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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X。

委托代理人程东,辽宁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该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山东红日阿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X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葛卢布科夫德米特里,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略)。

上诉人董某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东,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刘某丁,原审第三人山东红日阿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红日阿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董某就红日阿康公司拥有的名称为“硫酸钾型三元复合肥的生产方法”的第(略).X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董某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进行审理。

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属于实质上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正确。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与证据1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和《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在产业中使用的可能性,且能够产生积极的效果,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鉴于董某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的其他认定并无异议,法院在此不再予以评述。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董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其主要理由为:一、专利复审委员会虽然指出了本专利与证据1存在的四项区别,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并不知道每项区别都会导致什么新内容,也不知道技术方案的实质是什么,其关于上述区别带来的“新内容”构成了“实质上”完全不同的方案的认定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却给予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与证据1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的认定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认定本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在产业中被使用的可能性,且能产生积极的效果的认定是错误的。虽然温度在90-110℃下,有部分固体溶解,但本行业操作工人知道当固液比为60%左右时,就可致搅拌“坐死”从而引起停产。

专利复审委员会、红日阿康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山东省临沂市化工总厂于1993年4月19日提出名称为“硫酸钾型三元复合肥的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申请,1997年8月27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9,专利权人为红日阿康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硫酸钾型三元复合肥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生产方法包括下述步骤:

(1)氯化钾与浓硫酸按摩尔比1:1在温度90-110℃反应30-120分钟,得到浓硫酸氢钾溶液;

(2)用50-80℃水稀释硫酸氢钾,其水与氯化钾的重量比为2:1,得到硫酸氢钾水溶液,再加入磷酸,混合均匀得到混合浆液;

(3)往步骤(2)的混合浆液通入气态氨中和到其浆液的PH为5-7;

(4)再将步骤(3)中和后的浆液进行浓缩、喷某、造粒、干燥,得到所述的产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1)中的反应时间大体为60分钟。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混合浆液通入气态氨中和到其浆液的PH为5.4-6.0。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在中和后的浆液进行喷某造粒之前加入尿素。

针对本专利,董某于2009年4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以及《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第(略).X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1991年10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7月22日,共7页。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氯化钾作原料生产无氯复合肥的方法,即,将一定比例的氯化钾和酸在60-120℃反应0.5-2小时,使之生成硫酸氢钾,向制得的产物中常压通入氨气直到PH达到6.5-7时为止,与氯化钾反应的酸可以是硫酸,也可以是硫酸与磷酸的混酸,氯化钾和硫酸按1:1.2以上(摩尔比)的比例进行反应。在说明书第2页第1-2行公开了相应的反应方程式,实施例5给出了使用氯化钾与硫酸/磷酸的混合物反应,制备三元复合肥浆料的具体实例。

2009年8月1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的口头审理过程中,董某将无效理由明确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和《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2009年10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一、关于证据的认定。第(略).X号发明专利说明书(即证据1)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申请日之后公开的中国专利申请,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至少存在以下区别:(1)权利要求1的反应原料之一是浓硫酸,而证据1中相应的原料为硫酸。(2)权利要求1中氯化钾和浓硫酸的摩尔比为1:1,而证据1中氯化钾和硫酸的摩尔比为1:1.2以上。(3)权利要求1的浓硫酸氢钾溶液用50-80℃水稀释,水和氯化钾的重量比为2:1,而证据1没有该步骤。(4)权利要求1将中和后的浆液进行浓缩、喷某、造粒、干燥,而证据1未公开该步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三、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保护硫酸钾型三元复合肥的生产方法,而证据1的权利要求1-2保护用氯化钾作原料生产无氯复合肥的生产方法,二者的最终产物不同。除此之外,二者还存在新颖性部分所述的区别特征。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与证据1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和《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四、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在产业中被使用的可能性,且能够产生积极的效果,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的说明书详细描述了实现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工艺流程,其中记载了生产硫酸钾型三元复合肥的反应原料、反应条件、工艺步骤、反应产物等,并记载了该方法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如工艺流程简单、条件易控制、成本降低、氮磷钾比例易调整等,在上述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董某认可第X号决定所认定的本专利与证据1存在四点区别以及证据1仅能用作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但认为上述区别不构成实质不同。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决定、证据1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授权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订的《专利法》和2003年修订的《实施细则》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本专利同证据1相比存在的四点区别为:1、权利要求1的反应原料之一是浓硫酸,而证据1中相应的原料为硫酸;2、权利要求1中氯化钾和浓硫酸的摩尔比为1:1,而证据1中氯化钾和硫酸的摩尔比为1:1.2以上;3、权利要求1的浓硫酸氢钾溶液用50-80℃水稀释,水和氯化钾的重量比为2:1,而证据1没有该步骤;4、权利要求1将中和后的浆液进行浓缩、喷某、造粒、干燥,而证据1未公开该步骤。由于本专利涉及化学制品生产方法领域,上述差别的存在足以使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成为实质上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董某认为上述差别属于常规技术,或者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识,但其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脱离了新颖性评判的范围,本院对董某所持本专利同证据1相比存在的区别点并不构成实质不同的主张某乙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保护硫酸钾型三元复合肥的生产方法,而证据1的权利要求1-2保护用氯化钾作原料生产无氯复合肥的生产方法,二者存在前述在新颖性部分评述的其他的区别特征。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与证据1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和《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董某所提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与证据1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的主张某乙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实用性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本专利请求保护一种硫酸钾型三元复合肥的生产方法,其中权利要求1中公开了获得浓硫酸氢钾溶液的步骤,权利要求2-4进一步限定了步骤中的反应时间、PH值等因素,本专利的说明书中记载了实现该技术方案的工艺流程及技术效果等内容。对于步骤(1)的反应条件,董某在无效审查程序中认可在实验室中是具有可能性的。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施权利要求1的过程中,可以根据反应的情况适度调节反应规模、加料速度、搅拌速度等条件,并调整两个步骤之间的衔接。此外,董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一操作过程会导致系统无法运转或出现“坐死”。由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具有产业实施的可能性,在说明书中也记载了可产生的有益效果,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董某所提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董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董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乙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乙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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