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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吴某甲、程某、吴某乙、汪某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婺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焰彬,婺源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查永忠,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与被告吴某甲、程某、吴某乙、汪某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振华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焰彬、被告吴某乙、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查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告住玉宇花园小区一栋X室,被告汪某、吴某乙夫妇住在原告楼上。长期以来,被告强占柴火间公用通道,严重影响原告通行,不仅如此,他们还故意将生活污水泼洒至原告晾晒在阳台上的衣物上,放任厨房的漏水而不维修,致污水渗漏至原告厨房,严重影响原告生活,因原告忙于经商,无暇顾及,对其一再忍让。今年3月2日上午,吴某乙率其父亲吴某甲等人持铁锤至原告家闹事,借口称原告家弄坏了其柴火间的门锁,幸物业管理员及时赶到,将其铁锤夺下,原告幸免于难。当晚,被告吴某乙一家再次到原告在书乡路经营某“嘉加梦”床上用品店中闹事,被他人劝阻。3月3日晚,吴某乙再次率吴某甲夫妇、程某及社会打手至原告店中滋事。程某一进店,就奔向正坐在椅上的原告,直接掐原告的脖子,并将原告推挤在墙上,而吴某甲即用剪刀刺向原告,原告侧身避让,剪刀刺中原告左臂,剌穿原告的“波司登”羽绒服、两件“双鹿”羊毛衫及内衣,伤口达3多深,到医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住院,但原告因家中孩子无人照料,因而未住院而看门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5195.48元,其中医疗费645.48元、误工费2250元、衣服损失费2000元、营某200元、交通费100元。诉请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195.68元。

被告吴某乙辩称,被告吴某乙家住玉宇花园小区X栋X室,原告住X栋X室,两家柴火间相邻,被告的柴火间在楼道的最右侧,被告便将原先不实用的卷闸门改成一扇小铁门,对原告家无任何影响,而原告潘某则纠缠不休,将一些胶水罐堆放在被告柴火间门口,并扬言砸被告柴火间的门。今年2月28日,被告下班回家见自己家的柴火间门被砸坏。第某天,被告父母去找原告论理,原告却在家中避而不见,后来找来物业管理人员,原告才承认说,“一把锁几元钱,赔你就是”,他答应当日傍晚前将锁修好。但当晚,原告未将锁修好,被告找到原告,与其交涉,他答应次日修。但是一直到3月3日晚,被告柴火间的门锁仍未修,被告再次去找原告,其妻子在家中却置之不理,被告只好去原告店中找原告,让原告立即修锁。知悉被告去找原告,被告父母还有舅舅随后也赶到,见我们争吵,被告的父亲即与原告吵了起来。后“110”干警赶到,将我们带至派出所。被告吴某乙的父亲在争吵中不慎将原告刺成轻微伤,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其咄咄逼人,一次次将矛盾激化,不愿意接受调解和赔偿,最终致被告的父亲被拘留三日。不仅如此,其还写信至被告吴某乙和丈夫的单位,诋毁被告。日常生活中,原告夫妇总是无理取闹,被告家晾晒不能脱水的衣物或浇花,原告的妻子都会大骂,说是被告家有意将水滴下去。至于厨房漏水,被告并不是不愿意修,而是未能发现漏水的原因,无法进行针对性的修理,被告不可能将厨房全部翻修,而原告妻子只是一味谩骂,一次次将矛盾激化。

