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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潘某指使他人在固始县X路西段,无故将固始县X区居民孙某某带走并殴打,致孙某某鼻骨骨折。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指使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潘某投案自首;2、已赔偿被害方损失;3、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潘某指使他人在固始县X路西段,无故将固始县X区居民孙某某带走并殴打,致孙某某鼻骨骨折。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方赔偿被害方损失x元,取得谅解,被告人潘某于2011年5月29日投案自首。被告人潘某的家人递交了保证书,其所在基层组织出其了帮教承诺书,愿意落实帮教措施。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潘某供述。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3、证人李某、詹某、楚某、孙某×、殷××等证言。4、损伤程度鉴定书。5、抓获经过。6、户籍证明。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以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学友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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