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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诉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

被告黄某

原告韦某与被告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农慧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梓言担任记录。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11年1月6日19时05分,被告黄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车沿昆仑大道辅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昆仑大道三塘街XX至XX门前路段时,与唐信荣驾驶并搭载原告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及原告儿子唐信荣受伤,原告儿子唐信荣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南某市交通警察部门作出南某交认字[2011]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唐信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尽管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承担的是次要责任,但被告黄某醉酒驾车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儿子唐信荣的严重后果,原告承受老年丧某的极大痛苦和巨大损失。现在,原告老无所养,生活极其困难。被告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因此,被告应承担至少4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3522.44元,即(抢救费4105.20元,死亡赔偿金17064元×20年,丧某15921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养金2000元)×40%;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19时05分许,黄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车沿昆仑大道辅道由东往西行驶,唐信荣驾驶电动车搭载韦某沿昆仑大道辅道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至昆仑大道三塘街X号门前路段时,黄某驾驶的电动车车头与唐信荣驾驶的电动车车头在辅道的机动车道内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唐信荣、韦某受伤,唐信荣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南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南某交认字[2011]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信荣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承担次要责任,韦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发当日,唐信荣被送往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抢救,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于当日死亡。唐信荣家属为此支付抢救费共计4105.2元。

唐信荣于X年X月X日出生,其为非农业户口,其母亲为韦某,其父亲唐光陆已于1998年5月19日病故,其尚无配偶、子女。

事发时,黄某驾驶的五洋牌电动车的所有人为唐利姣,唐信荣驾驶的金爵铃木牌电动车系其本人所有。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放弃对五洋牌电动车的所有人唐利姣主张赔偿权利。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权利。

本案事故受害人唐信荣经抢救无效已死亡,其父亲唐光陆已于事故发生前病故,且其尚无配偶、子女,故其母亲韦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就唐信荣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害后果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

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唐信荣驾驶非机动车搭载韦某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交通法规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行驶通行的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醉酒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关于不得醉酒驾驶的规定,应承担次要责任;韦某交通行为合法,不承担事故责任。综合本案事故认定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黄某在醉酒的情形下驾驶电动车,放任其行为处于危险驾驶的状态,与严禁醉酒驾驶车辆的交通严管制度相违背,其过错程度较大,本院认定对于唐信荣的死亡损害后果,应由原告承担60%,黄某承担40%。黄某驾驶的五洋牌电动车的所有人为唐利姣,从本案事故发生原因看,唐利姣向黄某交付的电动车并无瑕疵,不存在安全隐患,且原告已明确放弃对其主张权利,故唐利姣在本案中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的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一)抢救费。事发后唐信荣被送往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抢救,共支出抢救费4105.2元,有相应的医疗收费票据证实,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可。

(二)丧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某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七条规定:“丧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事故造成唐信荣死亡的后果,故唐信荣的丧某参照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2653.5元/月计算为2653.5元/月×6个月=15921元。

(三)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唐信荣为非农业户口,事发时为33周某,故其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17064元/年×20年=341280元。

(四)交通费。原告的亲戚因处理唐信荣的丧某事宜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误工费。原告的亲戚因处理唐信荣的丧某事宜的确会导致误工的损失,由于原告未举证证实处理丧某事宜的亲戚所从事的具体行业或最近三年的收入证明,故应参照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2653.5元/月为标准计算,误工期间以处理丧某事宜的7天为限,故处理丧某事宜的误工费应计算为2653.5元/月÷30天×7天=619.15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唐信荣因本次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已导致了较严重的损害后果,结合唐信荣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款项中,抢救费4105.2元,丧某15921元,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1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64225.35元,黄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145690.14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向原告韦某赔偿抢救费、丧某、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5690.14元。

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原告韦某负担86元,由被告黄某负担159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农慧兰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熊梓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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