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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犯受贿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某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受贿,于2011年5月1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2011年5月27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5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河南某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犯受贿罪一案,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崔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崔某违法所得的45437元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至2011年4月份,被告人崔某在担任新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107国道中队副中队长期间,在新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107国道中队检查点,利用值班查处超载、超限车辆的工作便利,收受王XX、王XX、王XX、王XX、郭XX、鲁XX、韩XX、陈XX、赵X、赵XX、范XX等人钱财45437元,违规放行带车人所带的超限、超载的车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崔某的户籍证明;(2)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3)中共新乡X乡市人民政府纠正不正之风领导小组办公室、新乡X乡市监察局暂扣封存物品清单;(4)新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5)新乡县交警大队107国道中队人员值班情况统计表;(6)辨认笔录;(7)证人武XX、王XX、荆XX、李X、郭X、张XX、杜XX、李XX、尚XX、张X、李XX、徐XX、翟XX、荆XX、宋XX、王XX、王XX、牛XX、荆XX、郭XX、王XX、范XX、王XX、张XX、赵X、赵XX、陈XX、鲁XX、韩XX、王XX、王XX等人证言,(8)被告人崔某的供述等证据。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崔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崔某违法所得45437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崔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受贿金额为45437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为缓刑。

二审辩护人辩护称,1、认定被告人崔某受贿数额为45437元,与客观事实不符。2、崔某具有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举证、质证,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崔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崔某身为原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107国道中队副中队长,在查处超载、超限车辆时,不认真履行职责,收受他人贿赂,违规放行超限超载车辆,造成恶劣影响。一审法院依照事实和证据,并综合考虑崔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地某、情节依法作出的判决与崔某所犯罪行和其承担的刑事责任是相适应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身为公安民警,利用其查处超限、超载等违规车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45437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海燕

代理审判员张培峰

代理审判员孟德广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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