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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南山环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同舟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9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南山环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才荣,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同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上水彩发街X号晋科中心618-X室。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肖霞,广东丰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略)。

上诉人东莞南山环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东莞南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同舟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化工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东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化工公司一审时诉称:东莞南山公司与化工公司于2003年11月7日、12月16日、2004年2月9日各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化工公司向东莞南山公司供应LDPE新胶粒。其中第一份合同约定货物为102吨,每吨820美元,第二份合同约定货物为55.5吨,每吨850美元,第三份合同约定供应货物111吨,每吨930美元,三份合同均约定货到后30天付款,汇率为1美元兑换7.8港元。化工公司依约送货,合计货款为(略)美元,但东莞南山公司未依约付款,仅支付了港币(略).21元及人民币18万元,折合为(略).9美元,余款(略).10美元未付。请求判令东莞南山公司:(1)向化工公司支付货款(略).10美元及相应利息(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止);(2)负担本案诉讼费。

东莞南山公司一审时当庭答辩称:(一)东莞南山公司与化工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东莞南山公司是以南山环保包装材料公司(下称香港南山公司)的受托人身份与化工公司签订合同并接收货物,非本案合同当事人。案涉合同买卖双方一栏中,买方是香港南山公司,化工公司非常清楚谁是合同的真正买方。东莞南山公司受托在合同上盖章,原因在于香港南山公司作为香港企业不便前来签署,东莞南山公司是代理收货方,如合同上没有收货方盖章则货物不能通过海关进入。香港南山公司委托东莞南山公司在合同上签署,并出具了授权书,化工公司对此清楚且亦未表示反对。此外,化工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均注明是收到香港南山公司而非东莞南山公司的货款。(二)香港南山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将香港南山公司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本案的诉讼。(三)香港南山公司委托东莞南山公司向法院提出,其之所以延期付款,是因为化工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货到美国后被认定部份不合格,导致货款被扣除,与化工公司交涉未果,香港南山公司愤而暂不支付。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按化工公司提供的合同内容显示,合同约定买卖货物为聚乙烯LDPE胶粒,卖方是化工公司,买方名称及地址、电话号码均用打印字体,为“南山环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香港葵涌打砖坪街X-X号华基工业大厦一期27字楼B座赵某某TEL:852-(略),FAX:852-(略)”,合同落款盖有“东莞南山环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印章并有“赵某某”签名,价格条款为“CPT东莞南山环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交货地点为“东莞市X镇龙背岭第一工业区”,付款方式为“货到开30天期票(1美元兑换7.8港币)”,三份合同均有上述内容。三份合同中,第一份合同在2003年11月7日签订,约定买卖102吨(略)胶粒,单价为820美元,东莞南山公司分别于2003年12月12日及2004年1月20日各收到51吨共102吨;第二份合同于2003年12月16日签订,约定买卖55.5吨(略)胶粒,单价为850美元,东莞南山公司于2004年1月19日及1月20日各收到37吨及18.5吨共55.5吨;第三份合同于2004年2月9日签订,约定买卖111吨(略)胶粒,单价为930美元,东莞南山公司于2004年2月12日收到该111吨货物。上述货物总值为(略)美元。化工公司认可已收到东莞南山公司偿付的货款港币(略).21元及人民币18万元。

另外,东莞南山公司提交的5份收款收据显示金额共港币(略).2元及人民币18万元,其中编号为(略)收款收据金额为港币(略).20元,编号为(略)、(略)收款收据金额各为人民币9万元,编号为(略)的收款收据显示共付两笔交易的款项,其中一笔(略)美元,交易单价为760美元,另一笔(略)美元,交易单价为820美元,共港币(略)元,编号(略)的收款收据金额为港币(略)元,交易单价是760美元。双方认可编号(略)收款收据中涉及面额为(略)港元的支票因止付被银行退票。

经审理,本院对以上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东莞南山公司是由香港南山公司在东莞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

东莞南山公司一审期间提交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03年11月6日,盖有“南山环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印章,主要内容为:委托东莞南山环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代表授权人与香港同舟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购买胶粒的合同,由东莞南山环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代理授权人在有关合同上签字,授权人将予承认并视为其所签,有效期为落款日期起半年内。化工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办理相应的手续,对此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涉港商事合同纠纷。东莞南山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司法管辖权。由于案涉三份合同最后的条款有“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凡遇到本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及与本合同有密切关系的合同解决”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就案涉纠纷事前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解决,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东莞南山公司是否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东莞南山公司主张其受“香港南山公司”的委托在合同上以买方代理人身份签名盖章,但未于签署合同时就此情况告知化工公司并征得化工公司的同意。尽管案涉三份合同起始部份均书有“南山环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香港葵涌打砖坪街X-X号华基工业大厦一期27字楼B座赵某某TEL:852-(略),FAX:852-(略)”字样,但东莞南山公司在合同尾部“买方”落款处加盖公章,即可视为其以自己名义与化工公司签约,东莞南山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也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东莞南山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授权委托书”,要证明“香港南山公司”委托东莞南山公司代为签约,但由于该授权委托书出自境外,没有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故不能证实是否为“香港南山公司”出具,法院对授权书的真实性不予采信。退一步,即使“香港南山公司”对所谓委托东莞南山公司代为签约的事实予以追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化工公司亦有选择合同相对人之权利。现化工公司起诉东莞南山公司归还货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另外,东莞南山公司又主张案涉款项的付款人是“香港南山公司”,进而可证明“香港南山公司”是真正的买受人。首先,并无证据证实“香港南山公司”曾支付过案涉货款,其次,即使“香港南山公司”曾支付了货款,然而委托付款是商事交易中所常见,东莞南山公司仅以“香港南山公司”有付款行为而主张其即为合同的债务人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因此,东莞南山公司申请追加“香港南山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法院予以驳回。

