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杜某、张某乙、李某丁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李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1月3日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姚某丙,系被告人张某乙母亲。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姚某戊,系被告人李某丁母亲。

原审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李某庚,系被告人李某己父亲。

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杜某、张某乙、李某丁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李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杜某不服,提出上诉;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菲、刘某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11年3月25日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孟州市河雍办事处“金豫桂花苑”小区内盗窃王某x一辆牌照为x的红色“大阳”90型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650元。

2、2011年3月28日左右,被告人张某甲、杜某在孟州市人民医院的地下停车场盗窃李某x一辆牌照为豫x的黑色“大阳”90型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500元。

3、2011年3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甲、杜某在孟州市“隆丰”公司西门东车棚内盗窃牛x一辆无牌照红色“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并将该摩托车藏匿于“隆丰”公司对面。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该车为被盗车辆,仍帮助被告人张某甲将车转移。经鉴定,该车价值3120元。

4、2011年3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甲、杜某在孟州市“隆丰”公司正门东车棚内盗窃张某x一辆牌照为豫x的红色“大阳”110型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760元。

5、2011年4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丁伙同武星(另案处理)在孟州市“隆丰”公司西门西车棚内盗窃赵x一辆无牌照的黑色“新大洲”100型弯梁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150元。

6、2011年4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杜某在孟州市会昌办事处“风华”网吧门前盗窃蔺会群一辆牌照为豫x的黑色金城“铃木”110型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255元。

7、2011年4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甲、杜某在孟州市X路X街“马大哈”饭店门前盗窃崔x一辆牌照为豫x型银灰色“本田”小公主踏板摩托车。被告人李某己明知该车为被盗车辆,仍以13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3400元。

8、2011年4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李某强(另案处理)在孟州市河南某原内燃机配件总厂西侧停车区内盗窃米x一辆牌照为豫x的黑色“铃木赛弛”110型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920元。

9、2011年4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李某强在孟州市河南某原内燃机配件总厂西侧停车区内盗窃安x一辆牌照为豫x的黑色“建设雅马哈”125型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4170元。

10、2011年4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杜某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前西侧停车区盗窃王某x修旭一辆红色“铃木”x型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5200元。

11、2011年4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在孟州市河南某原内燃机配件总厂大门东侧停车区内盗窃杨x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800元。

12、2011年4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杜某在孟州市河雍办事处“牡丹苑”小区盗窃王某x一辆牌照为豫x的黑色“豪爵”110型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600元。

13、2011年4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杜某在孟州市X村“求知”网吧门前盗窃王某x一辆牌照为豫x的黑色“铃木赛驰”110型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920元。

14、2011年4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杜某在孟州市X村”网吧门前,盗窃张某x一辆无牌照浅银蓝色“凌本光阳”二代踏板型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500元。

2011年4月26日、4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杜某、李某己。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作案13起,价值33795元,被告人杜某盗窃作案9起,价值22255元,被告人张某乙盗窃作案4起,价值1189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价值3120元,被告人李某丁盗窃作案1起,价值3150元,被告人李某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价值3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李某、牛x等十四人陈述各自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甲、杜某、张某乙、李某丁供述盗窃摩托车的事实;被告人张某乙、李某己供述转移、购买摩托车的事实。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x证明李某丁的年龄;证人李某x证明其儿子李某己曾要钱购买赃车。

4、书证: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杜某、张某乙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被盗车辆凭证及相关手续、被告人张某甲曾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丁举报他人犯罪未被查实的证明材料、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丁、李某己的社会调查报告。

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

6、视听资料:指认现场照片。

7、物证:提取的作案工具T型改锥两把。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杜某、张某乙、李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杜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丁盗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助转移,被告人李某己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甲、杜某、张某乙、李某丁在其各自所参与的犯罪中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第5起犯罪行为中,被告人张某乙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丁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丁、李某己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二、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四,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500元。

五、被告人李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六、作案工具:两把T型改锥予以没收。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理由:被告人张某甲盗窃数额巨大,且具有累犯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适用“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原判未适用,导致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进行量刑,而仅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属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

上诉人杜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其所参与的9起共同盗窃犯罪中,系从犯,请二审予以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认为原判对被告人张某甲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对其量刑畸轻。支持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甲的抗诉意见;上诉人杜某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中,其和被告人张某甲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其辩解为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在二审庭审中,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张某甲、杜某盗窃数额巨大,张某乙、李某丁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张某乙、李某己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张某甲、杜某、张某乙、李某丁单独或结伙盗窃作案14起,原判决第5起,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丁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中,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其他由上述被告人共同参与的盗窃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张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丁、李某己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张某甲系累犯,且盗窃数额巨大,次数多,赃物无法追回,人身危险性大,主观恶性深,应对其在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判决在对张某甲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犯罪的性质、情节、手段和社会危害性,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罪责刑相适应,抗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杜某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孟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上诉人杜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利民

审判员王某柱

代理审判员宋德勇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53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