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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138号上诉人XX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欧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

负责人何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XX,。

上诉人XX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XX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欧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铜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XX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蔡涛、刘某梅组成合议庭,并由蔺莉主审,于2011年8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XX在一审中诉称,欧XX购有一辆力帆小轿车,车牌号渝x,于2009年1月21日在XX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9年5月1日9时50分,欧XX驾驶该车沿铜梁县白龙大道行驶至法建路路口,与车牌号为云x车相撞,造成欧XX车辆受损,车上乘客李淑兰、吴某、夏洪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云x车驾驶员逃逸,现该车扣押于铜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由于云x车驾驶员逃逸,欧XX无法确认该车实际使用人。欧XX要求XX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按约赔偿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XX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赔付欧XX垫付的夏洪兵医药费567.33元,吴某医药费884.05元,李淑兰医药费5658.00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生活补助金120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10360.38元,车辆损失费11120元,车辆评估费600元,施救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由XX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承担。

XX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欧XX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关车险属实,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欧XX的车辆与云南某辆相撞,云南某辆驾驶员虽逃逸,但仍是侵权责任者,首先应由该侵权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才由XX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赔偿,且欧XX的医药费,XX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只赔偿基本药品目录部份。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欧XX于2009年初购买力帆小轿车一辆,车牌号渝x,2009年1月21日在XX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7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其赔偿限额为20000元/座X4座,共支付保费4481.65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21日24时止。2009年5月1日9时50分,欧XX驾驶投保车辆沿铜梁县白龙大道行驶至法建路路口,与车牌号为云x车相撞,造成欧XX车辆受损,车上乘客李淑兰、吴某、夏洪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云x车驾驶员逃逸,经交警部门查证,该车为套牌车辆,现扣押于铜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由于云x车驾驶员逃逸,又系套牌车,无法确认该车实际使用人。事发后欧XX通知了XX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XX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也派员到现场了解情况,双方共同确定了车辆维修单位,之后欧XX要求XX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对此事故给予赔偿,遭XX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拒绝。2011年1月24日欧XX诉至该院,要求XX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赔付欧XX垫付的夏洪兵医药费567.33元,吴某医药费884.05元,李淑兰医药费5658.00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生活补助金120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10360.38元,车辆损失费11120元,车辆评估费600元,施救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欧XX于2009年1月21日为自用车辆渝x在XX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交纳了保险费用,XX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出具了保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009年5月1日9时50分,欧XX驾驶投保车辆沿铜梁县白龙大道行驶至法建路路口,与车牌号为云x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云x车驾驶员逃逸,经交警部门查证,该车为套牌车辆,无法确认该车实际使用人,此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XX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应当对此次事故给欧XX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XX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辩称欧XX应首先找云x车赔偿后再找XX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赔偿,XX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的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在此情况下,欧XX既可选择由XX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选择由对方车辆承担赔偿责任,其选择权在欧XX,因此,欧XX要求XX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赔偿有关此次事故损失的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欧XX垫付的夏洪兵医药费567.33元,吴某医药费884.05元,李淑兰医药费5658.00元,计7109.38元,按双方达成的合意,由XX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赔偿85%计6402.97元,其余由欧XX自负。欧XX可获得赔偿的费用包括:垫付的医疗费7109.38元,车辆损失费11120元,车辆评估费6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17962.97元。欧XX要求XX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赔偿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生活补助金120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欧XX保险赔偿款17962.97元;二、驳回欧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XX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负担。

XX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8条第2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因该免赔率的规定不包括在不计免赔特约险的范畴之内,故本案中应剔除30%的车辆损失金额x%=3336元,XX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实际应赔偿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1120-3336=7784元。综上,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欧XX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过程中,XX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举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证明该公司对欧XX所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的车辆损失赔偿金额具有30%的免赔率,且不包括在不计免赔特约险的范畴之内,XX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并认为,此保险条款系该公司与欧XX所签保险合同的附件。但欧XX在一审中举示的其向XX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投保后,XX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出具的投保单,其上并无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附件的记载。另XX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陈述,关于该免责条款,该公司向欧XX履行过明确的说明义务,但该公司无法提供相应的依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XX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举示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并无证据证明其系XX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与欧XX所签保险合同的附件,即使该保险条款系XX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与欧XX所签保险合同的附件,该保险条款也系格式条款,XX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依法负有向欧XX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现XX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自述已向欧XX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但表示无法举证证明,由此,该保险条款对欧XX不产生法律效力。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XX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该公司赔付的车辆损失金额有误,要求予以扣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XX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蔺莉

代理审判员蔡涛

代理审判员刘某梅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邓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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