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实际履行计得总货款是(略)美元。东莞南山公司编号为(略)的收款收据,涉及的交易单价是760美元,与本案合同约定不符,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编号为(略)的收款收据中涉及(略)美元的一项交易,因其交易单价同样为760美元,亦与本案无关,再扣除双方认可不能兑现的(略)港元的支票数额,东莞南山公司偿付的货款为18万元人民币及(略).20港元,合同项下余款未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东莞南山公司应向化工公司偿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逾期付款违约金未有约定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依据上述所援引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东莞南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化工公司偿付货款(略).10美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东莞南山公司每批次货物收取后的第31日起以拖欠货款数额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270元均由东莞南山公司负担。

东莞南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化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东莞南山公司在合同的尾部加盖了自已的公章,即可视为东莞南山公司是以自已的名义与化工公司签定合同,所以东莞南山公司为合同的相对方。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作这样的推断认定是完全错误的。本案的买卖合同,在“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条款中,已明确表示,买方为香港南山公司,并明明白白地注明了地址,不可能产生混淆。东莞南山公司既是受委托签署合同,当然只能加盖自已的公章。其次,法人和自然人一样,在法律上有自已的独立人格,一样可以接受委托代为签署买卖合同。何况本案中的特殊情况是,买卖合同上如果没有国内公司的盖章,海关是不可能允许货物进关的。因而东莞南山公司以一个企业法人的身份作为受托人,是再自然不过的事。2、一审法院认定东莞南山公司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不妥当。因为合同约定将货物交到东莞南山公司处,因而由东莞南山公司代收,这个是很明确的。至于说到付款,化工公司收到的绝大部份是香港支票,而且其所写的收据上注明付款人是“南山环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请注意:没有“东莞”二字),这个名称与香港南山公司同名。那么谁履行了付款义务,这个也很清楚了。一审法院承认委托付款乃商事交易中所常见,此为整个判决书中唯一正确的一个说法,只可惜一审法院未能将“委托'的概念正确地应用到合同的签署中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为依据,起码有两个错误的地方:一是该条法律整条所讲的情况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署合同,并且一直不披露委托人的存在,到产生纠纷时才披露的。那么这种情况与本案大不一样:首先,东莞南山公司并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香港南山的名义与化工公司签署合同;其次,化工公司从一开始就知道香港南山的存在,并且将香港南山定义为买方。一审法院第二个错误的地方是,香港南山公司并不是对委托的事实进行追认,据东莞南山公司所提交的委托书,其签署时间为2003年11月6日,比合同签署的时间还早,何来追认至于一审法院提到的委托书没有经过公证认证的问题,我们在一审时之所以没有去做这些,首先是因为时间上来不及,香港南山的个别公司董事在百慕大,找他们签名需要时间;其次是我们很清楚一审法院的态度,我们知道就算公证了它还是要判我们输的;而且我们认为,只要追加了香港南山作为本案东莞南山公司或第三人,就可以清楚知道委托书的真实与否,而无须作什么公证认证,但一审法院却对东莞南山公司的追加请求香港南山公司参与诉讼的请求置之不理,故意遗漏重要的当事人,导致案件事实不能查清,法律责任不能明确。最后,虽然法律上东莞南山公司是香港南山的子公司,但毕竟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两公司分别有各自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如果法院认为我们是一家人就胡乱轻判,首先是不尊重法律,其次是损害了各自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希望二审法院慎重考虑。

化工公司提出书面答辩称:(一)东莞南山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显然是不成立的。1、东莞南山公司在合同的“买方”栏签名盖章,认可合同的条款,合同并没有任何显示东莞南山公司是作为受托人或其它脚色,也没有第三方作为买方在合同中签署。2、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合同项下的货物全部由东莞南山公司收取,并且,收取货物时是作为卖方,没有证据显示东莞南山公司是代收货。(二)东莞南山公司声称香港南山公司是合同相对方没有依据。1、虽然合同前部分打印字体是香港南山公司,但香港南山公司一致没有在合同中签署,也没有证据显示香港南山公司委托任何第三方代位签署合同。2、东莞南山公司主张大部分货款是香港南山公司支付因而是合同的买方,显然不成立。其一、东莞南山公司主张香港南山公司支付了货款没有依据;其二、即使香港南山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也不能以此确定香港南山公司就是合同的相对方。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属涉港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依据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以及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东莞南山公司是否是本案的当事人。东莞南山公司上诉认为其是接受了香港南山公司的委托与化工公司签订本案合同,并提交了委托书。该委托书因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化工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因此,该委托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即使认定该委托书,东莞南山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表明其在与化工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已将该委托书的情况告知了化工公司。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审法院认定在合同买方一栏加盖公章的东莞南山公司就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东莞南山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化工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货物送交东莞南山公司,有权依据合同向东莞南山公司收取货款,东莞南山公司称其为货物代收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东莞南山公司上诉还认为香港南山公司支付过部分货款,因此,本案合同的真正买方是香港南山公司。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合同项下的的货款是香港南山公司所付,且即使是香港南山公司支付,也不能以其支付过货款就免除东莞南山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的付款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东莞南山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东莞南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振远

代理审判员刘涵平

代理审判员杨慧怡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韶妍

书记员郅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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