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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及庭审查明,2011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程某到南某市X区东关办事处医圣祠西路“佛圣堂”商行内购买物品时,发现被害人余XX放在一楼楼梯间挂钩上的白色挎包,遂起歹意,将店员王X支到二楼后趁无人之际,将挎包盗走后迅速离开,包内装有现金1237元,购物卷220元。当其走到商行西边30米处,将白色挎包装进自己的米黄色大包内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余XX发现后报警,南某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民警将程某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另查明,2011年11月25日,南某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被告人程某体检发现其宫内早孕,建议复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XX的陈述;证人李某、徐XX的证言;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收某、刑事判决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某、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坦白情节,且庭审后,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因盗窃被判处管制一年,其在管制期内再次盗窃犯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满后,原判管制刑期继续执行。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文军

二○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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