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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明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XXXX,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港北区X村东屯X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4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明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X明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黄X明因没有钱花而在贵港市X区寻找目标行窃。23时许,被告人黄X明窜到贵港市党校附近金博印刷厂后面的唐X辉家楼房前,见有人在楼上喝酒吃饭,遂从该楼房一楼的大门溜进屋内,将唐X华停放在一楼大厅内充电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710元的欧派牌电动车盗走。当被告人黄X明将车推出门口不远,即被楼上的唐X辉和唐X华发现某下楼追赶,被告人黄X明见状弃车逃跑,被唐X辉、唐X华及周某群众抓住。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被盗的电动车发还被害人唐X华。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唐X华的陈述、证人唐X辉、熊祥师的证词、现某、指认现某照片、指认被盗电动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黄X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X明到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莫一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陆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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