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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冯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5-0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二终字第5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自报),曾用名刘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湖南省衡阳县X镇X村X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20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石首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湖北省石首市X乡X街道。200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20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5年1月4日作出(2005)顺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4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伙同李峰、“阿青”(后二人另案处理)在顺德区X街仁爱医院门口,由被告人冯某某和李峰、“阿青”在附近望风,被告人刘某某用带备的自制“T”型工具撬开骆艳梅停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女装摩托车(粤X/(略))的防盗锁和车头锁,将该车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3440元。

2、2004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伙同“阿青”在顺德区X路机电世界门口,由被告人冯某某和“阿青”在附近望风,被告人刘某某用带备的自制“T”型工具撬开梁某甲停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本田摩托车1辆(粤X/(略))的车头锁,将该车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1900元。

3、2004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在顺德区大良凤山中路屈臣氏商场门口,看见梁某乙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粤X/(略))停在该处,由冯某某在附近望风,被告人刘某某用带备的自制“T”型工具撬开该车的防盗锁和车头锁,将该车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4300元。当日晚上,李峰等人将盗得的上述三辆摩托车开回东莞桑园工业区卖掉,刘某某分得人民币900元,冯某某分得人民币800元。

4、2004年5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伙同李峰、“阿青”、“小杨”(另案处理)在顺德大良中国旅行社门口停车场,由被告人冯某某和李峰、“阿青”、“小杨”在附近望风,被告人刘某某用带备的自制“T”型工具撬开张卫停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白云牌摩托车1辆(粤X/(略))的防盗锁和车头锁,将该车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5040元。

5、2004年5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小杨”在顺德大良凤山中路“金夫人”婚纱店门口,由“小杨”在附近望风,被告人刘某某用带备的自制“T”型工具撬开何佩玉停在该处的一辆银色女装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粤X/(略))的车头锁,盗走该车,赃物价值人民币5040元,后开回顺德国际商业城窝藏。

6、2004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峰在顺德大良凤山中路“天长地久”婚纱店门口,由李峰在附近望风,被告人刘某某用带备的自制“T”型工具撬开麦想发停在该处的一辆深绿色女装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粤X/(略))的车头锁,盗走该车,赃物价值人民币6720元,后欲开回顺德国际商业城窝藏。2004年5月20日晚上21时许,刘某某、冯某某分别驾驶当日盗得的赃车银色女装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粤X/(略))和深绿色女装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粤X/(略))前往东莞贩卖,途经广州市番禺区南沙检查站时,被番禺区公安民警抓获。破案后,除起获赃车五羊本田摩托车2辆(粤X/(略)、粤X/(略)),已分别归还失主何佩玉、麦想发外,其余赃车均没有被追回。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6次,赃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冯某某参与盗窃4次,赃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2004年5月20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分别驾驶当日盗得的赃车银色女装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粤X/(略))和深绿色女装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粤X/(略))经广州市番禺区南沙检查站时,被番禺区公安民警抓获。2.失主骆艳梅的报案笔录。证实2004年5月17日14时许,其停放在顺德区X街仁爱医院门口的红色女装摩托车1辆(粤X/(略))被人盗走。3.失主梁某甲的报案笔录。证实2004年5月17日16时许,其停放在顺德区X路机电世界门口的黑色本田摩托车1辆(粤X/(略))被人盗走。4.失主梁某乙的报案笔录。证实2004年5月17日20时许,其停放在顺德区大良凤山中路屈臣氏商场门口的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粤X/(略))被人盗走。5.失主张卫的报案笔录。证实2004年5月20日9时许,其停放在顺德大良中国旅行社门口停车场的白色白云牌摩托车1辆(粤X/(略))被人盗走。6.失主何佩玉的报案笔录。证实2004年5月20日11时30分许,其停放在顺德大良凤山中路“金夫人”婚纱店门口的银色女装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粤X/(略))被人盗走。7.失主麦想发的报案笔录。证实2004年5月20日14时许,其停放在顺德大良凤山中路“天长地久”婚纱店门口的深绿色女装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粤X/(略))被人盗走。8.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结论书及赃物估价清单。证实赃物的价值。9.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二被告人分别对作案现场的点格照片。证实现场分别位于顺德区X街仁爱医院门口、大良新宁路机电世界门口、大良凤山中路屈臣氏商场门口、大良中国旅行社门口停车场、大良凤山中路“金夫人”婚纱店门口、大良凤山中路“天长地久”婚纱店门口。10.被告人刘某某对自制“T”型工具照片的辨认。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11.扣押物品清单,二被告人对摩托车2辆(粤X/(略)、粤X/(略))照片的辨认。证实公安机关所起获的五羊本田摩托车2辆(粤X/(略)、粤X/(略))是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盗窃所得赃车。12.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起回赃车五羊本田摩托车2辆(粤X/(略)、粤X/(略)),已分别归还失主何佩玉、麦想发。13.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与被告人冯某某(“眼镜”)、李峰及李峰的一个朋友经密谋盗窃并于2004年5月17日在顺德盗窃摩托车3辆,于2004年5月20日在顺德盗窃摩托车3辆的详细经过。14.被告人冯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于2004年5月17日伙同刘某某、“阿峰”、“阿青”四人在顺德区盗窃摩托车3辆,于2004年5月20日上午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阿峰”、“小扬”“阿青”在顺德盗窃摩托车一辆的详细经过。15.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1)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于2001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冯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冯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刘某某以其只参与了原判认定的第五宗盗窃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告人冯某某以其没有参与盗窃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所称只参与了一宗盗窃、冯某某所称没有参与盗窃的问题。经查,两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多次对其盗窃事实作了详细供述,两人所供述的每次作案时间、地点、所盗车辆外形特征、有无上防盗锁及车头锁、盗车后由谁将车开走等作案细节高度吻合,且与失主骆艳梅、梁某甲、梁某乙等人的报案陈述高度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刘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上诉人冯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上诉人冯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冯某某是从犯,又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某、冯某某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周铭川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二○○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徐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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