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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开开百货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三门峡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开开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家伟,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河南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开开百货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三门峡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当为由,依法驳回了原告上海开开百货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上海开开百货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0)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家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开开”商标在2002年经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衬衫的驰名商标,“开开”牌羊某等是上海市的名牌产品。作为“开开”商标的持有人,上海开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全资子公司,即本案的原告对侵犯“开开”商标的行为进行调查、举报和提起诉讼。2010年3月,原告接到举报,在被告处发现销售假冒的开开羊某。同月9日,原告工作人员与律师一起赴三门峡市调查。10日,经现场调查,发现被告处确有一个规模相当大的售假专柜,于是向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某支队举报。至中午时段,现场清点的假货已达700余件,按标签上的价格估算,价值达14余万元以上。现请求判令:1、被告在当地三门峡日报上发表申明,消除因销售假冒产品给原告造成的影响;2、被告按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和诉讼的差旅费、律师费24000元。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不承认原告的诉求,因被告早在1990年后就不再经营,更不存在原告所诉经营其侵权商标商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原告工作人员王建东及律师方家伟关于在三门峡市百货大楼三楼销售有涉嫌侵犯“开开”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举报,前往三门峡市百货大楼三楼进行查处。经查:该大楼三楼销售侵犯“开开”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的专柜为个体工商户于永康的专柜。该专柜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照注册号为(略);发照机关为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湖滨分局;发照时间:2006年11月20日;经营者姓名:于永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百货大楼三楼;经营范围:羊某;经营方式:零售;有效期:2006年11月20日至2010年11月19日;2008年、2009年度已年检。2009年10月31日,肖利娟受于永康的委托,与三门峡百联商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三楼场地等设施,用于经营羊某;期限一年,从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一次性支付承包款每年为113706.7元;乙方在经营期间,出现违法事件以及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民事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或由人民法院判决等。2010年3月15日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调查肖利娟时,肖利娟陈述共进了涉案商品120件:男式马夹15件,销售8件,进价为9元,零售价为15元;27女式羊某20件,销售9件,进价为30元,零售价为45元;37男式羊某85件,销售2件,进价为18元,零售价为30元。2010年6月10日,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以上情况,作出了三工商检某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为于永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百货大楼三楼;当事人销售的“开开”羊某属于侵犯上海开开羊某针织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予当事人处罚如下: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没收就地封存的侵犯上海开开羊某针织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开开”羊某101件。2010年4月25日,被告三门峡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出具证明:肖利娟在我公司三楼经营羊某过程中发现有“开开”羊某101件。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该公司承包经营户守则中“商品质量管理条例”一、总则。1、为加强商品质量管理,杜绝假冒伪劣商品,促进公司商品质量水平,维护公司形象,根据《河南某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条例。2、凡在公司所属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3、公司鼓励各经营者积极维护“名牌”战略,提高商品档次,禁止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三、商品质量要求。9、本条例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是指:(1)冒用他人注册商品名称或伪造注册商标的。四、监督检某。11、加强商品质量监督检某,是确保商品质量的一种重要手段。商品质量管理中心、各商场应做好日常监督、检某、管理工作,公司坚持每一季度进行一次大检某,具体时间为每季度的下旬。

另据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7年4月7日向上海开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颁发第X号商标注册证,注明:商标“开开”,注册人为“上海开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人地址“上海市X路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1998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分别证明:第X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第X号商标注册人地址变更为:上海市X区X路X号;第X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开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开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开开”(衬衫)商标分别于1997年、2001年、2004年、2007年、2010年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02年2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8年7月,上海开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称:“上海开开百货有限公司系上海开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授权使用母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现经母公司特别授权,以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的身份,代表商标持有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一切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举报,配合母公司授权的其他商标使用单位和母公司对假冒产品进行鉴定(含以上海开开百货有限公司名义出具鉴定书),并用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对商标侵权人提起诉讼。本授权长期有效”。

还查明:“开开”商标注册人上海开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除授权原告使用外,还授权上海开开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开开羊某针织有限公司等其他全资子公司使用在衬衫、羊某、西装、夹克、内衣领带等各类服饰上。为维护“开开”商标,打击侵犯“开开”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上海开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原告代表商标持有人对市场上假冒“开开”的商标行为进行举报、提起诉讼,其他子公司则配合原告,对其负责生产的产品真伪进行鉴定,并提供侵权行为的线索等。另原告向本庭提交了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和其他支出票据2167元。

本院认为: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开开”注册商标持有人上海开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上海开开百货有限公司使用其持有的注册商标,并特别授权“以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的身份,代表商标持有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一切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举报,配合母公司授权的其他商标使用单位和母公司对假冒产品进行鉴定(含以上海开开百货有限公司名义出具鉴定书),并用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对商标侵权人提起诉讼”,符合法释(2002)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上海开开百货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个体工商户于永康在其经营的柜台公开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开开”羊某,违反商标法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三门峡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对在其商场内、以商场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负有监督管理其依法进行经营的义务。被告由于疏于管理,才导致了在其商场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的发生,其本身存在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由于原告未提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和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获利情况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情节、原告支出费用的合理程度及必要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具体赔偿的数额为42167元。鉴于被告涉案行为系对原告财产性权利的侵犯,其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当地三门峡日报上发表声明,消除因销售假冒产品给原告造成和影响申请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其早在1990年后就不再进行经营活动,更不存在原告所诉经营其侵权商标商品,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开开百货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421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原告上海开开百货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三门峡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秀萍

审判员景志贤

代理审判员宋东飞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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