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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X仕,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某昆明市X区X路X号,住港南某木松岭。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X仕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陆X仕登记入住贵港市X区国际生活港圣展酒店X号房,当天下午容留梁X、梁X山、梁X川、梁X阳、杨X飞、周X、蒋X、郑X、陈X妮等人在房内吸食毒品氯胺西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X仕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某、指认照片、吸毒人员梁X、梁X山、梁X川、梁X阳、杨X飞、周X、蒋X、郑X、陈X妮的证词、证人梁耀林、罗桂景的证词、辩认笔录、辩认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现某检测笔录、现某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圣展酒店押金单、户籍证明、传唤经过、被告人陆X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仕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X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陆X仕到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X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莫一超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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