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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袁某某(曾用名袁某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建宝适应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和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因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赌博、吸毒恶习不改,性情凶暴,家庭暴力不断,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于2008年1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6年5月相识恋爱;2006年11月7日在桂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6月1日,生一女孩袁某婷,现随被告生活。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有原告提供的桂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当事人争执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被告是否欠原告娘家借款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主张,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赌博、吸毒恶习不改,加之被告性情凶暴,家庭暴力不断,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于2008年1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另,被告因办理其母亲丧事欠原告娘家借款3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保证书1份,主要内容:2009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父母出具书面保证,保证不再打原告;

2.证人唐亚祥、黄某乙等人的证词2份,主要内容:被告多次殴打原告;

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1本身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系其为了接原告回家,受原告母亲胁迫所书;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不认识证人,证词内容不是事实。同时,被告辩称,原告于2009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其余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现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就其诉讼主张举证证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该份保证系受胁迫所书,也没有证据证明,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证人证言,从形式看缺乏证人身份证明,证人没有依法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被告对证词内容有异议,该证据缺乏证据构成要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双方自2008年12月开始分居,被告因为母办丧事欠原告娘家借款3000元,均未举证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自认双方从2009年3月分居至今,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致夫妻关系不和,双方于2009年3月分居至今。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吵架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原告主张被告家庭暴力不断,致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未满2年,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建宝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黄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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