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经纶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美娟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2月依俗结婚,1990年4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恋爱期间,因被告酗酒成性,个性暴躁,我就有终止恋爱关系的打算。婚后仅一个月,被告就对我毒打,致使夫妻感情不好。为了维持家庭生计,原告被迫外出打工,分居已有三年。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承担婚生子的生活费和读书等费用,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称不实,我未打过原告。分居期间,我多次寻找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户籍和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破裂,被告对家庭不负责,是造成家庭矛盾的责任方。
3、证人宋杰的证词,拟证明原告长期生活在家庭压力下,已分居三年的事实。
4、证人周菊香的证词,拟证目的同上。
5、欠条复印件三张,拟证明原告为供婚生子刘某读书所欠债务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5,欠条均系复印件,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亦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3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现就读于衡阳财政科技大学。原告为维持家庭生计,于2007年外出打工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尚好。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因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据此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成经纶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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