被告汪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系捏造事实,信口雌黄。其一、长期占用通道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2011年3月1日,原告将装修用的建筑材料等物品故意堆放在被告家柴火间门口及柴火间内,并故意损坏被告家的柴火间的门锁,被告交涉多次,原告均拒不修理;3月3日晚,被告吴某乙再次去找原告,要求其修复门锁,当时只有原告妻子在家,而其妻子不接受,于是吴某乙就前往原告店中,期间,吴某甲、程某知悉此事,也随后前往,到原告店中后,根本不容被告等人分说,原告即以各种理由耍赖,吴某甲因愤怒而与原告发生争执,争执中,吴某甲顺手拿起原告店中的一把剪刀,不慎将原告刺伤。并非如原告所说的吴某甲自带剪刀,也并非“猛地刺向原告”,如果真如原告所说“程某将其推挤在墙上,吴某甲猛地向他刺去”,原告就不是本案中所受的伤了。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与事实不符,误工费、营某、衣服损失费、交通费均无事实依据,被告不认可。其二、本案的发生,系因为原告损坏被告家的柴火间的门锁而引起,且其又迟迟不予修复,原告受伤系其自身和家属耍泼而引起,原告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三、本案在派出所调处时,已经达成协议,原告也答应为被告修复门锁,后其反悔不履行,原告应修复被告柴火间的门锁,归还被告放在柴火间的两只新轮胎。其四、程某在事发当晚,并未对原告实施过伤害行为,原告的损伤与其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吴某乙当晚只是到过现场,但未参与冲突,也与原告无肢体接触;汪某则始终未参与此事,也未到过现场。故,程某、吴某乙、汪某不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程某、吴某乙、汪某的起诉。

被告吴某甲、程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潘某家居住在婺源县X区X栋X室,被告吴某乙与其丈夫汪某居住在玉宇花园小区X栋X室,两家的柴火间也相邻,被告吴某乙夫妇将柴火间改建,减弱了通道的光线,加之其他相邻生活中的原因,原、被告两家关系不睦。

2011年3月1日,被告吴某乙发现自己柴火间的门锁被损坏,怀疑原告所为。次日,吴某乙与其父亲即本案另一被告吴某甲及吴某乙的母亲一同找原告论理,原告答应为被告修复柴火间的门锁。至3月3日晚,被告吴某乙柴火间的门锁仍未得到修复。3月3日晚,在蚺城街道办事处书乡路的“嘉加梦家纺店”(工商登记的经营某系原告的旁系亲属),原、被告双方因言语不合,再次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吴某甲用剪刀将原告左臂刺伤,原告随身穿的一件“波司登”羽绒服、一件“双鹿”羊毛衫、一件无品牌的羊毛衫、一件棉毛衫,左袖近肩膀处同一部位均被刺穿。原告受伤后,经婺源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

本案双方当事人

争议的事实焦点为:1、2011年3月3日晚,参与纠纷的具体被告;2、原告因纠纷产生的损失合理数额。

关于2011年3月3日晚参与纠纷的具体被告问题。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吴某乙率吴某甲夫妇及程某参与纠纷,对此,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紫阳派出所查处本案时讯问吴某甲、程某和询问潘某的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质证时。原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派出所3月7日讯问吴某甲的笔录记载,2011年3月1日,被告吴某乙发现自己柴火间的门锁被损坏,3月2日,被告吴某甲及其妻子与被告吴某乙一同与原告交涉,原告答应更换该门锁,3月3日晚,因该门锁尚未更换,被告吴某甲与其妻子及被告程某即前往书乡路“嘉加梦”家纺店中找原告交涉,被告吴某乙随后也赶到“嘉加梦”家纺店里,后来言语不合,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程某将原告推挤在墙角,原告即去拿旁边的一把剪刀,被告吴某甲即与其争抢该剪刀,在争夺中,剪刀刺中原告左手臂。派出所5月3日询问程某的笔录记载的内容基本与吴某甲的笔录相同,程某承认,纠纷当晚,在“嘉加梦”家纺店中,被告程某将原告挤靠在墙角,而被告吴某甲在与原告争夺剪刀时,将原告左手臂刺伤;纠纷当晚,被告方有吴某乙、程某、吴某甲及其妻子和程某的一位朋友。派出所在3月4日询问原告潘某的笔录记载,3月3日晚,吴某乙、吴某甲及吴某甲的妻子赶到“嘉加梦”家纺店里,在双方交涉中,程某与一个不相识的人冲进店里,程某直接掐原告脖子,吴某甲即用剪刀刺原告,原告用手机报警,吴某乙的母亲即将原告手机拍到地上,原告即跑出去报警。上述三份笔录,均未反映被告汪某参与了3月3日晚上的纠纷,而只反映了被告吴某甲、程某直接参与了纠纷,被告吴某甲在纠纷中用剪刀刺中原告左手臂。综上所述,应认定:2011年3月3日晚上,在“嘉加梦”家纺店中,被告汪某不在纠纷现场,被告吴某乙在纠纷现场,但未参与纠纷,被告吴某甲、程某直接参与了与原告的纠纷,其中被告吴某甲用剪刀刺伤原告左手臂,被告程某将原告推挤在墙边。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问题。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因被被告刺伤的损失为医疗费645.48元、误工费2250元、衣服损失费2000元、营某200元、交通费100元。

