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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与被告陶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代某,女。

委托代某人王某某,巫山县骡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某乙,男。

原告代某与被告陶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平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代某人王某某、被告陶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2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以7000元购买了同组村民黄某的瓦房四间,2001年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2月23日生育一女陶某乙。2006年7月17日,因感情不和,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经调解撤回起诉。2010年3月2日,因感情破裂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关系并未缓和,又分居生活一年以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子女抚养征求被告的意见,随被告生活就由我负担抚养费,可以按月负担抚养费300元,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无个人财产、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

被告陶某乙辩称,我同意离婚,女儿陶某乙由我抚养,由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也可以征求子女的意见。原告所述无债务不属实,我还有没出具借条的借款合计20000元,应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2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居期间以7000元价款购买了同组村民黄某的瓦房四间,2001年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2月23日生育一女陶某乙。2006年7月17日,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和好撤回起诉。2010年3月2日,原告又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关系并未缓和,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女陶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居住,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权债,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2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已多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现被告也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代某要求与被告陶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陶某乙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女儿继续随被告生活对其成长有利,故婚生女应随被告生活、居住,由原告负担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原告也自愿按月负担300元抚养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共同债务2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代某与被告陶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陶某乙随被告陶某乙生活、居住,由原告代某从2012年3月起至陶某乙年满18周某时止按年度负担抚养费3600元,限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费用。

三、原告代某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代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X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404020)。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陈平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熊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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