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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乙诉被告苏某、衡阳县XX建筑工程公司以及第三人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乙(曾用名冯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安鑫,湖南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县XX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某衡阳县X镇城西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冯某乙诉被告苏某、衡阳县XX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XX建筑公司)以及第三人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冯某乙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铮、人民陪审员黄建忠、李和莲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姜铮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某瑶担任记录。原告冯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唐安鑫,被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乙诉称,2010年4月5日冯某乙以长沙宏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未工商注册登记)名义与衡阳县XX建筑工程公司涝湖二某项目部负责人苏某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依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冯某乙向苏某、XX建筑公司位于长沙市捞刀河涝湖建筑工程供应螺纹钢及线材,冯某乙按约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苏某、XX建筑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冯某乙支付货款,但至今苏某、XX建筑公司尚有55232.9元货款未支付给冯某乙,冯某乙多次要求支付货款,苏某、XX建筑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现冯某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苏某、XX建筑公司向原告冯某乙支付货款55232元;2、被告苏某、XX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苏某辩称,一、苏某已经向冯某乙支付了全部货款并无拖欠。2010年4月5日冯某乙与王某合伙以长沙宏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苏某所属的XX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所购钢材全部用于苏某负责的涝湖二某安置小区X栋项目的建设。从2010年4月6日至7月11日,冯某乙及其合伙人王某共7次向苏某供货,合计货款

345359.90元,而苏某从2010年4月28日至9月6日共向冯某乙及其合伙人王某支付货款345000元。二、苏某于2010年7月11日向冯某乙出具的欠条及2010年7月11日送货单上的货款共计105232.90元,苏某已分别于2010年8月25日、2010年9月6日向冯某乙支付了50000元和向冯某乙的合伙人王某支付了55000元,尾款232.90元加之前结算余额127元双方协商减除。因此,苏某在2010年9月6日时已经支付完全部货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冯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XX建筑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王某述称,王某与冯某乙共同合伙从事钢材销售业务,双方口头约定共同出资,收某按出资额平均分配。王某与冯某乙共同承接了苏某负责建设的涝湖二某安置小区X栋工程项目的钢材供应,王某负责该笔业务的送货及收某,货款收某后与冯某乙平分。现涝湖二某X栋项目供货已完成,货款也已全部收某,且与冯某乙平分。现冯某乙起诉苏某要求其支付货款没有事实某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冯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冯某乙以长沙市宏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苏某(苏某以XX建筑公司下属涝湖二某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冯某乙为苏某所承建的涝湖安置小区X栋工程提供钢材,双方对产品名称、规某、数量、交货时间、质量要求、运输方式、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结算价格、验收某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冯某乙依约为苏某提供了钢材,苏某亦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0年7月11日经双方对帐,苏某向冯某乙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冯某乙钢材款78400元未付。同日,冯某乙另向苏某提供了价值26832.90元的钢材(含吊装运费)。2010年8月25日苏某给付冯某乙钢材款50000元。其后,冯某乙向苏某索要剩余货款55232元时,苏某则以已将所欠钢材余款支付给冯某乙的合伙人王某为由拒付,双方遂酿成纠纷。

本案审理过程中,冯某乙确认长沙市宏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系其准备注册成立的公司,但是一直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苏某提交了其于2010年8月25日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上写明“今欠到X栋最后一批钢材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说明:王某、冯某乙2人钢材帐已全部对清(2010年8月24日所有条据作废)”。王某于2010年9月6日在该欠条上写有“我与冯某乙X栋所有款已清”字样。王某提交了由冯某乙所写的证明,该证明上写有“涝湖安置小区X号栋(苏某)王某、冯某乙各自为其垫资的总款为各自一半”字样,但无时间和落款。冯某乙另行提交了王某于2010年6月14日向苏某出具的收某“今收某苏某板X栋钢材款贰拾肆万元整(240000)”。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钢材购销合同、送货清单、收某、欠条、证明、当事人陈某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的《钢材购销合同》列明的甲方是长沙市宏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乙方是衡阳县XX建筑工程公司涝湖二某项目部。而冯某乙当庭承认长沙市宏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实某并未注册成立,苏某虽表示其与XX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冯某乙也无证据证明苏某与XX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且在合同的履行亦是由冯某乙与苏某实某完成,故本院认定该《钢材购销合同》所确定的是冯某乙与苏某之间的钢材买卖关系,本案纠纷为冯某乙与苏某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故蒸阳建筑工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至于苏某所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其虽然在甲方签名处除有冯某乙的签名外,还有王某的签名,但因冯某乙提交的合同上甲方签名处只有冯某乙的签名,且苏某承认王某的签名是后来补签的,而对此冯某乙不予认可。基于合同应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故本院对于苏某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不予采信。

三、本案中冯某乙与苏某对剩余钢材款55232元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对于苏某于2010年8月25日和9月6日支付给王某的30000元和25000元的两笔款项的定性有异议。对于此两笔款项的定性关键在于冯某乙与王某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某,个人合伙是指两人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赢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王某虽然提交了由冯某乙所写有“涝湖安置小区X号栋(苏某)王某、冯某乙各自为其垫资的总款为各自一半”字样的证明,但该证明上并无时间,也无冯某乙和王某的签名,更没有注明合伙事项,故不能证明两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王某以冯某乙合伙人身份收某苏某的两笔货款合计

55000元缺乏依据。加之王某曾于2010年6月14日向苏某出具过“今收某苏某板X栋钢材款贰拾肆万元整(240000)”的收某,这表明其与苏某还有其他帐目往来,不能排除这两笔款项与苏某其他帐目的关系,故对苏某有关其已付清冯某乙钢材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某、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某》第二某的规某,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冯某乙货款55232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乙对被告衡阳县XX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1元,由被告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铮

人民陪审员李和莲

人民陪审员黄建忠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一一年十二某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某第二某的规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某》

第二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某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某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某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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