关于原告医疗费问题。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婺源县人民医院门诊专用收据7张,金额合计645.68元,其中6张均为“报销联”,一张为“核算联”,该核算联票据金额为20元,项目为手术费20元,无编号;而另一张票据报销联的金额为20.2元,项目为手术费20元,其它费0.2元,编号为(略),两份票据的出票日期均为3月3日,收费员的工号相同。质证时,被告对原告递交的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递交的核算联收据无票据编号,且系核算联,而非报销联,收费项目为手术费,与另一份编号为(略)的收据中的手术费金额相同,故该核算联的收据,本院不予采信,该20元不予认定。原告门诊治疗的医疗费认定为625.48元。

关于原告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2250元,原告向法庭递交了一份婺源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手册、一份婺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该“证明书”记载的患者为“潘某”,诊断为“左上臂刺伤”,处理意见为“建议休息半个月”,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误工时间应以医疗机构的证明为准,故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认定为十五天,原告系城镇居民,但无固定职业,也未举证证明其近年的收入情况,故其误工工资参照本院其他同类案件,以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50元。

关于原告营某,因原告未向法庭递交任何证据,且其伤情轻微,故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交通费,因原告系婺源县X镇居民,其就诊又在婺源县本地的人民医院,其家庭离就医的医院距离近,毋须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且其在诉讼中也未递交证据,故原告该项主张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衣服损失价值问题。原告主张其被被告刺破羽绒服等共四件衣服,价值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婺源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经该项中心鉴定,原告被损坏的四件衣服被损坏的价值为1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被告对该鉴定不持异议,原告认为鉴定认定的价值偏低,但不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被损坏的衣服被损害的价值为18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因纠纷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555.48元,另,因诉讼而支出鉴定费300元。

原告因纠纷而产生的损失未获赔偿而于2011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明确表示,不将其书面答辩中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轮胎损失和修复门锁作为反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不能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因柴火间使用而产生矛盾,被告方在确认自己的门锁被原告损坏且原告未及时修复后,未能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反而邀约多人前往“嘉加梦”家纺店,导致本案所涉纠纷发生,并在纠纷中将原告致伤,且将原告四件衣服造成一定的损害,被告方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纠纷中,被告吴某甲直接参与纠纷并致伤原告、损坏原告四件衣服,其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本院酌定为60%;被告程某参与纠纷,虽未直接致伤原告,但其将原告挤靠在墙边,对原告的损伤也负有次要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其对原告的损失负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某甲、程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健康权和财产权,故该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责任;原告在纠纷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因原告在被告方将柴火间通道的光线遮挡后,未能向有关部门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擅自将被告的门锁损坏,且未及时修复,导致本纠纷的发生,应自负部分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自负15%的损失;本案中汪某未参与3月3日晚的纠纷,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要求该被告与其他被告一同赔偿损失,系滥用诉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乙虽然在3月3日晚,与被告吴某甲等一同去了“嘉加梦”家纺店,但其未动手参与纠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某乙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不要求将其书面答辩中的“赔偿轮胎损失及修复门锁”作为反诉审理,本院应尊重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甲赔偿原告潘某人民币一千一百一十三元二角九分整,被告程某赔偿原告潘某人民币四百六十三元八角七分整,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吴某甲、程某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七十五元,原告潘某负担四十一元,被告吴某甲负担一百六十五元,被告程某负担六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振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程某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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