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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

时间:2005-0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二终字第1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暂住三水区X镇阳光陶瓷厂宿舍。2004年4月26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04年11月20日作出(2004)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4月24日,被告人唐某某因对白坭镇阳光陶瓷厂原料车间三班班长的处罚不满,遂起报复心理。凌晨5时到1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利用其看管陶瓷原料运输带振筛的便利条件,每隔10-30分钟不等,用手抓起运输带下地上的灰尘杂质,然后趁附近无人注意之机投放到B线运输带上的陶瓷原料里,使生产出的规格为60厘米×60厘米的“维罗”牌玉芙蓉(略)瓷片产品出现质级缺陷。经质检,2930块瓷片由优等降为正品,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略)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为报复班长,于2004年4月24日凌晨5时至10时,在看管陶瓷原料运输带振筛时,每隔10-30分钟,即抓起运输带下地上的灰尘杂质投放到B线运输带上的陶瓷原料中;2、证人蓝某某、谭某某、张某乙、吴某某、龚某、李某某、许某某、鲁某丙的证言。证实唐某某在案发前两天被罚款,在案发当日,其负责看管B线的振筛,唐某某承认是其向原料中投放了杂质;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所受损失情况;5、(广东)省质监字(044)号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的产品质量降级情况;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7、抓获经过;8、户籍证明;9、玉芙蓉产品质量事故分析材料。证实“玉芙蓉”陶瓷的质量降级问题系人为造成。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泄愤报复,采用将灰尘杂质投进陶瓷原料中的方法破坏工厂的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唐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请求改判上诉人唐某某无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质证,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经查,案发后,上诉人唐某某在工厂领导向其调查事故情况时,承认为报复班长对其处以罚款而向陶瓷原料中投放杂质,实施破坏生产的行为,在侦查阶段也作了有罪供述,且本案中的证人证某、产品质量事故分析、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都能与上诉人唐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泄愤报复为目的,采用在生产原料中投放杂质的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上诉人唐某某的破坏生产经营行为仅是使生产出的陶瓷质量降级,造成经济损失(略)元,原判据此对其判处二年有期徒刑,量刑过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4)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4)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26日起至2005年4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路红青

代理审判员周铭川

二0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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