拟证明被告承诺原告与栾川县建筑公司(后改为惠安建筑公司)发生的经济纠纷属被告与建筑公司的纠纷,一切经济责任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1、2001年元月12日被告向栾川县人民法院城关法庭出具的保证函一份;

2、2001年7月22日被告《民事上诉状》一份;

3、2002年6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的《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辩称,1995年4月10日,栾川县医药公司与栾川县建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因该合同引起的纠纷,建筑公司提出起诉,被告主体应当是栾川县医药公司,而不是栾川县医药管理局;同样,承担责任及被执行主体应当是栾川县医药公司。现在,医药管理局主动承担了责任,是医药管理局的自觉、自愿行为,与我方无关。就与建筑公司的纠纷而言,当初下欠部分工程款不予支付,我方是有充分理由的。建筑公司严重违约,逾期交工,致使答辩人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按照双方约定的奖惩办法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逾期交工265天计算,建筑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额达x元,远远超过了下欠的工程款。因此,我方没有给付建筑公司工程款的义务。按照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洛民终字第X号判决,作为建筑合同的发包方,栾川县医药管理局应当提出起诉,追究建筑公司的违约责任,维护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单纯的支付工程款。在我方强烈要求提出起诉时,医药管理局不予配合,致使我方因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无法起诉。由于医药管理局拖延行使权利,致使该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我方合法权益被损害。对此,原告应当承担责任。我方此前的有关证据,是基于本人应当承担责任的前提下,而不是不分是非的大包大揽。原告在明知不应当再支付建筑公司款项的情况下所给付的款项,我方是不予认可的。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二组、三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是原告与建筑公司签订的,被告只是代理人;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是替张某某还款,只能证明原告应支付给建筑公司款,而不能证明是被告应该给付的;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举证目的,所有责任不应由被告全额承担,被告当时坚决要求追究建筑公司逾期交工的责任,但医药局不予配合。

本院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评析如下:

第一组证据是原告与建筑公司签订的,能够证明原告是发包方,建筑公司是承包方,双方形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及建筑公司通过一二审诉讼,最后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原告应支付建筑公司下欠工程款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11月10日签订《联合建房协议》,1995年4月10日栾川县建筑公司与栾川县医药管理局(原栾川县医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和1995年9月24日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后施工中当事人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及工程逾期交工问题提起诉讼。栾川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0日作出(2000)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6日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还重审,栾川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3)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栾川县医药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栾川县建筑公司工程款x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栾川县医药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增加项目款x.39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栾川县建筑公司应支付被告栾川县医药管理局逾期交工违约金x元;四、上述一、二、三项义务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栾川县医药管理局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39元,第三人张某某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栾川县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栾川县医药管理局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8000元,其他诉讼费用6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6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8000元。被告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栾川县人民法院(2003)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反诉原告)栾川县医药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栾川县建筑公司工程款十七万六千五百三一八元”;二、维持栾川县人民法院(2003)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反诉原告)栾川县医药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增加项目款十万零五千六百三十元三角九分”;三、维持栾川县人民法院(2003)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栾川县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2003)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原告(反诉被告)栾川县建筑公司应支付被告栾川县医药管理局逾期交工违约金一万三千元”;五、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2003)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上述一、二、三项义务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栾川县医药管理局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39元,第三人张某某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六、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2003)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栾川县医药管理局的其他反诉请求”;七、驳回栾川县医药管理局的反诉。

另查明,1995年原、被告签订协议期间栾川县医药管理局与栾川县医药公司为同一单位,一个机构二块牌子。

尔后,原告栾川县医药管理局依照以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栾川县建筑公司(栾川县惠安建筑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并向被告张某某追偿,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1994年11月10日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栾川县建筑公司与栾川县医药管理局(原栾川县医药公司)1995年4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和1995年9月2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已由生效法律文书(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有效,2001年元月12日被告给本院城关法庭出具的保证函中明确“关于栾川县建筑公司诉栾川县医药局经济纠纷一案,张某某被列入第三人,属张某某与建筑公司的一切经济责任由张某某出庭处理与医药局无关”,2006年6月17日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中也有被告签名负担经济责任的字样,为原告行使追偿权提供了依据。故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其支付已给付栾川县建筑公司工程款x.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应追究而未追究栾川县建筑公司违约责任要求其承担违约金等抗辩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栾川县医药局(已支付栾川县惠安建筑公司)工程款x.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项

审判员常刚

审判员赵新普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陆艺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8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