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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曾用名秦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1991年1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月16日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浙江象山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2008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石浦边防派出所抓获,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同年12月4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2年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伙同王红彬(已判刑)、左某(已判刑)翻墙进入淇县X街道办事处泰康路周某乙家,盗窃一辆红色钱江100型踏板摩托车,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685元。赃款已退被害人。

二、2002年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伙同左某翻墙进入淇县X村闫某家,盗窃一辆红色大阳牌摩托车,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71元。赃款已退被害人。

三、2001年11月一天,被告人秦某伙同王红彬、李某祥(另案处理)窜至淇县建行后,撬开李某某的家门,将屋内的几件衣服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秦某供述: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2、同案被告人王红彬、左某、李某祥供述:与被告人秦某供述相互印证;3、被害人周某乙、闫某、李某某陈述:陈述被盗物品的时间、地点、价值;4、证人倪某证言;5、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6、被盗两辆摩托车发票;7、象山县公安局石浦边防派出所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秦某于2011年12月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石浦边防派出所抓获,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8、淇县人民法院(1991)淇法刑判字第X号判决书: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淇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被告人王红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06)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秦某犯强奸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9、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秦某2008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10、鹤壁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李某祥犯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一年;11、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秦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4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秦某系共同犯罪。案发后,秦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秦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士清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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