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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诉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永祥、常某,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新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在郑州市X区老鸦陈综合市场做生意,两家店铺相邻很近。2011年4月22日凌晨5时许,原告儿子汤某平在准备开店门时,发现自家停在市X路边的面包车的车胎爆了,原告儿媳周倩得知后就在店门口与我儿子争论此事,正在此时,被告突然手持铁棍冲过来准备殴打原告儿媳,原告上来阻拦,被告则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左侧第三磨牙断裂并致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549.25元、护理费180元、误某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共计7819.25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2、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2份。

3、派出所对原告、汤某平、周倩的询问笔录。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4、被告本人书写的检查1份,证明被告对打伤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

5、派出所扣押清单一份,证明派出所扣押了被告所持有的钢筋铁棍。

6、派出所对钢筋铁棍的照片,有被告签字认可,证明系被告打人所持有的钢筋铁棍。

7、住院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

8、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票据、门诊票据、用药清单一组,共计支出医疗费4549.25元。

9、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原告的伤并非被告打伤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把原告打伤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被告所知,原告是在小诊所看的病,没有医疗费票据,关于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的费用,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在签字时派出所民警没有让被告看询问笔录的内容;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很多字不是被告亲自所写,并且所写内容不一致;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使用铁棍,更不知道是谁拿到派出所的;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签名不是自己所写,而是派出所民警写好后让我按的指印;对证据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将原告打伤,所以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均在郑州市X区老鸦陈综合市场经商,两家店铺相邻较近。2011年4月22日凌晨5时许,原告儿子汤某平发现其停在市场的面包车的车胎爆了,原告儿媳周倩即在市场内叫骂,被告认为是在骂自己,遂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拿起钢筋铁棍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郑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左侧第三磨牙断裂。原告住院治疗4天,于2011年4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549.25元。2011年4月28日,就原告伤情,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公(郑)鉴(伤)字【2011】X号检验意见书一份,载明原告损伤情况为:十7缺失,牙槽凹出血,左胸部皮下片状出血,腰部左侧疼。检验意见为:汤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该纠纷经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派出所处理,对被告在打架过程中持有的钢筋勾依法予以扣押,被告并就其打人的事向公安机关出具了检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经营店铺的邻居,在经营中本应当互谅互让,和谐共处。遇事应冷静、理智地通过协商解决,但被告却在争执中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共计4549.25元;二、误某,按2010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x元,51.2元/日的标准,根据原告病情及出院医嘱,酌定按10天计算为宜,误某为512元;三、护理费,原告请求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营养费,原告住院4天,按每天15元计算,共计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汤某某医疗费4549.25元、误某512元、护理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以上共计539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朱新强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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